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组成复杂,风险高,易受政策、环境及市场等因素影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具有工期长、工程造价高、合同价款构成复杂、风险高、易受政策、环境和市场等因素影响的特点。 由于建设周期长,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 在建设工程的成本中,建筑材料的价格占有很高的比重。 建筑材料的价格波动与建筑企业的利益密切相关。 如果建筑材料大幅增加,不仅会增加施工方的成本,还可能给工程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工程难以完成。 维持。 对于采用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结算方式的建筑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如果继续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建设单位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受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上涨影响。 风险,这将是不公平的。 本文主要讨论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可以援引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制度,主张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权益。
01
建材价格上涨
以钢材作为建筑工程材料的例子。 钢材作为建筑工程中必不可少的建筑材料,其成本在建筑工程造价中占有很大比例。 2020年6月以来,我国钢材市场价格持续上涨。 特别是4月底至5月中旬,国内外钢材价格大幅上涨。 以合肥市场螺纹钢(HRB300 10MM)信息价格为例,2021年11月螺纹钢信息价格较2020年6月同比上涨60.23%。根据《螺纹钢价格管理办法》第9.8条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承包商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 合同未约定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变动范围或幅度,材料和工程设备单价变动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费应相应调整。 2021年11月合肥市场螺纹钢(HRB300 10MM)材料价格涨幅达到60.23%,远超5%。

02
情势变更的法律来源
1.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演变。 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是从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993年座谈会纪要》)中的概念发展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司法解释条款最终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成为民法典中的正式法律条款。 1993年的座谈会纪要多次提及与情势变更问题相关的概念,将情势变更的概念解释为“由于不能归咎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作为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发生了根本性的、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况。 情况发生变化,导致按照原合同履行不公平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根据情势变化的原则变更或者终止合同。”2009年4月,《司法解释第二号》 《合同法》第26条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其中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非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不被视为商业风险。 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后,为了防止情势变更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于同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服务全局工作的通知党和国家法[2009]165号文规定,申请情势变更必须遵循报告程序。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查。
这一规定表明,最高法院对情势变更制度持非常谨慎的态度,而法院也很少因为最高法院对情势变更的谨慎态度而认定情势变更成立。 确认情势变更成立的案件很少的另一个原因是报告制度本身的固有影响,即合同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已经经过上级法院的一审审查,一审的判决实质上是二审法院的判决。 这使得向上级法院上诉以成功改变判决变得更加困难。 2.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出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基本条件的,商业风险。 如果发生变更,且对一方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的,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1)“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修改为“合同基本条件发生变化”;2)删除了重大前提条件。变更“非不可抗力原因”; 3) 增加“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前提条件; 4) 增加“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协商”的“重新协商”条款; 5)增加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上述五项变化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情势变更制度的可行性和灵活性,拓宽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并对导致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进行了扩展说明,包括“不可预见的情况”。 ”和“非商业风险”两大构成要件,且不可抗力事件还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终止合同;它确定了合同双方自行协商的权利,避免了原有情况发生变化时才请求法院判决的限制,增强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加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使合同约定有仲裁管辖权的案件也有权申请变更;此外,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需要履行报告程序,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征求意见稿》却没有规定。而且,仲裁机构作为解决争议手段的加入,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适用情况的报告程序可能不再存在。 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制度的修改和报告程序的取消,让情势变更制度“焕发了活力”,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终止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情势变化都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 因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而援引情势变更规则改变工程价格或终止施工合同的情况极为罕见。 民法典实施后,支持情势变更成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
