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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伟丰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解析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8-23 01:03:17 83

恒盛钢铁有限公司_恒盛特殊钢材有限公司_恒盛钢材市场地块

个人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名义采购钢材纠纷

典型意义:“工程承包”或“工程挂靠”的建设方式与实践中“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的债务承担方式不同,钢铁纠纷案件应当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裁判。

广州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方伟锋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0)绥中发民二字2213号

上诉人(原被告)广州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伟锋。

上诉人(原被告)黄培良。

上诉人广州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伟锋、黄培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粤发民二终2号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目前,本院已开庭审理完毕。

上诉人方伟锋原审时诉称,恒盛公司授权黄培良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方伟锋按约定将钢材运抵“大站雅园二期工程”施工现场,共计价值2012850元。经方伟锋多次催促,恒盛公司、黄培良仍欠方伟锋钢材款842850元。请求判决:1、恒盛公司、黄培良共同偿还方伟锋钢材款842850元;2、恒盛公司、黄培良共同偿还方伟锋钢材款842850元;黄培良应向方伟峰支付违约金(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债务时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暂算2009年12月31日为226558元)。

上诉人恒盛公司原审辩称,方伟峰与恒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伟峰向恒盛公司索要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恒盛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黄培良在原审中辩称,其对方伟峰提起诉讼并确认拖欠钢材材料款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拖欠方伟峰的材料款应由恒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8日,方伟锋作为乙方(供货方,广州市随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黄培良作为甲方(买方,广州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一批钢材,如市场行情有变,以交货单为准,货物到达工地时,甲方支付货款的20%,其余80%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计量方式以称重为准;乙方供应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合格;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将供应的钢材全部运回,并每天支付甲方所欠钢材款3%‰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为止;乙方收到货款后3日内,乙方以不同公司的普通发票向甲方补足差额(注:交货的实际重量、规格、单价与发票的重量、规格、单价不一样,货物总金额与发票总金额一致)。合同中乙方只有方伟峰的手写签名,没有广州市随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只有黄培良的手写签名,没有广州市随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恒盛公司的印章。2006年6月27日,黄培良给方伟峰开具了一张欠条,载明:“现结清欠方伟峰钢材款项共计2012850元(小写:RMB2012850元)。已支付940000元(小写RMB940000),尚欠1072850元(小写RMB1072850),特此声明。”2009年12月19日,黄培良又开出一张借条,载明:“广州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站雅园二期工程)欠广州市随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方伟峰)钢材款RMB八万四千二百五十元(¥842850元)。特此声明。”借条签署人为“广州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大站雅园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黄培良”。

另查:2005年10月17日,黄培良向恒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将配合恒盛公司承接大站雅园二期工程,现拟与恒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05年10月19日,恒盛公司(承包方,甲方)与黄培良(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大站雅园二期工程,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1506.98万元;乙方负责劳务、材料、工期、安全、质量、文明等工作。本工程施工采用总包方式承包,利润及亏损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需要委托甲方签订材料购销或专业分包合同,则该部分合同发生的资金由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转给材料供应商或专业分包商,但乙方须对每笔款项进行确认等。2006年7月11日,黄培良与恒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闫志伟先生担任“大站雅园二期工程”现场项目经理,为加快本工程施工进度,黄培良现不可撤销地授权闫志伟先生行使“大站雅园二期工程”中的一切管理及经济确认权,本委托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及所有经济债务结清后自动失效;恒盛公司对“大展雅园二期项目”的一切事项拥有最终审批权,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大展雅园二期项目”内发生的一切事项均须经恒盛公司书面批准后方可生效。

诉讼期间,广州市随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派代表到原审法院就合同标的陈述意见。代表称,由于钢材销售的特殊性,供货商不会将钢材销售给个人,故公司同意方伟锋使用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钢材贸易;公司与恒盛公司不存在贸易关系;涉案合同是方伟锋同意并以其名义签订的,所涉及的钢材及货款均归方伟锋所有;公司与本案无关。方伟锋还认为黄培良与恒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关于恒盛公司是否向方伟峰支付过钱款,方伟峰认为,恒盛公司曾于2006年5月9日向广州天河金盛建材营业部支付过5万元材料费,这笔钱实际上是付给了方伟峰。营业部投资人彭小峰出庭作证。彭小峰出庭作证说,这笔钱是方伟峰的,方伟峰是以自己营业部的名义进行金钱交易的,营业部与恒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这笔钱是恒盛公司负责支付的,公司确认这笔钱是根据黄培良的要求支付的。至于营业部和方伟峰的关系,以及这笔钱的最终去向,恒盛公司并不清楚,也不会过问。对于方伟峰的说法,本人没有异议。

