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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基于公平与诚信,应对合同异常变动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11-04 03:02:10 133

实际问题

情况变化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交易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化。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债务,显然有失公平。情况变化的法律后果是允许弱势方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传统民法坚持“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无论交易环境发生何种异常变化,均不应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进入现代社会后,金融危机等大规模突发事件多次引发社会经济剧烈动荡。许多原本公平的合同因货币贬值、物价暴涨等原因而失去了公平性。现代民法或先例普遍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对失去公平性的合同进行纠正。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去年以来,建材价格均有不同程度上涨。团队正在办理的案件中,涉及材料偏差等问题的施工纠纷案件有5起。至于材料价格上涨到底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化,合同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就只能诉诸司法手段。下面我们就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典型案例,并结合几个类似案例来进行阐述。 ,看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相关事实和理由的。

裁判分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内容继承民法典第四条至第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本规定内容继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出现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不可抗力。造成不构成商业风险的重大变更,且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本案中,当事人2005年7月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为每吨550元。至2007年8月施工结束,柴油价格已升至每吨1250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柴油价格的大幅上涨,因此根据合同中计算2005年工程款柴油价格的方式不公平。因此,一审判决计算工程费用时考虑了油价上涨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概要

1、2005年7月25日,孙建发与沉阳公路装备公司签订了《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规定孙建发承担信阳高速公路B5合同段(路基五队)高速公路的施工项目。

2、由于发起人多次修改工程,加上大雨,工程于2007年12月19日才竣工通车,由于双方无法就具体工程量达成一致,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解决了。

3、2012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根据孙建发的申请,委托驻马店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沉阳公路公司以该鉴定证据系孙建发单方面提供为由,不予认可。随后,孙建发再次申请鉴定,并提供了沉阳公路公司编制的18卷施工记录等证据,对孙建发的投诉内容进行了重新鉴定。

4、一审法院查明,在协议签订前,沉阳公路公司与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信阳高速公路B5合同段建设合同。沉阳公路装备公司并非承包建设单位,沉阳公路装备公司属于沉阳市某公路公司的子公司。

法院判决的理由

1、一审法院认为:

孙建发与沉阳公路装备公司签订了《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虽然协议上加盖了沉阳公路装备公司公章,但本案工程是由沉阳公路公司承包的,沉阳公路装备公司作为沉阳公路公司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沉阳公路公司的委托行为。因此,本案协议当事人应为孙建发、沉阳公路公司。孙建发请求沉阳公路装备公司承担缴纳工程费的责任,未予支持。

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对合同所包含的工程无异议,价格参照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和价格计算。

对于孙建发施工期间柴油价格大幅上涨,双方尚未就如何处理达成一致。如果认为上涨的价格全部由孙建发承担,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本部分若干建设内容的​​工程造价计算应根据或根据合同清单单价并考虑石油价格进行计算。其他几项建设内容没有依据和参考,应按评估金额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 1、沉阳公路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建发支付欠款3,906,230.07元及利息; 2、驳回孙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提出上诉。

2、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工程价款收费标准的确定。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认可的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双方认可的建设内容的​​变更和增加,由于双方未能就该部分工程的价格达成一致,且合同中各建设内容的​​价格也没有明确约定一审认为,这部分建设内容按照预算定额定价,符合建筑行业的价格结算做法,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为,沉阳公路公司人员签署并批准的孙建发建设项目,除第十八卷内容外,合同清单中约定单价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计算。该清单并考虑到石油价格。合同清单中未约定单价的施工内容,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计算方法,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纠纷类型收取费用的方式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沉阳公路公司主张争议工程量全部按合同单价计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18卷竣工档案中以外的工程量的确定。一审判决认为,沉阳公路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沉阳公路公司在上诉中仅就此问题提出意见,并未列举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不当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失败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沉阳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是否正确。

关于确定工程造价计算标准。沉阳公路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高速公路工程分包给了孙建发。由于孙建发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公路(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是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合同协议结算。因此,对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工程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对于双方均认定为变更、增加的建设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各建设内容的​​价格。 ,而双方不能就该部分工程的价格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协议不成的,对质量、价格或报酬、表演地点等不清楚” ,可协议补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惯例确定。”初步判断该部分建设内容按预算定额计价符合惯例。对于建筑业价格结算是否应当考虑工程价款上涨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本案中,当事人2005年7月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为每吨550元。至2007年8月施工结束,柴油价格已升至每吨1250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柴油价格的大幅上涨,因此根据合同中计算2005年工程款柴油价格的方式不公平。因此,一审判决计算工程费用时考虑了油价上涨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某、孙建发沉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17)最高法院民申3108号;判决日期:2017年9月20日;评委:杨立初、刘雪梅、梅芳]

类似案例参考

1、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因情势变化而调整工程价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鑫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

判决理由:重庆建工集团认为,本案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和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涨价幅度超过5%的应调整为由荣信环保承担保护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规定,合同价格不会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设承担。工程组。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会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而上涨。但重庆建设集团作为一家专业、理性的建筑企业,对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综合考虑了相应的经营风险。以及荣信环保公司投标前的成本变化。明知涉案工程造价不超过1.5亿元,本应将市场环境、建材价格变化作为是否及如何投标的经营风险因素。中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本条所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的,不属于不可抗力。重庆建工集团继续履约所造成的非商业风险将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签订合同时应当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高峰价格,故本条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重庆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2、合同履行后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浩航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川椒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的民事裁定》和桥梁有限公司” 【(2020)最高院民申5763号】