03
民法典下的司法案件
案例一:(2023)皖17民终91号,支持根据情况变化调整价格制度【相关背景】2020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 《补充协议》,规定B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单价形式。 双方就工程进度款等事项发生纠纷。 争议之一是施工期间钢材调价幅度。 B公司索赔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因钢筋价格上涨而支付的工程款。 A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包干单价,不应单独索赔。 【法院认为】本案钢材价差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在约定的工期内履行合同造成的市场价差。 本部分可根据情况变化的原则进行调整; 二是工期推迟后,因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的价差。 损失,本部分按照《合同违约纠纷处理规则》处理。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原则。 其合法性建立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 目的是避免由于不可预见的事件而给一方的付款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并赋予该方合同的权利。 对条款进行公平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权利。 从鉴定意见内容来看,无论基于何种方案,本案合同履行期间钢材市场价格均出现较大幅度上涨。 若继续按原固定价格履行合同,对施工方B公司不公平,应允许其依法合理调整钢材价格。 【摘要】在此情况下,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上涨。 基于继续按原固定价格履行合同不公平,法院认定情势变更成立。
案例二:(2022)新2301民初5543号,设立情况发生变化,判决解除合同 【相关背景】2021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B公司为施工单位承包商。 2021年5月,A公司致函要求B公司尽快开工建设。 2021年4月,B公司发函称,国内钢材市场价格持续上涨,影响该项目原材料价格同期上涨70%以上,超出该项目总体预算40%的费用,并请求A公司同意终止本合同。 随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8日。截至2021年7月11日,涉案项目尚未开工,被告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银行担保。 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查,2021年5月国内钢材涨价情况属实。 本案依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 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4万元。 【摘要】本案中钢材涨价幅度较大,法院支持情势变更。 B公司即施工单位迟延开工构成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根据情况变化,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决定分担损失。 即法院判决材料价格上涨的价差由双方合理分摊,消除由此产生的“看似不公平”。 案例3:(2021)陕民中732号,情势变更不成立 【相关背景】2016年8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
2016年12月,C公司法人以施工队名义与B公司签订《承诺书》,以固定单价承包该工程。 2017年3月,C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C公司。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钢材市场价格上涨等多种原因,2017年7月,C公司与B公司工程项目部签署了补充《承诺书》,同意如果项目若如期竣工,工程款将相应调整。 项目竣工前,C公司法人表示,以项目亏损为由,不再继续施工。 2017年12月,B公司向C公司发出通知,要求C公司三天内撤离工地并拆除设施,C公司不同意。 2018年2月,B公司拆除部分建筑设施,C公司未到达现场。 2018年7月,C公司派人到项目现场阻止B公司施工。 法院论证后,C公司撤离了项目现场。 【法院认为】就涉案工程而言,虽然C公司实际上只对松树嘴隧道进行了施工,而没有对其他隧道进行施工,导致实际施工量发生变化,但这种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管辖的范围。 “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化和C公司工程量的变化,并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C公司工程量的减少是由于C公司双方违约造成的。” C公司也对利润减少负有责任,因此C公司认为原合同报价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要求按照国家定额标准确定工程造价。 [摘要]本案中,工程量的变化并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工程量的减少系双方违约所致。这种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变更的范围。
案例四:(2022)粤0605民初4915号,情势变更不成立 【相关背景】2020年5月18日,B公司(承包商)、A公司(承包商)、第三方(施工管理单位)双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乙公司施工,价格采用综合清单单价计算,合同价不因市场价格而调整波动。 2021年11月18日,B公司致函A公司,认为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使工程造价大幅增加,希望尽快协商调整合同价格。 2022年1月27日,B公司提起诉讼。 涉诉项目尚未竣工,尚未进行和解。 【法院认为】情势变更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 二、涉诉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66.09%。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损失已达到当事人之间明显利益损失且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消除的程度。 公平性的严重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结果的,应当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第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应具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投标的能力。 项目正常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
