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公报案例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适用与委托方权益保护
▌裁判要点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之前的规定,仅适用于简单的委托合同关系。实践中,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涉及委托关系,还涉及销售、借贷、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单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之前的规定,可能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综合考虑、慎重衡量本案各情节,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规定。
厦门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第三方厦门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1期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2月3日,厦门航空发展公司与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等)签订《代理协议》,规定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子公司将委托厦门航空发展公司从事国内钢材的销售和采购业务。
2012年5月23日,厦航发展公司(需方)与南港金亿公司(供货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规定厦航发展公司向南港金亿公司采购H型钢共计4500吨。吨,支付总金额1984.75万元; 【交货(交货)地点在供应商仓库,交货方式是供应商将货物的权利转移给需方。 】 合同签订后,厦航发展公司按照约定向南港金亿公司支付了1984.75万元,但南港商贸公司始终未向厦航发展公司交付货物。
厦门航空发展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书为: 1、确认厦门航空发展公司与南港金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于2012年9月7日终止; 2、责令南港金逸公司向厦门航空发展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984.75万元及相应利息; 3、法院判令南港金逸公司赔偿厦航发展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律师费15万元。
南钢金益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交付义务,但并未交付给厦门航空发展公司,而是直接交付给东方龙金属公司。
东方龙金属公司也承认,已收到凯明公司按合同交付的全部钢材。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厦门航空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
厦门航空发展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
2、厦门航空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南港金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2年9月7日终止;
三、北京南港金亿贸易有限公司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航空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984.75万元及利息,并向厦门航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本判决生效日期;
4、驳回厦门航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港金益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北京南港金亿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南港金逸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厦门航空发展公司案涉案款项及相应利息。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南钢金亿公司在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门航空发展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称:“东方龙金属公司提货时遵循货到付款的原则”。 ”,“在提货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厦航发展公司”。南京金亿公司在厦航发展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案外人员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东方龙金属公司。事实上,损害了厦航发展公司的利益。其次,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一般仅限于简单的委托合同关系。但除委托合同关系外,本案还涉及销售、借贷、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尤其是担保法律关系。 。为保证其借款资金安全,厦航发展公司在与南钢金一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交(交)地点应在供应商仓库,由供应商调拨对货物的权利。给需求者。因此,厦航发展公司向南港金亿公司付款后,南港金亿公司交付的钢材所有权归厦航发展公司所有。南钢金一公司在货主厦航发展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合同规定的钢材交付给东方龙金属公司,对厦航发展公司不产生交付的法律效力。据此,在厦航发展公司实际为东方龙金属公司垫付巨额款项且南钢金益公司明知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如果单纯适用合同法第402条(本条不适用),但条),排除了买方厦航发展公司在销售关系中要求卖方南港金逸公司返还货款的权利,明显损害了厦航发展公司的权利,不符合本法的立法原意。文章。本案应适用本条规定的附加条款,即《钢材购销合同》的上述规定以及南钢金益公司明知东方龙金属公司为本次交易向厦门航空发展公司提供融资的事实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第二条但书规定了“确凿证据”,故《钢材购销合同》仅对厦航发展公司和南港金亿公司具有约束力。最终,本院认为,东方龙金属公司实际收到涉案钢材但未支付价款,是最终责任人。南京金亿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向其追偿。此外,由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2013)厦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东方龙金属公司等单位应向厦门航空发展公司偿还预付款及利息。 ,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应该将这个case与那个case进行比较。相互协调,避免厦航发展公司重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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