判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出现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发生不构成商业风险的重大变更,且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合同。经初审,涉案合同已于2010年底竣工,浩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人工、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因“5.12地震”,继续履行合同将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合同。因此,浩航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增加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料、自购材料的运费价格变化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的程度;不构成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黄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判决理由:十三冶公司主张,施工期间材料、运费价格上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化,应予以调整。本案中,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相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料、自购材料的运费价格已变更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预见到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黄岩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总则第70.1条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材料价格波动因素,即合同价格按施工期间不得调整。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导致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通知,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项目,单位承包工程价格及实际履行合同以招标时间为准。根据市场价格和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以对施工企业给予适当补偿。 2010年1月23日,黄岩公司根据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通知精神,经黄岩公司临时会议决定,补偿HY-2010自购型钢价差。 8合同期增加1,415,287.55元。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书为依据解除合同,要求黄岩公司承担因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因此,十三冶公司请求黄岩公司支付材料费和运费差额4,154,86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钢材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经营风险,不构成情势变化,施工方已同意对施工方进行补偿。施工方再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要求撤回利润分成条款,不予支持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十五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有限公司和费县益州水泥有限公司” [(2017)鲁民中841号]

判决理由:关于一审判决不撤销合同利润分享条款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利润分享14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规定:“本合同价格按固定综合单价确定,价格不随市场变化而波动。” “作为优惠条件,乙方承诺,项目竣工投产确认后,按结算总价给予乙方利润140万元。”从上述协议来看,利润转让条款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条件之一。利润转让条款的有效性不附加任何条件,不会受到钢价上涨的影响。钢价上涨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十五冶应该预见到。第十五冶金公司关于钢材价格大幅上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当合同履行期间钢价上涨时,为支持十五冶金公司的建设,宜州水泥公司已同意补偿十五冶金公司100万元。因此,十五冶公司以钢价再次上涨为由,请求撤销利润分享条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虽然固定单价也包含了交接费,但每平方米交接费的价格并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见到也无法预见转会费的大幅增加。这一事实应归类为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情况。转会费的增加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履约完成之前,形成了一种局面。变更——《沉阳博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凯融置业(沉阳)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再343号】

判决理由:本案双方签订的《供水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博盈公司为凯荣公司建设供水工程。合同规定,承包方式为保证总价=固定单价(29元/㎡含税)×销售许可面积,工程总造价4960783元。固定单价包含移交费。项目竣工后,凯荣公司于2013年3月向博盈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声称,如果涉案供水工程移交给水务集团,所产生的电费将由公司承担。水泵房内的水应由水利集团承担。该合同是一份固定价格合同。虽然固定单价也包含了交接费,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每平方米交接费的价格。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水务集团的交接费在3元至5元之间。但2013年涉案项目需要移交时,移交费已涨至20元。移交费的价格发生了显着变化。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见到也无法预见转让费的大幅增加。这一事实应归类为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情况。转会费的增加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履约完成之前。期间,双方与第三方就提高转会费事宜进行了谈判,但没有结果。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继续维持合同中转让费协议的有效性,将是不公平的,也会导致博盈公司利益失衡。本案转让费价格上涨与情势变化相符。根据本案事实,增加的转让费用应由凯荣公司承担。原一、二审因事态变化,双方未能达成新协议而产生的电费均由博盈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博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

6、情况发生变化的,适用本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进行适当调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长沙白马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郴州裕兴置业建设工程合同》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中字第68号]

判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白马桥公司可以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化的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进行适当调整。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全面履行之前。双方于2005年底和2006年初签署了每栋建筑的合同。每栋建筑的竣工日期为六个月,但本次施工工期延长了长达五年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当时的建筑材料价格、劳动工资水平和施工进度的判断而签订的。建设工期延长5年以上。在此期间,建筑市场原材料价格和劳动力工资水平大幅上涨。例如: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壮志2008年6月接受郴州日报采访时承认,9号楼至少多付了63万元材料费;其次,事态变化的原因不能归咎于白马大桥公司。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长的主要原因是2006年夏季郴州市持续降雨,导致当地村民持续阻挠施工,工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上述原因不能归咎于白马桥公司;第三,合同成立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对白马桥公司不公平。合同期限由约定的6个月延长至5年以上。原材料价格、人工成本、机械成本较合同签订时大幅上涨。基于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成立的环境发生了变化。突发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对于施工方白马桥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利的。尽管白马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但其要求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费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也应视为其请求变更合同结算条款。合同。根据本案事实,适用一审。按照情势变更的原则进行审理并无不妥。

简要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本条件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双方都将受到不利影响。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如果谈判在合理的时期内失败,双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修改或终止合同。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更改或终止合同。

情况的变化是指在合同后有效建立后的情况变更,原因是双方不能归因于双方,从而导致合同的基础被动摇或丢失。如果继续保持合同的原始有效性是不公平的,则允许更改合同的内容或终止合同。两者都要求发生的是一个客观的情况,“无法预见,避免并且无法克服”。因此,两者的“情况”经常重叠。因此,当声称相关事实是不可抗力或环境变化时,必须仔细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异。

不可抗力

变化

1。客观性能

人类无法抗拒的自然力量,例如自然灾害和异常的社交事件。

意外的事件,社会经济状况的急剧变化,价格高涨,严重的货币贬值,金融危机以及国家政策的变化。

二、适用范围

法定豁免适用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合同绩效原则的本质是,当事方有权要求修改合同。

3。直接后果

使得无法执行合同,包括全部无能,部分无能,永久无能和暂时的无能。

合同仍然可以执行,但是合同的履行太困难或太昂贵了,因此对一方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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