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检察院通报检察机关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
11月30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通报西宁市检察院服务和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展情况,并发布相关案例。
案例一:戴某、冯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戴某隶属于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并承包了某县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并通过犯罪嫌疑人冯某采购了一批钢材。2018年1月,犯罪嫌疑人戴某告诉冯某,青海公司采购钢材需要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冯某遂要求河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为青海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供销合同及资金流转单。2018年1月,青海公司对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税款8.7万余元,并于2021年1月全额付清。
2020年11月11日,戴、冯二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二、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认为戴某委托冯某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受该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冯某介绍河北某公司为其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51万余元,税款8万余元,价款及税款合计6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涉嫌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城西区检察院审查认为,戴、冯二人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税款总额达8.7万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涉嫌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戴、冯二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戴、冯二人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本案所缴税款已全部缴纳,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戴、冯二人均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名下公司经营正常,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021年5月25日,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戴、冯二人的认罪态度、犯罪后果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戴、冯二人相对不起诉。
案件不起诉处理后,检察院与行政机关联系,建议主管机关对戴、冯二人予以行政处罚。
3.典型意义
1、民营经济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课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推动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一些民营企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由于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缺陷或者故意疏忽,导致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对待民营企业的社会地位,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才是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的必由之路。 从最高检提出“少抓、慎诉、慎羁押”的司法理念,到加大对部分民营企业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加快“悬案”的清理,从法治角度思考民生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依法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我国民营企业才能蓬勃发展,我国经济形势才能呈现持续发展的势头。
2、“少抓、慎诉、慎羁押”是为了防止出现“案件办了,企业却垮了”的现象,但民营企业绝不是法外之地,应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作为商业凭证,也是销售方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法定证明。税收是国家公共财政最重要的收入形式和收入来源,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管理,确保其能够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要加强执行与执行的衔接。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本案虽然依法属于相对不起诉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仍应予以行政处罚,检察院积极对接主管部门,对涉案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节约税源,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案例二:赵某贷款诈骗案
//
一、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赵某为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粮油副食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加工等。2013年5月,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收购蚕豆的名义向招商银行西宁支行借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公司支付给股东姬某个人使用,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5月5日到期还清。2014年5月4日,青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西宁民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个月。 该笔贷款于同日由西宁民商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入青海省某工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4月29日,以青海省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刘某名义,在金田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向金田小额贷款公司借入12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4日,贷款资金由金田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入刘某个人账户,2014年6月3日贷款已结清。
2014年3月,青海某工贸公司再次向招商银行西宁支行申请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收购蚕豆。2014年5月29日,该行与青海某工贸公司签订了1500万元的授信协议及贷款合同,由季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季某本人及青海工贸公司股东赵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期限为1年。后招商银行西宁支行依据该公司委托、提供的青海公司与朱某、苏某、马某、王某签订的《蚕豆收购协议》,于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苏某、朱某、马某的个人账户划转487.2万元、616万元、364万元。 经调查,上述4人均为青海省某工贸公司员工。2014年6月3日,赵某指使财务人员袁某通过王某、张某、赵某的账户多次转移上述资金,最终将500万元转入民商小额贷款公司出纳范某账户,将1115.6万元转入西宁金田小额贷款公司会计甄某账户,并用贷款资金偿还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后,青海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银行于2017年9月报案。经过两年追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某均无力偿还。 该贷款股东、担保人姬某虽归还部分资金,但无法兑现入股格尔木农商银行、偿还矿业公司矿产品销售款等承诺,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343万元,无法偿还。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青海某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员工张某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向西宁金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00万元。2014年6月3日、4日,金田公司共计向张某放贷600万元。
犯罪嫌疑人赵某于2020年5月13日向警方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依法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赵某对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处理意见
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袁某签署虚假的《蚕豆购货协议》,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
城北区检察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不仅要认定诈骗手段,还要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青海省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故意骗取银行1500万元贷款,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但该笔贷款由法定代表人赵某和股东季某及其公司共同提供担保,虽然银行称该公司及两担保人无力还款,但根据现有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银行已用尽一切救济手段,并能确定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其次,从福建招商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500万元转账证明,可以证明该公司直接用公司账户将500万元贷款转入青海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 因此,银行是否能够知道该公司在“以贷还贷”,是否对后续发放的1500万元贷款进行了认真审核,还有待进一步核实。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20年5月27日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3.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课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推动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既要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正确、认真履行职责,又要加强对民营企业及其领导人“少抓、慎诉”司法理念的运用,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制环境,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这对于服务和保障常态化疫情防控条件下民营经济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案例三:A公司与白某某返还原有财产纠纷执行监督案
//
一、案件基本情况
A公司(一家民营企业)将其两台机械设备(一台装载机、一台压路机)借给B公司使用。2014年8月,白某与B公司因材料费问题发生纠纷,强行扣留了A公司在B公司工程现场正在使用的两台机械设备。在A公司多次要求归还装载机和压路机未果后,A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归还装载机和压路机。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白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A公司的装载机和压路机。判决生效后,白某返还压路机,但拒绝返还装载机。A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白某称装载机已售出无法收回,拒绝配合执行、失联,城东区人民法院冻结其账户十余万元。后城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将白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裁定终止执行程序。A公司不服,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处理
检察院审查发现,在执行过程中,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虽然作出执行决定,将债务人白某某纳入失信债务人名单,但实际并未执行;未按照标的物价值及时裁定折价赔偿或者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并以白某某下落不明、执行标的物无法查找等为由终止执行程序。
检察院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迅速将白某纳入失信债务人名单,并判令其就本案执行标的的损失折价赔偿或者按照执行标的的价值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检察建议书发出后,城东区人民法院积极与检察院沟通,及时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利用“天眼”系统锁定白某某,与其取得联系。经讲解法律后,白某某同意偿还A公司装载机款36万元。截至2019年3月15日,本案已终结执行。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不当终止执行程序的典型案例。一是实践中被执行人故意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并未用尽执行手段,即终止执行程序,导致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成本降低,司法权威得不到体现,损害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及时加大执行力度,充分运用各项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落实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有效提升司法权威。二是本案的执行主体——装载者,具有较强的替代性,应当是一般性客体而非特定客体,即使一般性客体丧失,仍可通过交付同种类、同质量的客体予以履行,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不会因此而消除。 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执行法院可以在调查了解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其价值,以折扣价继续执行(即有偿执行),提高法院执行效率。第三,检察机关通过执行监督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既是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提升工作影响力的重要抓手和途径,也是民事检察服务大局政治责任的具体体现。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twgcw.com/gczx/66658.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