对于恒盛公司与黄培良之间的关系,恒盛公司和黄培良均确认,双方曾签订过合同,存在承包关系,黄培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但黄培良认为自己没有进一步管理工地后就成为恒盛公司的雇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恒盛公司否认黄培良为其公司雇员。

原审法院认为,黄培良以恒盛公司名义与方伟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恒盛公司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一案中,方伟峰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培良的签约行为得到了恒盛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因此黄培良的签约行为对恒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供述称,方伟峰以本公司名义从事钢材贸易业务,因此《钢材购销合同》的缔约双方应为方伟峰、黄培良,购销合同亦为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购销合同依法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方伟峰已按照黄培良的请求履行了交货义务。黄培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公司拖欠方伟峰钢材货款842,850元无异议,故黄培良应当向方伟峰支付拖欠货款842,850元。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黄培良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方伟峰的合法债权。为补偿其经济损失,方伟峰有权向黄培良追偿逾期损失。因此,方伟峰现起诉要求黄培良自2006年6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二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法合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盛公司是否需对黄培良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恒盛公司虽然不是本案纠纷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大站雅园二期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由黄培良承包全包施工,但黄培良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行为属于工程挂靠关系,因此,恒盛公司应当将自己的名称挂靠在黄培良身上,并对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额外的清偿责任。

根据第 8、60、107、109、114、130、150、160、170、180、190、201、211、212、213、214、225、226、227、228、230、231、232、233、234、236、237、238、239、240、241、243、244、245、246、247、248、249、250、251、252、253、254、256、257、258、260、261、262 条,依据本案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黄培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伟锋支付货款人民币842850元及逾期未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按2006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欠款人民币842850元,每日0.021元计算)。法院对黄培良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额外的清偿责任。3、驳回方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加倍计算。本案诉讼费14425元,由黄培良、恒升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恒盛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决未能准确认定本案债务系因被上诉人黄培亮在钢材买卖中恶意诈骗被上诉人方伟峰、逃废债务所致。第一,黄培亮在与方伟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是在未经上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方伟峰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亦未加盖上诉人任何公章,事后黄培亮也从未告知上诉人有此合同的存在,上诉人直到2006年6月材料供应商包围工地时才知道黄培亮的存在,黄培亮对其供应商存在欺诈行为。其次,上诉人为妥善处理拖欠供应商货款问题,多次要求黄培良承担责任,但其不但回避上诉人,还借上诉人协调债务之机,散布上诉人的才智。上诉人是真正的债务人,本应在离开工地后接手处理相关债务及债权,却声称相关债务及债权与自己无关,将上诉人牵连进纠纷之中。黄培良销声匿迹,直至上诉人莫名其妙地被起诉的整个过程都清楚地表明,上诉人无缘无故地被牵连进本案纠纷之中,都是因为被上诉人黄培良恶意逃债,黄培良与方伟锋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第一,一审(2010年4月13日)时黄培良并未到庭。由于上诉人的证据显示大站雅园项目的用钢量与采购量相符,方伟峰无法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钢材全部用于大站雅园项目,本案中仅有黄培良能够说明,一审开庭后,2010年4月19日,黄培良主动与一审法院联系,并作出《钢材购销合同》中涉及的钢材全部用于大站雅园项目。黄培良并未出庭,上诉人及方伟峰只能就黄培良的上述记录进行评论。在上诉人对黄培良作为被告人而非证人的身份以及笔录内容提出质疑后,2010年5月28日黄培良第三次出庭,出庭后黄培良不仅确认了方伟峰的诉讼请求,还提出上诉人应承担相关债务责任,不仅其逃债意图十分明显,而且充分表明黄培良积极配合方伟峰对上诉人进行恶意追诉。

