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问题分析:供货商能否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欠付货款?
在建筑工程领域,借用资质问题较为普遍,有时实际建造方与供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当实际建造方无力支付相应货款时,供方可以向总承包单位追讨拖欠的货款。本文拟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例的梳理,分析供应商向总承包商主张拖欠货款的可行性。

案情简介
A项目是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董某承接了该项目的建设并进入施工现场,但因董某未取得施工资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2015年5月8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同意将A项目承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建设,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方的工作、工程质量及检验、合同价款和付款等规定,合同签订时间倒退至11月6日, 2014年经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局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上的合同起始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某建筑业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并未进入现场进行施工,A项目由董某承建,董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者。
为完成工程建设,董某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某钢铁公司购入钢材,并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合同约定某钢铁公司将向某建筑公司供应钢材, 供货方式为:钢铁公司将钢材送至A项目施工现场,由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自钢铁公司首次供货之日起,每六个月结算支付一次货款。建筑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应当按照每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钢铁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向A项目公司供应钢材3,646.4502吨,共计金额11,051,213.90元。因某建筑公司未向某钢铁公司支付价款,某钢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某建筑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并单向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筋款项和违约金。
案件的焦点
1、三名被告人是否具备资格;
2、第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钢筋金和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解决相关问题
一、关于三名被告人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关联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请求关联人和关联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关联人和关联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某建筑公司向董某借用资质承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的建设,董某为甲项目的实际建设人,被告建筑公司与董某形成关联关系,故董某与某建筑公司为合格被告。房地产公司与某公司尚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合格被告。
2、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钢材和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董某
董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人,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上述规定,董某应支付钢材货款。
(2)关于建筑公司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关联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要求关联、关联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关联人和关联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建筑施工单位应与董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筑业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利用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建筑业企业作为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认识到将资质借他人进行施工的法律风险,因此应与董某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房地产公司
房地产公司与钢铁公司不构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地产公司对拖欠的款项不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工程,针对此类行为造成的质量问题,《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和其他取得借款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条并未明确建筑业企业对未支付的物资承担连带责任,但不难看出,立人已经明确规定,担保人、关联方对因担保行为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当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某建筑公司未与某钢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建设方董某为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购置钢材,董某与某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要求担保人和关联方对因关联形式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典型的例子是机动车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以关联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依法请求关联人和关联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关联人和关联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该规定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对保荐人和关联方在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规定,也体现了保荐人和关联方在实质审判过程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
实践中,在关联单位签订采购合同时,基本上会裁定实际建设单位和关联单位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关联主体未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关联主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还应当审查原告是否知悉关联主体的事实,以及实际承包商是否构成明显的代理人。因此,对于材料供应商来说,在为建筑工程供应材料时,应及时与施工单位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关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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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玉鹏
陕西西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索玉鹏律师曾就职于国内知名建筑公司,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尤其在建筑工程领域。 索律师以诚待人,努力工作,能以饱满的热情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受到广大客户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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