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梅刑初字第 137 号基本案情解析
案件编号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梅行初137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1.2012年11月初,三明市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理金某与福建省C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股东、三明市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理被告人林某协商合作开展铁矿粉贸易业务。不久,金某公司需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要求被告人林某先帮忙开具一些增值税发票,过一段时间再去提货。被告人林某与C公司负责人许某A(已被判刑)进行了沟通,A公司财务负责人许某B按照林某的指令将此事告知了C公司财务人员。
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未实际购销货物的情况下,安排C公司财务人员为B公司铁矿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张,税额为人民币278.97435万元。
随后,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上述交易并未完成,为了“算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与金某商议后决定,由金某所在的B公司向林某经营的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A公司向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于是,靳某安排B公司财务人员于同年11月24日、26日向A公司开具铁矿粉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张,税额为2905.9836万元。A公司收到B公司开具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同年11月27日,徐某按照林某的指令,安排A公司会计王某向C公司开具铁矿粉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张,税额为2705.6583万元。
上述“循环”开票中,“销售方”或开票人应在开票次月向“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查系统”申报销项税额,“采购方”应在开票次月向“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查系统”申报抵扣销项税额。
2.2012年4月和10月,C公司为获得银行贷款授信,先后要求D公司、E公司为其虚开前述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导致C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多出少”。
为平衡增值税专用发票“投入大于产出”账目,被告人林某、许某A(已判刑)在未购进或销售任何货物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三明市美列F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三明市G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A公司共计开具钢材、焦油、重质燃料油等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188张,金额为人民币30,846,935.4万元。C公司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审计系统”申报销项税额,F公司、G公司、A公司于发票开具次月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审计系统”申报抵扣销项税额。
3.2013年4月,C公司在梅列区建设银行的贷款期限即将到期,被告人林某与股东徐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商议,由林某某负责先偿还民间借款,再向梅列区建设银行再融资偿还民间借款(以新还旧)。随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以向A公司采购铁矿粉的C公司的名义向梅列区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安排C公司、A公司人员向银行提供贷款相关材料并办理盖章事宜。
同年5月29日,梅列区建设银行根据C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铁矿石购销合同等资料,结合市建设银行批准的授信额度1800万元,在“成长之路”授信额度内,以国内跟单信用证方式批准C公司贷款1428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并要求C公司提供货物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核查。
同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安排其经营的A公司财务人员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查系统”中向C公司虚开铁矿粉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5张,税额为20,748,712,500元,并申报销项税额;C公司财务人员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扣缴联并提交银行核查后,在“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稽查系统”中申报扣缴销项税额。
并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被抓获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一事实有自首证明、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公司、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为他人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该行为已构成单位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3. 辩护意见
1、被告C公司诉讼代表人穆某某未提出异议。
2、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有罪。
3、林某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开具发票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授信,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流失,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四、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A公司在没有任何购销货物的情况下,让别人为自己及他人大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作为A公司的业务经理、C公司的股东,参与决策并指使下属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决策、指挥、指示的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A公司、被告人林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窃取、偷逃增值税,而是为了用于银行贷款授信或者平衡增值税账户。其具体开票行为仍在国税部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监控下,并依法申报销项税额,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国家增值税流失的情况。因此,被告人A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三明市A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免于刑事处罚。
2、被告人林某犯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结尾

何冠书,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电话(微信):1834405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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