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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与富峰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

佚名 钢材资讯 2025-10-01 21:02:07 144

律师观点分析

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与德清县富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公司)、张xx、徐xx、蒋xx之间存在追偿权争议,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接收此案,依照规定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17日举行公开庭审,审理了该案件。原告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甘河亮、被告蒋xx的代理人高妍骏出席庭审活动,被告德清县富x钢材有限公司、张xx、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合理解释未能出席庭审活动。

原告提出诉讼时表示:2012年8月13日,被告富峰企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分行达成了《短期借款协议》,中国银行向富峰企业提供了300万元资金,目的是支持其商业活动。协议规定借款的期限是十二个月,利息按照年化7.14%计算。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富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度为300万元以内债务,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2012年8月13日另外和四个被告分别签署了若干份《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这些合同中明确,四个被告将为被告富峰公司提供反担保,如果被告富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息,导致原告需要代为偿还的情况出现,那么四个被告将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份合同签了之后,到还款日那天,被告富峰公司没有依照事先说好的还钱付利息,债权人找它好多次都没要回来钱。所以,债权人请求原告,原告就按照约定,在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0月14日,分别替被告富峰公司还给债权人本金和利息一共2080000元,还有1033817.84元,加起来是3113817.8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四被告进行追偿未果。为保障原告正当权益,特向司法机构提起法律程序,恳请司法机构裁定:第一,被告富x公司需退还原告垫付款项3113817.84元;第二,被告富x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起,每日以2080000元的0.1%为标准支付垫付款项占用补偿,截至起诉时已计1456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每日以1033817.84元的0.1%为标准支付垫付款项占用补偿,截至起诉时已计25845.45元,另自起诉日起,以总垫付款项3113817.84元为基准,按前述标准持续计算占用补偿直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第三,被告富x公司需补偿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0元;第四,被告张xx、徐xx、蒋xx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第五,原告对被告张xx、徐xx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土地等资产在上述款项额度内拥有优先受偿资格;第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由德清县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从拍卖所得中获得了84150.94元,因此,在庭审时,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金额进行了相应的减少和修改。此外,原告主动决定不追究诉讼请求里涉及律师服务费的那部分要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文件一,关于流动资金借款的契约,文件二,关于最高额担保的文书,均各有一份,旨在表明被告富x公司须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偿付三百万元的款项,原告在此债务上负有担保义务的情况。

证据二,一份最高额担保服务合约,旨在证明原告同被告富x公司签署了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富x公司对债权人所欠下的三百万债务实施了担保行为,此事实得以证实,

证据三,有三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要证明原告分别和被告张xx、陈xx、蒋xx签署了反担保合同,明确三被告要对被告富x公司的担保债务进行反担保,以此证实相关事实。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还有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以及国土使用权证,目的是证明被告张xx、陈xx确实提供了房屋和土地厂房等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设定了抵押权

证据五,包括代偿确认文件和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当事人替富x公司向债权方面支付了三十一万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七角八分四厘的款项。

证据六,一份法律委托协议,旨在证实当事人因追索欠款聘请法律工作者所付出的酬金五十万元。

本院认定: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清县xx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协议,确为双方自愿达成,条款亦无违背法律强制性要求之处,故确认该协议有效,并予以法律保障。合同确定后,原告依照协议内容,替被告富峰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总额为3113817.84元;被告富峰公司也必须按照协议规定,准时将代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先行替被告富x公司清偿债务后,被告富x公司没有按时退还这笔代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富x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不过金额需要减去原告从被告富x公司保证金中扣除的部分,以及从抵押物拍卖获得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富x公司从代偿款支付开始,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这个请求与双方事先的协议相符,法庭决定批准此项要求,被告张xx、徐xx用自己的资产为原告提供担保,这是他们真实意愿的体现,抵押权设立合法且有效,原告依照法律对抵押物有优先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张xx、徐xx用个人名下资产为原告作反担保,这是他们真实意愿的体现,抵押权设立合规且有效,原告可以依法获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资格。被告张xx、徐xx、蒋xx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反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愿的反映,协议条款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内容,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受法律约束力保护。因此,张xx、徐xx、蒋xx根据法律规定,须对富x公司所负债务共同负责,统一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张xx、徐xx、蒋xx就被告富x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要求对张xx、徐xx名下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金桂花园4幢802室的房产以及湖州市港湖花园西区5幢11号和6幢48号的两处汽车库用地享有优先受偿资格,这一诉求与双方事先的约定及现行法律条款相符,本院对此表示认可并予以批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德清县富x钢材有限公司需退还给原告湖州中新xx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项,金额为3113817.84元减去450000元再减去84150.94元,总计2579666.9元,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七天内完成支付。

二、被告德清县xx钢材有限公司应当以16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时间点止的代偿款占用费用;应当以1033817.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的代偿款占用费用;还应当以94723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湖州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时间点止的代偿款占用费用,并且这些款项需要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全部偿还完毕。

三、原告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x、徐xx名下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金桂花园4幢802室的那处房产,以及湖州市港湖花园西区5幢11号和6幢48号的两处汽车库土地使用权,在处置所得款项里拥有优先受偿的资格;

四、张xx、徐xx、蒋xx需对德清县xx钢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共同负责,全部清偿,没有先后之分。

若未依照本判决所定期间完成金钱支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条款,增加迟延期间债务的利息。

此案诉讼费用为三万三千四百八十二元,按规定折半收取,计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需由德清县xx钢材有限公司、张xx、徐xx、蒋xx四人承担该笔款项。

若对这份裁决持有异议,可在裁决文书交付之时起十五天之内,向该法院提交一份上诉状原稿,同时需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准备相应份数的副本,然后将上诉事宜提交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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