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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定义及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解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12-02 16:15:23 72

意见摘要:

关于固定总价的含义:

固定价格合同俗称“保证价格”,总价是一次性付清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总合同条款》第12.1.2条给出了更准确的定义:定价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施工图、计价工程量清单或者工程量清单计算、调整、确定合同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预算及相关条件。合同中,在双方同意的风险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

1、相关法律依据(固定价格合同结算规则):

《建设工程承包及合同计价管理办法》(2014年至今,部门规章)

第十三条 双方确定合同价格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格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项目,鼓励合同双方采用单价法确定合同价。

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设工程,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法确定合同价。

抢险救灾、施工工艺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报酬法确定合同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2021.01.01至今,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评估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2020]113号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如果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期间项目发生变化,项目价格如何确定?

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规定的包干价范围的,有协议的,工程价款按照协议结算;没有约定的,按照协议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工程量的增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结算;不能按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现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办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一方应当就合同约定的具体建设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商违约罚款的条款性质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延误工期、存在质量缺陷或者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有分包、违法分包或者其他违约行为的,发包人可以对承包商处以罚款,本协议可被视为双方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至今,地方司法文件)

11、固定造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工程设计变更为由要求调整工程造价的,应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的,应严格控制合同对工程价的控制。如有调整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工程量的增减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结算。不能按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现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办法。或定价标准结算。

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一方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2、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格的,应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发生了较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要求调整项目价格的,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大小之外,可以酌情支持;具体数额可委托评估机构参照施工现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关于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已经确定。

因一方原因造成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延误的,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差额由过错方承担。

13、固定造价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尚未完成工程建设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建设的,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经审查,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办法。即评估机构在相同收费标准下计算工程已竣工部分的价格和整个承包工程的总价,两者比较计算出相应的系数,然后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由系数确定承包商应付的工程款。

双方对竣工工程量有争议的,以交接时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监理材料、后续施工材料等文件为准。能够根据项目未能完成的原因等因素,办理移交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2月28日至今,地方司法文件)

1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价格结算。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数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如何请求调整工程价格?

答:双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范围内,按照合同规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数量、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造价的,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调整计算方法的,从其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变更部分将准确结算。不能按照合同结算的,可以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新材料、新工艺等不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指定项目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十五、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合同,在工程竣工前终止。合同如何结算?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结算,在全部施工完毕前终止履行。如果部分已竣工工程质量合格,承包商要求承包商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由评审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规定确定。证明文件确定已竣工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然后将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承包商应付的工程价(即:已竣工部分工程价=固定价)总价 价格×已完成部分的固定价格/固定总价 价格)。

《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至今,地方司法文件)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如果当事人主张增加或减少建设范围或工程量,如何处理?

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实行固定价结算。当事人主张增加或者减少建设范围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合同有约定的,增减工程量按照合同规定办理;

(2)合同没有约定的,工程量的增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结算。不能按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现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办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三)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对于能够确定已竣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比例的工程,以合同规定的固定价格作为按比例折算的依据;无法确定竣工比例,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

主张工程量增减的当事人应当就工程量是否存在增减、实际数量和价格承担举证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2018.06.13至今,司法文件)

11.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规定的包干价范围的,有协议的,工程价款按照协议结算。没有约定的,工程价款按照协议结算。工程量的增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单独结算。不能按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现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办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一方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建设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款应当按固定价格支付。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当事人对已竣工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以委托鉴定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但以合同约定的定价为准。工程款按照已竣工工程占合同规定建设范围的比例计算。即评估机构在相同收费标准下计算已竣工工程部分的价格和整个承包工程的总价,将两者进行比较,计算出相应的系数,然后将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系数来确定工程价格。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成本估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类案判例

(2021)最高院民事申请案第4372号,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中“固定总价”的约定是否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法通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签订了《协议》和《会议纪要》,并对承包工程量、工程价进行了相应调整。这是对《施工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旨在平衡承包商与承包商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施工合同》持续顺利履行,不扰乱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和秩序。因此,《协议》和《会议纪要》也合法有效,与《施工合同》相同。并构成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基础。在《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工程、包材(承包人提供的材料除外)、合同工期、包包质量、固定合同总价”、“合同价为中标价” ,且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包含一切风险(包括施工期间的政策调整和报价项目中自购材料的风险,风险成本已包含在投标报价和合同价格中,并且届时不会进行调整结算),同时投标报价中的遗漏、漏项或报价不完整的部分将不予调整……”。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承诺,调整后的项目总价为最终价格,包括所有价格及其他因素风险,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寻求加价。 ”

《会议纪要》记载:“乙方承诺,根据乙方2008年5月21日编制的《价格调整意见》,将1#、2#船厂建设项目剩余工程量价格调整为420544638.6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此价格为最终一次性调整价格。它包括人员、机器、材料和各种其他风险因素的价格上涨。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价。”上述“固定总价”协议表明,双方已充分预见到施工风险,并考虑到了履约过程中引起价格变动的各种因素。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同时,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此前原则上不会对工程费用进行调整”。 2008 年 2 月 1 日”双方在《协议》和《会议纪要》中对部分工程量和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整,并未突破《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固定总价”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的,建设工程造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不同意中海集团评估工程造价的申请,并根据中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计算方法,认定了工程价款数额可计算的事实和适用情况。固定总价没有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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