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性质认定至关重要,华能公司因未签承揽协议败诉
如上文所述:本案讲述了一个关于如何定性承包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的故事。一家叫华能的公司委托另一家叫利国钢铁的公司加工钢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国认为加点废钢可以节省成本。华能同意后,利国就收购了一些废钢。后来利国无力支付废钢款,废钢卖家老板便向华能寻求赔偿。华能则坚持认为这是承包合同,不是委托合同,没必要支付废钢款。但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这是委托合同,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
从本案可以看出,合同的性质至关重要,必须清楚了解各类著名合同的特征。本案中,华能公司与利国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这可能是败诉的重要原因。
一、案件概况
2021年4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1138号:
上诉人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能公司)因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与被上诉人徐文联、徐州恒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恒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原被告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南京华能公司并未向徐文联公司采购废钢,根据本案事实,向徐文联公司采购废钢的是利国钢铁公司。
徐文莲出示的《称重计量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利国钢铁公司,称重人员为王勤、彭莉、陈娟。根据《通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2019年6月份)》和《利国钢铁员工债权人清单》,上述人员均为利国钢铁公司员工。
徐文联出示的《废钢结算单》中,结算部门签字人为李春晓,审核部门签字人为王珊,审计部门签字人为邵某等4人。李春晓、王珊、邵某等4人均为利国钢铁公司员工。南京华电公司没有在《废钢结算单》上签字。
徐文莲出示的《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经营性资金申请表》显示,收款人为徐文莲,资金用途为废钢,负责人为李春晓,主管签字人为邵某,审计部门签字人为利国钢铁公司员工张观银,且《资金申请表》收款人为利国钢铁公司而非南京华电公司。
南京华电公司的韩培礼虽然在审核处签字,但其只是监督利国钢铁公司对外付款的情况,以保证南京华电公司支付给利国钢铁公司的加工费用于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的用途(利国钢铁公司已欠下大量债务,如果不对其资金进行监督,南京华电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可能会被挪作他用)。
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27日质证笔录显示,证人邵某4承认结算单复印件是其本人交给供货商的,因此,向徐文连出具结算单复印件的不是南京华能公司,而是利国钢铁公司。
南京华能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不存在委托采购关系。
南京华能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定制合同。
南京华能公司提供主材料并支付加工费,利国钢铁公司采购辅料并加工成钢坯、铁锭等成品交付南京华能公司,双方权利义务性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这一事实已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
在定制合同履行过程中,南京华能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对废钢等部分物资形成了采购及支付模式。
合同履行中,利国钢铁公司提出,如果价格可行的话,炼钢时添加废钢有利于降低成本,南京华电公司也同意利国钢铁公司的意见。
由此形成了利国钢铁公司利用渠道收购废钢并计入加工费,南京华能公司向其支付成本的废钢采购模式。
交易过程由利国钢铁公司自主决定,南京华电公司仅对资金使用性质进行监督。
因此,废钢收购是建立在定制合同法律关系上,而不是所谓的委托法律关系。
王业飞案二审法院认定南京华能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采购法律关系,是滥用司法权的主观臆断,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不符。理由如下:
南京华能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在定制合同法律关系中对废钢收购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切实配置,简单易行,无需按照常识通过单独的代理关系来划分权利义务。
前述王野飞案的一、二审判决,强行确定所谓的代理关系,完全无视基本的常识。
事实上,在利国钢铁公司与南京华电公司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利国钢铁公司通过其结算平台签订了书面合同或事实上履行了合同,包含了加工费并请求支付款项,南京华电公司审查资金使用符合约定用途后同意支付。
徐州恒恒公司提供的近两年的银行对账单均能证明上述事实。
一、二审法院在缺乏真实可靠证据的情况下,以无关的所谓“证据”认定南京华能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
南京华电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没有委托利国钢铁公司收购废钢,一、二审法院虚构“南京华电公司因不具备废钢收购资质,委托利国钢铁公司收购废钢”的事实。
双方合同关系中对“加工费”范围的灵活约定,决定了部分物资采购通过“加工费支付模式”简单易行,需要资质证明的物资采购更适合通过“加工费支付模式”解决,按照商业活动的经济性原则,确实没必要单独委托。
王业飞案一审、二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时存在偏见和片面性,对支持南京华能公司诉讼请求的客观证据视而不见,对相互矛盾、不可靠的证据作出有利于王业飞的解释。
例如,法院以胡小曼与王业飞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认定南京华电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采购关系,存在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
根据王业飞案中利国钢铁公司向银行出具的《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营业资金申请表》《交通银行存款单》《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说明》可知,王业飞供应的废钢款项的付款路径为:结算平台徐州恒恒公司向利国钢铁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利国钢铁公司背书给王业飞,银行将款项划转至王业飞银行账户。
第一,该微信对话与王业飞案争议的废钢交易无关,对话发生时间是2018年4月,而王业飞案争议发生时间是2019年6月、7月。利国钢铁公司在2018年7月就已经控制了徐州恒恒公司,徐州恒恒公司本身是利国钢铁公司委托的结算平台。
其次,胡小曼与王野飞之间的聊天记录与实际情况及案件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再次,本案证据清楚地证明了利国钢铁公司负责收购废钢及其他辅助材料的事实。
利国钢铁公司副总经理王佩珍在2019年7月19日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认,该批废钢是由利国钢铁公司收购的。
邵4在法庭作证中多次提到收购废钢是“厂方决定的”,奇怪的是,一审、二审法院却保持沉默,假装不知道,没有对这一群体做出回应。
他假装不知道,认定该废钢属于“委托采购”关系。