其次,关于《钢材采购合同》所涉钢材是否用于大站雅园工地的问题,黄培良在2010年5月28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采购的钢材总量约为1000吨,全部用于大站雅园工地。上诉人所描述的大站雅园的钢材消耗量与上诉人采购钢材的费用和根据施工图纸测算的钢材总消耗量相符。支付的钢材量和测算的钢材总量加上《钢材采购合同》所涉钢材量远远大于黄培良所说的大站雅园工地的钢材用量。这足以说明《钢材采购合同》所涉钢材并未用于大站雅园工地,纯属黄培良、方伟峰等人试图将债务转嫁给上诉人的行为。再次,关于债务数额,方伟峰掌握的关于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是黄培良手写的2006年6月27日借条(无原件)和2009年12月19日借条。上诉人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债务诉讼的性质是诉讼时效;而黄培良为了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而确认债务数额,逻辑混乱,理由牵强,根本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黄培良与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关联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或者说对内承包关系,纯粹是黄培良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外关系上,黄培良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只要法律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有额外还款责任的情况,各方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原审仅以关联关系的方式作出上诉人应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结论,毫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方伟锋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项目关联单位对关联方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审二审判决完全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请求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伟锋辩称:1、上诉人第一上诉理由系故意歪曲事实、逃避责任。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并承认黄培良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采购钢材。2、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已与大站雅园开发商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上诉人尚未与黄培良结清大站雅园债务,雅园二期工程建设款及黄培良的工程款仍在上诉人手中。3、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不成立。黄培良和上诉人均称黄培良是工程负责人,所用钢材全部用于大站雅园二期工程。上诉人应承担本案钢材价款及违约金的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真实,予以维持。

另查明,原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方伟峰于2006年6月27日开具的借条上写有“债务人:黄培良”的签名,该借条为复印件。方伟峰和黄培良均证实,原件是在黄培良于2009年12月19日开具借条后被黄培良拿回的。关于方伟峰交货的原件,方伟峰称,是黄培良在与黄培良结清账后开具借条后拿回的。黄培良证实,该借条是双方对数的结果,交货单等已被拿回并销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伟锋一审以恒升公司、黄培良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于争议买方的身份问题。本案中,争议的《钢材购销合同》由方伟锋与黄培良以恒盛公司代表的名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黄培良以工程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恒盛公司承担的大站雅园二期工程建设任务。但黄培良却以恒盛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而恒盛公司却没有任何消息。该合同由黄培良签字,但未经恒盛公司盖章、批准。方伟锋接受的黄培良于2006年6月27日开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债务人是黄培良,黄培良是个人,而非恒盛公司。 2009年12月19日,黄培良又开具了一张借条,在借条上签章为“广州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大站雅园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黄培良”,但黄培良当时已经退出了工程承包项目,无权以恒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确认债务。基于上述理由,黄培良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黄培良作为货物的买方,确认了货款,应当个人承担向卖方方伟锋付款的责任。方伟锋主张恒盛公司作为买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方伟锋与黄培良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判决黄培良支付货款,行为正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判决以关联关系为由认定恒盛公司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合法性,黄培良与恒盛公司以工程建设为由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且不论其是否构成所谓的“工程承包”,但上述案件均未产生黄培良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所谓的“工程承包”或“工程挂靠”建设方式不同于实践中“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产生的债务,均由承包方或挂靠方承担。如果子公司以其他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债务并被起诉,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先以承包方或子公司资产清偿债务的流程;本案中,黄培亮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或者附属关系,并未产生黄培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实际效果;同时,不能认定发包方方伟峰善意、无过错地认为黄培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述处理方式显然不适用于本案,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受理。另外,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方伟峰只能向合同的买受人主张货款债务,方伟峰主张恒盛公司已经收到开发商的货款。方伟锋主张恒盛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恒盛公司与施工方结算了工程款,但未与黄培良结算工程款;恒盛公司在大站雅园施工现场使用钢材实际获利,这些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恒盛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恒盛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本裁定第(2)项如下:

1、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粤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被申请人黄培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被申请人黄培良、被申请人方伟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天喜

王伟法官

代理法官王登

2010 年 12 月 15 日

文员玛丽

麦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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