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重视非法占有目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5月19日发布第三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在这批典型案例赵某利诈骗案中,明确表示: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处理正常民事活动和经济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赵某丽诈骗案的判决理由分析,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核心仍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符合交易习惯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防止非法占有,而不是为了防止欺诈。与层级判决相比,耦合判决具有更多的司法惯性。虽然可能在经济操作上有所欠缺,但也说明了裁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高度重视。在连续交易过程中,一般不宜单独使用单笔交易作为判断标准。但在托盘等特殊融资贸易交易的背景下,单笔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无法通过正常的前期交易来抵消。

【案件基本事实】
赵某利承包经营一家铆焊加工厂,并担任厂长。 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利多次向某冷轧板企业采购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丽向某冷轧板公司采购冷轧板,同时向该公司会计部门预付支票。 46.77吨(价值13,418.95万元)。赵某丽提货后,未将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公司会计部。 1992年5月4日、1993年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入该公司账户。由于实际交易中的交货和付款并不对应一次付款,双方就赵某利是否付清货款产生了争议。某冷轧板企业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并实施诈骗行为,判决赵某无罪。检察官办公室提出抗议。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利诈骗某冷轧板公司冷轧板的事实成立,判处赵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某利在与冷轧板公司进行交易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盗窃罪。欺诈罪。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宣告赵某丽无罪,并依法退还已执行的罚金。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利在与东风冷轧板公司进行冷轧板购销交易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因如下:
1、赵某丽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认定。在货物交易案件中,判断收货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收货人是否存在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即是否捏造交易标的或冒用其他交易。以主体名义参与交易时,是否使用伪造或无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对方陷入误会和同意提货; (二)提货方是否有支付货款的能力; (三)提货后,提货方是否继续支付货款; (四)提货后,提货方是否承认提货事实; (五)提货后,提货方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六)提货对方延迟付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七)提货方提货后是否逃跑;本案有证人刘某、李某、马某等证人证言,鞍山市骊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的提货通知单、银行发票、明细账目、付款统计等,经核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礼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鞍山市骊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国营东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连续冷轧板购销业务。独资企业。该板材公司先后采购了不同数量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在实际交易中,提货和付款并不是一次性、一次支付、一一对应的。即取货和付款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一一对应,双方继续按照该交易惯例进行交易。 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利提货后虽未结清货款,但未返还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单结算联。该公司会计部门办理了结算手续,但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1993年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0,000元仍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某利在四次被指控的提货期间及之后,仍继续转账支付货款,并表现出了积极履行货款义务的意图。事实上,赵某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货款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也从未有任何逃税行为。虽然赵某利与东北风冷轧板有限公司就货款是否已足额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但这是因所有交易未能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纠纷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故不能认定赵某丽为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因此,赵某利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了正常交易,不能认定其涉嫌四次提货未遂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赵某利不存在诈骗行为。尽管证人刘某、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检察机关的技术鉴定意见、搜查记录等均证实鞍山市骊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东北风的交易过程中存在四项违法行为。冷轧板公司。 “交货不结算”的情况不能简单等同于欺诈。本案中,赵某利四次交货未结算,是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并得到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在四次提货前,赵某丽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会计部门预付了支票,并完成了正常的提货手续。负责出具交货通知单的东北丰冷轧板公司员工刘1证实,在出具交货通知单前,他已与财务会计部门确认,赵某利已提前支付了支票,并已并经财务会计部批准。向赵某丽发出了提货通知。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时使用的发货通知单一式三份,其中销售部保留一份,成品仓库保留一份,一份(结算联)退还会计部门。赵某利4次提货后,虽然没有将提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会计部门完成结算手续,但另外两联仍保留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通过和解完全可以查清上述未决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也通过剩余的交货通知发现了赵某利的四项未解决情况。因此,赵某丽的四次未遂行为不属于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并没有陷入误会,也没有基于误会向赵某利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某的行为描述为“拒收货款”、“骗取东风冷轧板公司冷轧板46.77吨”,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案件的客观事实。
