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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 4441 号案例:伪造公章签订合同,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10-07 01:03:14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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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4441号

案例总结

演员伪造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尽管该公司并不知道该公章是伪造的,但实际上已履行了销售合同的主要义务。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明显代理行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提出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建尔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销售合同,以及建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负责支付科润公司钢款、贴息费、资金占用费等民事责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张清华以“贵州建设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塘工业园项目部”名义向科润公司出具了《授权书》。 ”以确认收到货物。人们。 2014年1月20日,张清华更名“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银塘工业园项目部”。 2014年3月28日,张清华更名“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银塘工业园项目部”。我们以“唐工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科润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上述《授权书》和《钢材购销合同》均盖有张庆华私刻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该公司甘塘工业园项目部公章”。此外,张清华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自己从未向科润公司支付过货款。虽然建尔公司并不知道张清华伪造该公章是为了与科润公司签订合同,在履行钢材销售合同期间,科润公司多次直接向建尔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建尔公司通过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或案外人员直接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科润公司也直接向建尔公司开具了上述款项的发票,并表示销售单位是建尔公司,建尔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庆华的行为已构成明显代理行为,健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建二公司项目部收到钢材后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向科润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欠款并没有损害自身利益。在本案一审答辩、二审上诉理由及再审请求中,健尔公司除主张判决书中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错误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清华与科润公司串通加害建尔公司。企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以委托人名义签订的无代理权合同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张庆华的行为已构成明显代理,认定建尔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成立正确。虽然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当事人之间明显代理关系的认定存在缺陷,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再审。建尔公司再审提出的当事人不构成明显代理关系、建尔公司与科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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