【摘要】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理由如下: 1、合同约定价格不得调整; 2、原告未能证明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 3、原告未能证明结果不公平。 案例5:(2021)苏0282民初7746号,情势变更不成立 【相关背景】2021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意将该项目承包给B公司施工。 该合同为含税固定价格合同。 。 2021年5月,B公司致函A公司称:由于种种原因,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钢材、水泥、干砂浆等建筑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希望现有合作价格能够予以调整。 随后,B公司坚持不调整价格、不建设该项目。 A公司不同意调价,双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前后,即2021年2月至5月上半月,各类建筑材料价格快速上涨。 钢材、铜价涨幅超过20%,沙子、水泥、混凝土价格也有一定涨幅。 针对建材价格波动,建设主管部门还发函要求市场主体注重风险防范,充分考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签订合理的价格风险控制条款。 从上述建设主管部门的通知和文件来看,建设主管部门仅在尊重双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风险防范。 各种通知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强行要求价格调整的权利,文件的效力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且,涉案合同中也有明确规定。 本工程为固定含税总价,建设工程固定价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B公司使用霸王条款,违反了《建设工程承包及造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的规定。 主张《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意见也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价格上涨是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而不是一个让市场参与者措手不及的突变过程。 根据合同规定,涨幅最大的钢材由A公司提供,B公司客观上拖延履约,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B 公司主张根据政府文件或适用情况变更原则要求涨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理由如下: 1、建设主管部门的通知文件仅是风险提示,并未赋予当事人强制要求价格调整的权力,且该文件未赋予当事人强制要求调整价格的权力。不具有约束力; 2、合同确定的包干合同和包干价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4、受材料增加影响最大的是A公司提供的材料。
04
适用于不断变化的情况
1、情势变化的优势:当固定价格定价模式下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时,建设单位应通过哪些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经过查阅近年来相关案例,建设单位通常选择以下四种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1、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否定定价条款的效力; 2.认为合同中材料价格调整无效且违反法律规定的; 3.、不可抗力; 4、情况变化。 这四种法律补救措施中最好的选择是情况改变。 (1) 格式条款无效。 这种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格式条款,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事先做好重复使用的准备,没有与对方协商一致”。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得“合理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但是,在解释中合同纠纷,材料涨价无法调整,涨价风险由施工单位承担。之所以认为承包协议是格式条款无效,是因为签订了承包协议。施工合同往往经过发包双方多轮谈判,根据工程的不同情况有具体约定,不存在预先制定、重复约定的特点。订立合同时已与对方协商,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 (二)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单位经常声称这种做法违反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或其他地方法律、文件等的规定。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4条“计价风险”规定:“承包建设工程时,必须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计价的风险内容和范围,且不限制计价风险。”风险、一切风险或类似方法均不得采用“条款规定了估价的风险内容和范围”和“合同价格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的,应由双方合理分担”。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认可这种说法,原因是上述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其目的是监督、指导和管理,因此,不允许调整材料价格的合同协议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应该是有效的。 例如,在上述案例5(2021)苏0282民初7746号中,建设单位认为固定造价条款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及合同计价管理办法》和《建筑工程条例草案》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建设主管部门苏建函(2021)253号文件、X建市(2021)17号文件规定的,无效。 法院认为,该条款和文件的有效性不具有法律意义。 强制约束力被拒绝。 (3)不可抗力。 《民法典》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物资市场价格波动不符合不可抗力标准,且难以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得到支持。 此外,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已经涵盖了不可抗力的情况。 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相比,删除了“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更的前提条件,即不可抗力的情况。 您还可以通过情势变更系统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情况变更。 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拓宽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并删除了报请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审查的程序,使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变得可行,支持逐渐显现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判决。 在上述四种救助渠道中,通过情势变更制度进行救助无疑是最有效的。