3、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权、财产权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诈骗罪是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受害人很难通过一次民事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以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本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产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刑事诈骗超出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和界限,需要用刑事处罚来制裁。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正常的商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就应该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平等举证、质证、辩论等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权利的平衡。使用刑事处罚。最后手段。本案中,赵某丽未及时支付货款,既没有实质性违反双方认可的长期合同履行方式,也没有给合同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的范围。纠纷。另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某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实际损害的,仍应通过调解、仲裁。或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混为一谈,利用刑事强制手段干预正常民事活动,违反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从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极大破坏。原二审判决未能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罪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法律分析】
1. 防止欺诈或防止非法占有。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在诈骗案中无罪宣告赵某利的理由分析可以发现,其核心判决点是,赵某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在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交货和付款不是同时进行的。 ,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发货和付款不是一一对应的,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继续按照此类交易行为。这一符合交易惯例的行为,一方面表明被告人赵某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也表明其没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徐凌波博士认为,赵某丽诈骗再审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被告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通常,被告先提取货物,然后再转账。划拨完毕后,结算单返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务部。其中,有四项款项是被告没有支付的。返回结算副本。一审法院认为“提货不付款”的行为构成欺骗,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推翻了这一判决。准确地说,赵某利可能构成欺骗行为,因为他通过提货行为表达了提货后付款的意图,而这种含义是通过他与对方的长期交易关系来解释的。接下来要判断的是支付意图是否真实。如果虚假,则构成基于内在支付意图的隐性欺骗。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核心理由是,不能仅以事后未达成和解的客观事实就推断预付款是虚假的。综合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如该公司的交货通知书,其中包含三份,虽然赵某利没有将和解副本退还给东北风公司,但另外两份却被保留下来。除这四笔交易外,赵某利在其他单笔交易中均按约定履行合同,表明其并不缺乏付款意愿。因此,通过提货行为所表达的付款意图并不虚假,不构成欺骗。
赵某丽诈骗案被认定构成诈骗罪的重要罪名之一是“收货不付款”。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赵某丽实际上只是未能完成全部结算手续,而非未能付款。也就是说,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结算与交割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实际支付与结算单据之间也不存在完整的对应关系。赵某利自始至终没有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的行为。其符合交易惯例的行为自然不构成诈骗罪中的诈骗。因此,本案可以直接推导出符合交易习惯的行为防范欺诈的认定。但问题是,如果行为符合交易惯例,但交易中仍存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特别是民事欺诈,则可能得出仅仅遵守交易管理就可以防止欺诈的结论。受到质疑。
以【张广祥诈骗案】(2018)鲁0911行初127号为例。被告人张广祥多次向王某借钱,并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王某。被告人张广祥隐瞒房屋已抵押给王某且未偿还王某债务的事实,与受害人张五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7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受害人张五、五。高某夫妇,被害人高某实际向被告人张广祥支付了购房款74万元后,被告人张广祥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害人张某5、高某夫妇。受害人张某5、高某的父母于2015年1月3月28日搬入该房屋。随后,被害人张某5、高某夫妇听说被告人张广祥欠下大量外债。他们害怕因房子发生争执。受害人张某5和高某夫妇提出退房。经与被告人张广祥协商,被告人张广祥同意将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 5、因被告人张广祥无钱退还高夫妇当时购买的货款,被告人张广祥为被害人张五及高夫妇开具了78万元的欠条。受害人张某5带着欠条向岱岳区法院出示了欠条。提起诉讼后,岱岳区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王某以房子早已卖给他为由,将受害人张五、高某赶出了家门。被害人张五、高某搬出房屋后,暂时入住被告人提供的自营旅馆。受害人高某报称,自己因买房被张广祥诈骗74万元。
