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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约定欠款违约金调整:二审年利率 24%,最高院依据公平原则类推适用相关规定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10-07 01:04:25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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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问题-

销售合同规定,欠款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二审时年利率调整为24%。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本,参照逾期罚金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这是什么原因?

-裁判员积分-

刘雪峰开出的欠条规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占用造成的损失。在王从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违约金协议过大。损失大于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调整。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贷款年利率24%的上限来调整违约金。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其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王从浩在二审法院询问时承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以及保定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货款并长期占用王从浩资金的实际情况,当时,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卖方以买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参照逾期罚金利率标准,并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金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2019年8月)20日后,王从浩的损失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在此计算标准基础上加收30% ,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 事实概要 -

1、2012年9月12日,保定公司与刘雪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香格里拉大厦。

2、2013年2月19日,保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刘雪峰洽谈采购钢材(发货)。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

3、2013年12月5日,甲方保定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刘雪峰、乙方王从浩达成还款协议。

4、此后,刘雪峰向王从浩三度开具欠条,约定欠款金额及违约金。

5、2015年1月29日,保定公司与涉案项目承包商许昌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房屋债务清偿证明。许昌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其开发的香格里拉酒店总层数1715平方米归王从浩所有,可用于抵扣保定公司所欠部分钢材款给王从浩。

-裁判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未付钢款违约金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等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损失作出公平的决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高”。 “本案中,王从浩与保定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刘雪峰受保定公司委托签订的欠条显示,未付钢材应付利息实际上是未付钢材应付的违约金。故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应按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刘雪峰出具的欠条规定,违约责任按月利率3%或日利率计算。 5‰的利率明显高于普通资金占用造成的损失,在王从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违约金协议应当认定损失过大。高于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调整,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定支持的民间贷款年利率24%的上限调整违约金。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其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王从浩在二审法院询问时承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以及保定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货款并长期占用王从浩资金的实际情况,当时,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卖方以买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参照逾期罚金利率标准,并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金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2019年8月)20日后,王从浩的损失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在此计算标准基础上加收30% ,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2、河南高院二审认为:

关于保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所征收的违约金或利息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超额部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本条款仅在实际损失明确的情况下适用。本案王从浩的实际损失尚不清楚,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每月3%或每天5‰的违约责任过高。但在本案中,钢材买卖双方采取的是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如果保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将永远占用王从浩的资金。目前资金使用成本普遍较高,王从浩遭受了一定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案一审采用民间借贷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适。但保定公司开出的第一张欠条并没有规定具体还款时间,随后的两张欠条均同意在三个月内还清,否则将支付每日5‰的滞纳金。两人实施用房屋清偿债务时,正是2014年8月7日,也是债务本金直接偿还的日子。因此,自开具欠条之日起,到连同房屋清偿债务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不再计算利息。保定公司声称,计算清算的部分原因是一审赔偿金额过高,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保定公司违约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改为保定公司向王从浩支付钢材及利息5,593,418元(本金5,593,418元,利率每月2%,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实际还清了)

- 参考类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巴中普瑞药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2323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根据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后果来判断。”以损失为依据进行判断。天一公司主张,双方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条款的约定属实。 ,只要普瑞公司的赔偿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二审法院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条款就应予支持。不当。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和《预付款合同》,分别约定违约金为4000万元、3500万元、 186万元。虽然具体违约金所指向的事项有所不同,但都是针对同一合作开发项目的违约金。在2019年1月4日最终签署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对上述三项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和再次约定。违约金为4000万元。综合上述情况和四份协议的具体内容,7686万元(4000万元+3500万元+186万元)不能简单地作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涉案项目毛利率为29%,投资周期约为十年。天一公司出资84379038.99元,从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到本案立案,历时六年左右。因此,原审判决将违约金减少至2000万元,综合考虑了本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预期收益、根本违约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违约金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利率在性质和目的上有所不同。因此,二审法院将约定违约金7686万元减至2000万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保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从浩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第380号;判决日期:2019年12月26日;评委:方方、李祥波、宁升]

-结尾-

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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