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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画像:明确合同性质,区分与其他合同的关键要点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7-26 20:04:32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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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同画像

1. 什么是劳动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制、修缮、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实践中,承揽合同经常与建设工程合同、雇佣合同、买卖合同相混淆,对合同性质的不同认定将导致适用的裁判规则不同,因此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不一定需要具备特定主体资格,且标的物相对较小。定作方有权随意解除合同,承揽方无权在定作方解除合同后要求定作方继续履行。与雇佣合同相比,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的一方具有较高的自主权和独立性以及风险承担能力,也更容易区分。

当买卖标的为特定物时,也极易与劳务合同相混淆。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劳务合同是以完成某项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原平市西煤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6-20091016号)法院的观点,就是买卖合同的典型。裁判文书中称,涉案合同《购销合同》对钢坯的品种、数量、质量有明确约定,但并未要求下原坪公司以自有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对钢坯的品种、质量确实有明确约定,但下原坪公司并不是唯一一家能够生产此种品种、质量的钢坯的公司。 因此,《购销合同》并非夏元坪公司提供具体服务的合同,其付款、交货方式虽然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

三、合同风险点举例

风险点一:主体是否具备相关经营范围及经营资质

案例要点:合同若因未违反法律或禁止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但仅以超出经营范围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将不予支持。

在张家港市鸿金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大连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鸿金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大连瑞驰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事责任终审第380号)中,法院认为:

元金公司与瑞驰公司签订的《红土矿溶解冶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瑞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超出经营范围,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红土矿溶解冶炼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为瑞驰公司在内蒙古敖汉旗北子府租赁经营一栋高炉工厂,承担其生产加工任务,瑞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还按照约定租赁天同公司的高炉工厂履行合同。元金公司对天同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业务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当事人超越业务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认定合同无效。另有规定的除外。”

元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违反了国家对经营范围、特许经营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的规定,仅以瑞驰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风险点二:合同项下货物质量、数量是否具体、明确、合法

案例一、要点:当订购的商品为特定领域的产品,且其规格参数不符合国家或相关行业、市场的要求时,可能产生订购方拒绝接受该产品的风险。

在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诉双鸭山金海煤炭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民初1321号)中,法院认为:

本合同中的车辆为定作方委托承包方加工的专用车辆,定作方提供的技术参数可能不符合国家公告的要求,承包方已将此告知定作方,定作方承诺,如该车辆不符合国家公告的要求,定作方仅将该车辆作为场地内的周转货场使用,而不作为道路运输车辆使用。车辆合格证仅作为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不作为车辆办理上牌手续的证明,否则,承包方将在签订《专用车辆加工合同》的同时,中集瑞江与金海煤炭公司还签署了技术规格确认书,对涉案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的车型进行了明确。 及常规配置等。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涉案作物不符合国家要求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约定不将涉案作物作为道路运输工具,且承包方不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二、亮点:定制产品未经许可使用QS标志是否违法,责任范围及分担

在沾化有限公司(原广东沾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烟台清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民再终字第324号)中,再审申请人/抗诉人认为,原判决沾化公司有过错并应承担80%的损失,农资公司也有过错并应承担剩余2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基础事实的认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有证据证明,即便因包装袋不合格而受到处罚,沾化公司、农资公司和广州绿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星公司)也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起诉前该公司未将印有QS标志的包装袋被查处的事实告知沾化公司,也未在未与沾化公司商量的情况下先行采取更换合格包装袋等措施减少损失,若产品降价销售,应对降价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涉案磷酸二铵外包装袋采用两面印刷,一面印有经销商农资公司的商标、厂名等信息;另一面印有生产厂家沾化公司的商标、厂名等信息,样式由农资公司和沾化公司提供给清泉公司。本案涉案QS标志印在印有生产厂家沾化公司信息的一面的右下角,是沾化公司提供的印刷图案。清泉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包装袋生产出来后,发货给沾化公司,沾化公司检验合格后,再与农资公司结算。单面印刷的QS标志的违法使用由沾化公司提供,其主观过错明显。农资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其经销的肥料外包装袋上违法使用QS标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判决判定沾化公司对违法使用QS标志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农资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无可厚非。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涉案磷酸二铵肥料分散在各个仓库,客观上确实更换包装袋需要一定的技术设备,成本较大,实施难度大。肥料是季节性很强的农产品,作为销售公司,农产品公司降价也是一种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对于农产品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的损失,沾化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主张沾化公司、农资公司、广州绿星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个别行政部门对农业投入品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但为了防止再次发生行政处罚,农业投入品企业整体的销售必然会受到影响,而发生损失,不仅仅影响行政处罚的部分。