2.情势变更成立的要求。 结合近年来法院对相关司法案件的看法以及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的成立要件概括如下: (一)客观条件:事实发生变化的事实情况变更是:合同的基本条件发生了变化,并且这种变化是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 判断情势变更是否成立的关键是是否存在情势变更事实。 建设单位主张情势变更时,举证责任较强。 需要证明合同基本条件的变更是不可预见的且不构成商业风险。 这也是判断情势变化是否属事实的关键。 形势变化有困难。 例如,在案四(2022)粤0605民初4915号中,法院判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原告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合同并没有发生商业风险。 原告企业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具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应对投标项目正常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对于“不可预见”和“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不同法院对“不可预见”的认定标准不同,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能力”。需要根据当事人在某一领域的专业程度来判断;而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商业活动的关键。他们脱离了固有风险的范围,变得“异常”。
至于是否属于商业风险,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它只能通过在个别案件中的全面分析来判断,并且该决定还由法院酌情决定。 (2)时间要素:在合同确定和绩效完成之前,应发生变化的事实。 (3)责任要求:合同当事方不能归咎于情况的变化。 情况发生了变化的事实是一个客观的事实,不能归因于当事方,而这一事实的发生都没有错。 如果当事方有过错,则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故障的责任,即合同将通过其他法律规定修改或终止,并且情况的变化将不再适用。 例如,在本文的第一个案例(2023)Anhui 17 Minzhong No. 91中,应根据施工期限的规定违反合同纠纷的规则来处理延迟施工后的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 本文(2021)Shaanxi 10 Minzhong No. 732的第三起案件,原告要求项目资金并阻止Songshuzui隧道,而无需采取法律渠道来保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损失。造成的。 (4)结果要求:继续执行合同是不公平的。 结果要素是确定是否已建立情况的核心要素。 这是根据改变情况的立法目的确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合同的解释和申请”中的观点,改变情况的目的是更改合同条款。 或取消合同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并消除不公平的结果。 关于确定“表现公平”,法院也有一定程度的酌处权。 它应分析每个案件的特定情况,并全面判断改变情况的事实是否会导致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显然违反了基于各种因素的公平和正义。 例如,在案例1(2023)Anhui 17 Minzhong No. 91号,法院裁定,钢的市场价格已大大上涨。 如果合同继续以原始固定价格执行,则对建筑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允许根据法律合理。 调整钢价。
3.建筑项目材料的价格上涨是否有效,并且情况的变化是特定的。 关于自2020年6月以来本文提到的钢铁价格的持续上涨,钢料价格上涨是否有效的关键是是否可以在签署合同之前建立局势的变化。 当时的合同当事方是否是正常的业务风险。 根据作者在政府网站上的公共信息摘要,CCTV新闻,《人民日报》和其他新闻媒体报道中,钢铁材料价格迅速上涨的主要原因是:1)欧洲和美国国家的货币政策已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 为了支持流行病之后的经济复苏,自2020年3月以来,美国,欧洲和其他国家已经通过了超浮动的货币政策,这产生了一定数量的通货膨胀压力。 在这种影响下,铁矿石的CIF价格(钢材材料的原材料)已大大增加。 ,提高钢的生产成本。 2)“原材料行业开发的第14五年计划”政策的影响。 2021年,“工业与信息技术部,科学技术部以及自然资源部共同发布了“原材料行业开发的第14五年计划”,清楚地指出,结构合理化的目标,应在2025年之前实现绿色和低碳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将采取“钢生产不增长”措施来控制碳排放的生长。 受环境保护生产限制政策的影响,国内钢的产量有限,供应小于市场需求,这反过来促进了钢铁价格。 3)中国澳大利亚贸易摩擦的影响。 钢的主要原材料是铁矿石。 澳大利亚是我国最大的铁矿石进口商,巴西是我国第二大的铁矿石进口商。 由于中国 - 澳大利亚关系的恶化,从澳大利亚进口到我的国家的铁矿石数量减少,而从巴西进口的数量增加了。 由于运输距离很长,从巴西进口的铁矿石的价格相对较高,因此,钢铁价格持续上涨。 以上钢材价格上涨的三个主要原因可以总结为受到国际货币政策,国内政策和国际关系的影响,在合同签署时无法预见。 它们也远远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的范围,在签署合同时无法预见。 对于“异常”风险,应建立情况变化。
4.选择在适用情况变化中调整价格并撤销合同的选择。 在建立情况变更的前提下,建筑部门可以选择更改合同价格或终止合同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无论是更改还是取消,您都需要根据特定情况做出更有利的选择。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和申请民法法的合同”中的观点,在做出裁决时,法院应首先考虑维持当事方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合同关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如果有可能发生变化,则该奖项应更改合同。 这是法院根据维持和促进交易的观点做出裁决的趋势。 在司法惯例中,诉讼人有权选择诉讼请求是修改合同还是终止合同,因此关键在于当事方的选择。 对于建筑公司:①如果项目未完成,建筑材料价格的上涨将导致无法维持的预付款压力急剧增加,并且该项目最终将被关闭。 考虑到诉讼的时间成本,由于该项目的长期关闭而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负责失去工作停止的主要一方归因于建筑公司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建议终止合同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②如果该项目未完成,但是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并不难使维护项目很难,并且该项目正在连续建设中,则建议建筑公司全面地重量的损失或利润程度将是由施工合同的持续履行造成的,以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更改合同价格或选择终止合同? ③如果该项目已经完成并且实际执行了施工合同,则双方之间的争议更多是关于确定价格的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建议根据情况的变化提出上诉来调整合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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