在“张广祥诈骗案”中,争议的核心是张广祥非法占有张某5万元、高某73万元购房款的主观目的以及隐瞒抵押事实是否构成隐瞒事实的诈骗罪。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张广祥向被害人高某收取购房款后,将房屋移交给张五、高某夫妇,该房屋由张五、高某居住。由于该房子是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根据产权登记程序,实际已按照房屋销售交易惯例完成了交付义务。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张广祥收取高某的货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按照交易惯例履行交付义务的法律效力是为了防止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方面,被告人张广祥故意隐瞒其出售的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民事诈骗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将这种行为上升为刑事责任并不恰当。因此,本案最终认定被告人张广祥实施民事诈骗,并以其符合交易惯例、防止非法占有为实质理由,否认张广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另外,在古玩交易过程中,根据行业交易惯例,卖家没有义务告知买家真伪,卖家会在交易过程中或过程中提醒买家“自行辨别真伪”。交易。场馆提醒买家“自行辨别真伪”。正因为如此,即使卖家本人可能知道古董是赝品,但隐瞒真相的交易就符合欺诈行为的定义。但由于这种行为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因此对参与古玩交易的商贩进行诈骗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适宜。因诈骗罪受到处罚。因符合行业交易惯例而实施犯罪的实质原因应当是为了防止非法占有,而不是为了防止诈骗。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赵某利诈骗案的无罪判决可以得出符合交易惯例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该罪的具体实体依据还应进一步明确。 ,符合交易惯例的行为应该防止非法占有,而不是欺诈。
2.耦合判断OR分层判断
诈骗罪的刑事定性一般表现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误会。受害人基于误会自愿交付财物,因而遭受财产损失。从客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受害人因诈骗行为,基于误解交付财物。从主观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不仅需要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条件,行为人的行为自然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等级犯罪构成体系要求客观要件的判断优先于主观要件的判断。这具体体现在诈骗罪的认定上。首先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然后在确认欺诈行为的基础上对行为进行审查。一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是从一开始就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超额要件或者主观违法要件。例如,徐凌波博士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在赵某利诈骗案中的推理,认为“本案的判决结论虽然正确,但推理的顺序明显是嵌套的:即首先证明行为人是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则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并以不存在欺骗行为为由否认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耦合且相互嵌套的推理逻辑并不系统。从判断上花费的墨迹可以看出,是耦合的。这种思维方式在操作上并不经济。 “就此而言,分级判决在诈骗犯罪的认定上确实具有操作经济、便利的优势,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赵某利诈骗案的判决中就可以看出。可见,确实存在较高的适用性。”否认非法占有目的与否认诈骗行为的推理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甚至重复,但从徐凌波博士的论述中可以发现,他的立场是对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给予更实质性的理解。比如将欺骗行为界定为侵犯知情权,并包含法律不允许的误解风险,考虑到目前的司法现实,仍很难直接否认诈骗行为或犯罪成立。裁判员往往仍依靠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来区分正常民事纠纷、民事诈骗和刑事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在赵某丽诈骗案的推理中,仍然坚持在诈骗罪正式判决中捏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是区分正常民事纠纷、民事诈骗和刑事诈骗的核心点。否则不予评判。被告人赵某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不构成诈骗罪的首要理由。也就是说,就犯罪论据而言,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更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如上所述,本案的核心推理是,符合交易惯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结合第一部分的分析,在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实质理由的观点的基础上,本案中相互耦合、相互嵌套的同义反复再次印证了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高度重视。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重要性。
3、单笔交易判断OR整体交易判断
在诈骗罪特别是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一般来说,应当将连续交易的过程视为交易的整体。如果行为人在单笔交易中仅存在逾期付款、逃税等违约行为,则应当事前审理。根据事发时及事后的表现,一般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合同履行不应被视为欺诈或合同欺诈。在赵某丽诈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连续交易的过程中,交易双方的交割和结算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不能以具体交易尚未结算为依据。推定被告人赵某利采取“提货不付款”的诈骗罪。结合持续交易的整体背景,认为被告人赵某丽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从而否认诈骗罪成立。
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诈骗罪特别是合同诈骗罪时,一般宜采取整体判断,不宜孤立地采用单笔交易。作为判断标准。但在托盘等特殊融资贸易交易的背景下,单笔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无法通过正常的前期交易来抵消。融资贸易多发生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一般包括卖方(上游)、买方(下游)、托盘方(资金提供方)、仓储物流方。以托盘等融资贸易为代表的特殊交易类型,本质上是以买卖的名义进行借贷。托盘方作为资金提供者,分别与上下游双方签订销售合同,通过代购或赊销等方式提供融资,并从中收取资金收益。因此,在融资贸易过程中,托盘方往往是人为添加的一个贸易环节,其最终盈利是通过与上下游的固定价差来实现融资资金的年化回报。一些托盘方之所以愿意介入融资贸易,是因为托盘方可以将公司的营业收入纳入其中,在持续的交易过程中获得资本收益。时至今日,仍有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以各种方式参与其中。但贸易融资的风险在于资金投入大宗商品的比例较大。一旦上下游、仓储物流各方相互串通,托盘方就失去了对货物或货款的控制权。连续交易中的任何单一交易都会导致托盘倒塌。损失金钱和货物的风险。例如,托盘方分别与上下游签订了框架协议,同意一年内进行十笔交易。在前七次交易中,各方交易均顺利完成。但是,从第八笔交易开始,就开始出现问题,即使付款没有退还,甚至在货运之后。释放没有提单的商品等。前七项法律和有效的交易实际上是第八次后为欺诈行为做准备。在司法惯例中,这种类型的欺诈或合同欺诈,如果根据连续交易的完整性来判断,并且不满足通过履行小合同获得大合同的欺诈形式,将被误认为是正常的商业合同纠纷。 ,托盘党的利益不会受到刑法的保护。
因此,在作者认为,在连续交易的过程中,通常不适合将单一交易隔离为判断标准。但是,在特殊的融资贸易交易(例如托盘)的背景下,单一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因正常交易而否定。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该演员有非法财产的目的或在签订合同时犯有欺诈的目的,也可以说,演员在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期间犯了欺诈罪相关演员将对犯罪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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