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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这5类问题您处理对了吗

佚名 钢材资讯 2023-09-20 09:02:58 236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_甲,乙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_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

增值税是与我们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种。 由于增值税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财务人员在实践中如果不注意,很容易出现税务问题。 明天笔者将讨论特许经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涉及的增值税问题、预收货款销售商品的增值税问题、金融机构小额按揭贷款及票据贴现的月利息收入、月利息收入的增值税问题统一借贷和还款业务。 涉及到的增值税问题以及增值税视同销售额直接使用团税价格计算等5个案例等,我们和各位金融同学一起讨论和讲解。 如有不当之处请留言并原谅~

案例一:连锁经营权使用费相关增值税问题

A公司是省内知名餐饮连锁企业,是增值税正规纳税人。 为了扩大公司的市场份额,公司在全省各地设立了专营店。 2019年7月10日,A公司与加盟商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 协议规定,加盟商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合同期内向A公司一次性收取连锁经营权费用10亿元。 加盟商支付货款后,在合同期内即可使用A公司授权标志从事经营活动。 合同期限为24个月。 加盟店由加盟商投资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A公司在合同期内向加盟商一次性支付10亿元连锁经营权使用费,是否需要征收增值税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营业税减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减征增值税实施办法》 《营业税减征增值税试点》第一条、第九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征收增值税。”

“具体应税活动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销售劳务、无形资产、房地产的说明》执行。根据《办法》第二章“销售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房地产的说明”:

“出售无形资产,是指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版权、商誉以及使用权等。自然资源、权利和其他权益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配额、经营权(含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商权、经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上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姓名权、肖像权、冠名权、转让费等”

因此,A公司在合同期内一次性收取连锁经营权使用费,属于出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应缴纳增值税,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 那么,对于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A公司是一次性全额缴纳增值税还是按照协议规定的受益期限(24个月)分期确认增值税收入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细则》(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应税销售发生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收据之日; 如果先开具收据,则为开具收据的日期。

本案中,A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已收到出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一次性付款。 因此,对10亿元连锁经营权使用费应一次性征收增值税。

案例2:预收货款销售货物增值税问题

2019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一批钢材购销协议。 协议规定,该批货物总价为113亿元(含税)。 B公司将于协议签订当日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63亿元。 余款将于A公司发货并经B公司初检合格之日支付。 2019年7月15日,A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付给B公司,并初检合格。 但B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未支付剩余款项,A公司也未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是否需要确认增值税收入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人义务发生的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时,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收据的日期;先开具收据的,为发生销售行为的日期。收据已发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细则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以货物发货之日为准,但生产销售小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生产期限超过12个月的货物,以发货日为发货日。收到预付款或书面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为 。”

由于A公司以应收账款的形式销售货物,且货物于7月15日发货并通过初检,故A公司应于7月15日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

案例3:金融机构小额按揭贷款及票据贴现月利息收入增值税问题

A公司是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商业建设银行。 2019年7月,公司每月获得的利息收入如下两类:

1、来自:大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月获得小额抵押贷款利息收入100亿元;

2、对企业持有的未到期建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获得贴现收入20亿元。

那么,建行对上述两类收入是否需要征收增值税?如果需要,如何征收?

关于问题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抵押贷款月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新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规定: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对大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小额抵押贷款取得的月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单独计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抵押贷款月利息收入,并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申报; 不单独计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申请免税:

1.金融机构向大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每笔小额抵押贷款的月利息收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含本金)同期利率,免缴增值。 每笔小额贷款月利息收入低于同期建行房贷基准利率150%的,按照现行新政策征收增值税。

2.金融机构从大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得的每笔小额抵押贷款月利息收入不得低于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基准估算的抵押贷款月利息收入同期利率为150%(含本金)。 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 超出部分按照现行新政策规定征收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会计年度选择上述两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作为当年的免税申请方式。 一旦选定,在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改。

所谓小额抵押贷款,是指单户授信额度(含本金)1000亿元以上的大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抵押贷款; 若无授信额度,则指单户房贷协议金额,房贷余额为1000亿元。 (包括本金)以下抵押贷款。

