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市某局领导甲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事实
甲是A市某局领导。2010年至2022年,甲利用职务之便为A市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在土地规划变更、企业环评等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甲以他人名义注册丙公司,意图经营钢材业务。其间,甲向乙提出想与乙公司进行钢材交易,乙同意了。同时,乙为进一步获得甲的关照,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以比其他钢材供应商高20元/吨的价格从丙公司采购普通钢材。2014年8月至2019年3月,甲通过丙公司向乙承接了多个项目的钢材供货项目,共获得净利润304余万元,其中比其他钢材供应商多获利61余万元。
意见分歧
本案中,对于如何定性A先生的行为,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A从B处获得的只是简单的商业机会,并不一定是利润,A通过自己的经营行为获得了利润,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背诚信、非法经营。
第二种意见认为:A利用职务之便为B谋取利益,并以做生意的名义收受B的好处,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A某获取的304万余元利润中,有243万余元是通过经营活动获取的利润,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从业行为,另外获取的61万余元利润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纪律声明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01
A先生所获得的额外利润属于其履行职责所得的报酬。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在采购大宗商品或社会服务时,行为人一般都会在保证质量、优惠价格的基础上进行市场调研、择优,体现了公平合理、等额有偿、自主选择。本案中,B为了保证A“能稳赚不赔”,明确承诺以高于市场其他供应商20元/吨的价格向A采购C公司的钢材,A也欣然接受B的“慷慨”,并继续以高价向B供应钢材达四年多之久。B之所以主动提高C公司钢材采购价格,是基于A与B之间在职权上的制约关系,因此额外获利61万余元与A的职权相称,A获取额外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02
A某获取的243万余元利益并非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不应当成为受贿行为。
本案中,B公司作为A市一家大型建筑企业,在采购钢材时通常会寻找钢材二级供应商进行供应,并为工程建设提供钢材订购、配送等服务。贾先生实际控制的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钢材贸易交易具有真实性,并非双方为输送利益而刻意增加的交易程序。本案中的钢材贸易行为应视为B公司向C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而非直接的利益输送。C公司为向B公司供应钢材确实支付了经营成本和相应的劳务。贾先生最终能否盈利、盈利多少,受市场情况、资金储备等因素影响存在经营风险,所获得的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B公司所赚取的243万余元的净利润并非是单纯依靠职权获取的,不应纳入刑法评价,但其违法经营和企业行为违反了党内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对该部分利润应当以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纪律官员说
随着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行贿受贿者为逃避调查,往往精心设计、伪装权钱交易,并利用商业机会输送利益,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在办案中,对利用职权收受商业机会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考虑受贿受贿双方的主观动机、谋利事项、收受财物、承担风险等情况,透过现象发现权钱交易的本质,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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