风险点三:费用协议是否合理、明确?

案件亮点:费用支付没有明确的支付节点,中途解除合同时,双方无法就不同工作节点的成本投入达成一致。

在南通耀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南通久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民初2243号)中,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关于耀盛公司主张的95.5米、76.5米船舶的材料准备费、加工费。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耀盛公司履行了合同三项下的义务。第一,耀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其次,永兴公司证明其没有收到合同三项下的95.5米、76.5米船舶的设计图纸;第三,根据合同三的规定,建造95.5米、76.5米船舶的权利人为永兴公司,76.5米船舶的权利人为永兴公司。 耀盛公司称上述两艘船舶是其自行准备加工的,缺乏事实依据;2)耀盛公司提供的钢材采购发票不能证明该公司负责准备了95.5米、76.5米两艘船舶;3)久顺公司多付了船舶建造费11,508,206.86元,但不能必然推断久顺公司承认耀盛公司已完成合同三项下的船舶材料准备工作。

风险点四:交付验收流程、标准是否明确?

案例要点:定制产品未经过验收程序而直接使用,产生的质量问题或争议无法得到有效举证。

在申请人龙源海洋生物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益凯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1586号)中,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约定,争议生产线负荷调试符合合同约定后,益开公司应当通知龙源公司验收。龙源公司应当在一周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尽管益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龙源公司验收,但如果龙源公司主张成立,即调试报告所称负荷调试中存在的问题尚未解决,则龙源公司应当拒绝验收。现有证据表明,2009年底至2011年初,龙源公司在未组织第二次验收即负荷调试验收的情况下,将争议生产线投入生产。另外,2009年底至2011年初,益开公司截至本案6月起诉时,龙源公司未就争议生产线的质量问题向益开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因此应视为争议生产线已被龙源公司验收。

龙源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向本院提交了由大连市质检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生产线质量不合格,因此即使该生产线客观上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也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认定为合格,因此本案无需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不符合新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风险点五: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是否明确?

案件要点:由于缺乏相关约定,且缺乏合理预见,中期解约导致双方损失及评估出现分歧

在大连华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山东新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53号)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鑫源公司按照华瑞公司的事先通知,在交货前生产了行星架,但因华瑞公司通知停止生产而未继续履行,华瑞公司起诉要求鑫源公司赔偿损失。华瑞公司在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后,要求鑫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已生产出来的行星架,是违法的。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鑫源公司主张,应按当时已生产出来的32台行星架的市场价格与现有残值之间的差额计算。 结合双方以往业务往来所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确定行星架单价为8万元/台,其残值由新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计算,评估价值为602272元,经质证,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华瑞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涉案32台行星架并非按照其投产前通知要求生产,鑫源公司也未提供试块及检测报告,行星架质量不合格,不能按照单价8万元/台确定当时的市场价格。但上述说法与其在2011年2月21日传真中确认鑫源公司已投产56台行星架(含鑫源公司声称丢失的32台)的事实不一致,与其在2013年12月16日现场盘点备忘录中确认在鑫源公司见过32台行星架的事实不一致,双方在涉案同一型号、规格的行星架加工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 该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停产通知仅写明停产原因是设计图纸变更,并未提及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鑫源公司提起诉讼前的两年期间,华瑞公司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而鑫源公司未提供试块及检测报告即主张质量不合格,理由不足,且已超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四、参考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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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使用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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