二审法院大肆渲染南京华电公司与徐州云创公司所谓的“委托采购合同”,并以虚假证据构建认定南京华电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一,《委托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如果南京华电公司真正履行了委托采购合同,那么在入库、出库环节中肯定都有体现,入库单肯定都是南京华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而不仅仅是审核环节。出库单都在徐州恒恒公司和利国钢铁公司手中,也就是说,利国钢铁公司从南京华电公司拿到废钢的出库单,和南京华电公司采购的其他主材的出库单一样。但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在王野飞、徐州恒恒公司和利国钢铁公司存在串通诉讼的情况下,获取这些证据并不困难。
其次,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与王业飞的履行期限或本案争议交易的2019年6月、7月不一致,此时徐州恒恒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管理已完全在利国钢铁公司的掌控之下。
第三,王野飞案二审法院单方面采信当事人向江西省新余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专门用于认定徐州云创公司与南京华能公司之间的委托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南京华能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合同履行的虚假证据。
但根据2017年9月17日新余中院作出的(2017)赣05执一12号执行裁定,对徐州云创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认为2016年5月18日利国钢铁公司与南京华电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书》中的加工费应为被执行人利国钢铁公司的合法收入,南京华电公司将加工费全部直接支付至徐州云创公司在交通银行徐州地北支行的账户,可以认定徐州云创公司为利国钢铁公司加工费的结算平台,法院冻结的徐州云创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应为被执行人利国钢铁公司的收入。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徐州云创公司的执行异议,意味着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并未采纳(2017)赣05执一12号生效执行裁定的相关内容,反而接受了徐州云创公司单方面提交的执行异议证据,极为不公平。
第四,徐州云创公司与徐州恒恒公司先后被利国钢铁公司指定为结算平台,在定制合同结算上存在承继关系,但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承继关系。
因此,徐州恒恒公司并未取代徐州云创公司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委托采购合同》中的地位。
南京华能公司不是废钢付款的义务人,就本案证据而言,无法推断南京华能公司是利国钢铁公司与徐文联之间废钢付款的义务人。
南京华能公司仅承担定制工程法律关系中的付款义务,不承担徐文联与利国钢铁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南京华能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采购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南京华能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南京华能公司支付废钢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华能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在废钢买卖合同中的代理、受托关系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但王业飞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京华能公司在订货承包合同关系中仅负有支付义务,由于南京华能公司多付了加工费,利国钢铁公司对南京华能公司不具有债权,徐文联等利国钢铁公司债权人对南京华能公司不具有代位权。本案一审法院依据王业飞案错误的事实认定,引用上述规定作出裁判,难免有误。
二、法院的观点
本院已生效的(2020)苏03民终3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京华能公司与利国钢铁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来料加工合同,由南京华能公司提供原材料,利国钢铁公司负责加工。同时约定厂区内原材料、制成品的所有权归南京华能公司所有,明确利国钢铁公司负有保障南京华能公司原材料、制成品及其他物料(包括废钢)安全的义务”。
随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京华能公司与徐州云创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合同》,约定南京华能公司委托徐州云创公司采购废钢等,由南京华能公司为利国钢铁公司提供加工生产生铁、钢坯成品所需的原材料。”“徐州云创公司结算账户出现异常后,利国钢铁公司及徐州恒恒公司向南京华能公司发出函件,明确载明徐州恒恒公司将代为履行委托加工合同中利国钢铁公司对徐州云创公司的加工费结算,包括代为支付工资、电费以及代为采购备品备件等。一审法院根据徐州恒恒公司的人员、财务、经营等状况,认定徐州恒恒公司仅为利国钢铁公司与南京华能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的结算平台,进而适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利国钢铁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即认定南京华能公司与徐州云创公司、徐州恒恒公司(利国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采购合同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南京华能公司上诉称,其与利国钢铁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委托采购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南京华电公司以其曾就本院(2020)苏03民终3935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无证据证明该案已被裁定再审,故其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南京华电公司委托利国钢铁公司采购炉料、废钢等原材料,利国钢铁公司执行委托事务,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9日向徐文联采购废钢。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改变选定的相对人。”因此,本案中徐文联对南京华能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 学习重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委托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而未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则不在此限。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情况。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权利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择的权利相对人。委托人对第三人行使受托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对受托人的抗辩。
如果受托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则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受托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第三人的抗辩。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twgcw.com/gczx/8486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