关于问题2:

根据《关于全面开展营业税减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附件1 、第一条第(五)项金融服务相关规定:

“贷款是指将资金借给他人以获得每月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类占用和借入资金的收入,包括金融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日)期间的每月利息(保本利润、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月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产品月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月利息收入以及融资售后回租、预收票据、罚金利息、票据贴现、月利息、再融资等业务取得的月利息性质的收入,应根据抵押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票据贴现收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

非常重要的提醒: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新政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五条规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再贴现业务,将以票据实际持有期间取得的月度利息收入作为抵押贷款服务销售额估算征收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贴现计算的月利息收入 对于已全额征收增值税的票据,贴现机构再贴现的月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四条规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再贴现业务,需要开具贴现月利息收据的,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全额月利息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再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全额月利息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收据。

案例4:统一借还款业务月利息收入相关增值税问题

A公司是一家集团企业,拥有多家全资子公司。 为解决集团下属企业融资问题,增加融资资金成本,A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与建设银行A签订了欠款协议,欠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欠费率为8%。 A公司的利率是8%。 每季度向交通银行支付月息,债务到期时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利息。 A公司取得债务后,与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了统一借贷还款协议,并根据子公司的资金需求分配资金。 子公司按季度向甲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年利率为10%。 公司随后将当期月利息统一返还给建行A。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每月支付给子公司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征收增值税来偿还建行欠款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营业税减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减征增值税试点的规定》 《营业税减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新政》第十九条相关规定:

统一借还业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场景一: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欠款或通过发行可转债获得资金后,将借入的资金分配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支付款项,用于向金融机构或可转债购买人返还本金。

场景二:企业集团欠金融机构款项或通过发行可转债获得资金后,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其下属单位签订统一借贷还款协议,配置资金,提供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提供资金。 然后集团内的下属单位支付本金,然后转让给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将业务返还给金融机构或可转债买方。

统一借还款业务中,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支付的欠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支付利息。金融机构或支付的可转换债券的票面利率。 境内所属单位每月支付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一借款人向资金使用单位支付的月利息低于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率或可转换债券票面利率的,应当全额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A公司采用的资金借贷模式属于统一借还款业务中的第一种情况。 A公司作为统一借款人向资金使用单位(子公司)支付的月利息比向建行A支付的年利率低10%,建行A的欠款利率为8%。 因此,A公司向其子公司支付建行欠款的每月利息收入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情况5:增值税视为销售额,直接采用团税价格计税。

A公司是一家卡介苗疫苗研发生产企业,主要从事人用卡介苗疫苗的研发和生产。 为扩大业务范围,2019年7月,公司开始从事A型植物卡介苗疫苗的研发和生产。 A公司将生产的一批卡介苗A型样品发送给药品销售公司等进行销售。 A公司该型号卡介苗的生产成本为每管50元,而市场上其他卡介苗研发生产企业销售的同型号卡介苗每管成本为90元。

A公司财务人员在确定该批次A型卡介苗疫苗样品作为销售价格时,认为该公司并无该商品的销售价格,甚至采用了成分含税价格,而成本——回报率估算为20%,即每支A型植物卡介苗的应税价格为50×(1+20%)=60元,作为计算增值税的依据。 那么,A公司直接采用应税价格法确定A型卡介苗疫苗样品的视同销售价格是否正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无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明显抬高价格,或者有视为销售商品的行为的。无正当理由不得销售本条例第四条所列货物的。 有销量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量:

(一)按照纳税人近期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构成确定计税价格。 应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构成应税价格=成本×(1+成本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成本加成是确定视同销售收入金额的最后一种方法。 这意味着只有当前两种方法仍然无法获得相同时期的相同价格时才会使用它。 本案中,虽然A公司没有A型卡介苗样品的销售价格,但市场上其他卡介苗研发生产企业却有同类型卡介苗的销售价格。 因此,A公司应根据其他纳税人最近一段时间同类卡介苗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价格。 ,直接采用成分税计算价格是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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