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历史演变与不起诉辩点分析
199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增值税制度正式进入我国税收制度的历史阶段。
由于增值税发票具有直接抵扣税款的功能,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通过开具虚假增值税发票欺骗国家的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
增值税制度建立第三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出台,确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2011年,刑法第八修正案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但仍保留无期徒刑。
笔者整理分析了检察院针对该罪作出的95件不起诉决定,提炼出12条不起诉辩护要点。以期为大家开展答辩工作提供思路,并供今后参考和检索。
-1-
法律要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标准: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虚假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减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2] 虚缴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但不超过50万元;
虚缴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论;
『三』数额巨大、虚报税款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没收其财产。
虚缴税款数额超过250万元的,属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四』单位犯本条规定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缴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虚缴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抗辩理由
《论据一》:有的是实物交易,有的是虚假交易,涉税金额无法查明。没有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犯罪嫌疑人左某乙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经营的沛县**纺织有限公司收受金乡县**公司虚假增值款。税金、阻焊发票27张,价税合计2,697,343.36元,其中税金350,654.6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认为,非被诉单位沛县**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实物交易,部分存在虚假出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无法查清。沛县**纺织有限公司 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沛县**纺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裴检刑不诉[2019]47号
《辩解点二》:暂未查明虚假开具与收取发票之间是否存在实际业务关系。如果事实不清,则不会提出检控。
不起诉理由:2016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明知奉贤**有限公司与其经营的南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收取发票费用到南通机票票面金额的5%。 **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3张,价款及税金合计1,333,750.00元,其中税款193,792.78元被南通**有限公司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非起诉人刘某某以奉贤**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与奉贤**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际业务往来。 、收款人南通**有限公司,事实不清;另外,尚不清楚奉贤**有限公司及开具单位山东成武县**有限公司、奉贤**有限公司收到的相应进项发票是否有相应的实际业务事实不成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书:奉检检行部[2019]21号
“论据三”:以其他公司名义挂靠,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结算费用,并缴纳挂靠费,实质上相当于公司内部组织,不构成虚假陈述罪开具发票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玉环县公安局认定的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玉环吊机队隶属于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签订合同、结算费用均以该公司名义,并需缴纳挂靠费。这本质上就相当于公司的内部组织。因此,向公司发放柴油采购单位符合交易逻辑。因此,张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因此,本案缺乏充足的定罪证据,张某某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渝检公诉刑检字[2016]26号
《论点四》: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虚开发票行为,无需再次退回补充调查。
不起诉理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决定:2014年至今,在大楼*内发现未起诉人高某某、蒋某某(已判刑)本市黄浦区斜土路**号* *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空、海*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某公司向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W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虚假发票,涉案金额1805.6万元。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认定的非起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以下问题:无需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查证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某、蒋某某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上海冯检察院刑部检字[2016]24号
“论据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虚假意图,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获取非法利益。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榆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起诉人牛某某主观上明知并与高某某串谋虚开发票,客观上获取非法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绥检刑检[2017]6号
-3-
罪行轻微,不会被起诉
《辩护点6》:存在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且不存在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非被诉单位昆山某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通过林某某(单独起诉)起诉。案)处理)昆山**模具钢有限公司虚开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人民币126,183.48,已全部申报扣除。未被起诉的单位昆山**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缴纳了全部税款。 2018年11月20日,非被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签署了保证书。
本院认为,昆山**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罪情节。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太原检刑检[2019]22号
《论据七》:虚缴金额较小,税款和滞纳金均由本人缴纳,行政处罚和罚款均全额缴纳,且没有被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4年8月,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重庆**电力有限公司与重庆**电力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不存在实际供销业务。冯某某没有被起诉。个人会计师李某某委托杨某某(另案办理)以发票手续费形式缴付重庆**电力有限公司为重庆**电力公司虚开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限公司,税金总额300,548.66元;重庆**电气有限公司随后使用上述发票申报增值税抵扣税额为272,889.95元。
2016年1月29日,重庆**电气有限公司将未缴的增值税及滞纳金自行缴库。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该公司全额缴纳罚款357,436.64元。 2016年7月4日,未被起诉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说明了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重庆**电力有限公司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未被起诉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鉴于该公司存在虚报税款的事实。缴纳金额比较小,增值税和增值税都已经自己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行政罚款均已全额缴纳。罪行轻微。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渝北检检字[2017]192号
“论据8”:为他人开具虚假发票提供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不予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5年7月至9月,郑某某组织上述人员利用上述手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额6.19亿余元。在此期间,未起诉人范某某申请了多个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并负责将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购买黄金的资金转至收款人的公司账户,并参与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特别发票犯罪活动。
本院认为,非公诉人范某某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 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书:厦门检察二号不起诉﹝2017﹞13号
『论点九』:开具虚假发票,未实际扣税,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没有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6年2月期间,非公诉人王某某明知浙江***有限公司与台州****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按票面金额的8.5%缴纳记账费。 * 有限公司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款、税金合计110万元,税金总额159,829.10元。浙江****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向税务机关认证了上述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6年3月申请扣除。上述认证的进项税额已于本期转出。期间并没有记录在账上。 。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王某某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 1、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事拘留; 2、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自己对犯罪态度良好并有悔罪态度,无其他不良行为,是初犯或偶犯; 3、虚开增值税发票虽已申报认证,但尚未抵扣,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 4、浙江****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已缴纳罚款10万元; 5.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波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太黄检察检字[2018]176号
-4-
未经起诉无罪/无罪判决
《论据十》: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虚假开具的诉讼时效已过,故不予起诉。
不起诉理由:不起诉人龚某某,系惠东县**烟酒经营者。 2010年至2012年1月,惠东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局长赖某某等人多次以会计形式从**烟酒店收走烟酒,而龚某某则前往公用事业公司局来结算。为了顺利结账,龚某某找他人开具与其经营业务不符的办公用品、食品等共23张普通发票,面值合计70.5万元,并用于申报向公用事业管理局领取烟酒费。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
上述发票的最后开具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备案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本院认为,龚某某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惠东检刑检[2017]22号
《辩解点11》:因法律变更,不符合立案起诉标准,故不予起诉
不起诉理由:2016年8月11日,非公诉人何某将秦某勤(另案处理)介绍给非公诉人王某(另案处理)下属程某,明知有没有真正的交易。连某是由未被起诉的王某某介绍给张某的。珠海市正恒科技有限公司为秦某琴经营的我市坦洲镇中山市科鸿塑料五金厂,虚开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面值合计543.671万元,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9,195.38元)。 。其中,未起诉人何某某获利2708元。 2017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帝豪花园永茂阁4A室被非检察官何某某抓获。未被起诉的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侦破后,秦某琴已缴纳了应缴税款。
本院认为,由于法律变化,被不起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起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根据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检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一区〔2018〕281号
【论据十二】: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为自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当时税法,但也不具有逃税目的。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构成犯罪。
无罪理由: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创办个体企业龙骨厂,由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由于某龙骨厂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向采购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以他人创办的鑫源公司名义签订了销售合同。 2006年至2007年,张某强与6家公司签订了轻钢龙骨销售合同。采购单位将货款汇至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还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签订销售合同,该单位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收的目的,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该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某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和撤销某州、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某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寻无罪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第51732773号刑事裁定。
希望以上总结对同事办案有所帮助。时间紧迫,如有遗漏,请留言指正。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twgcw.com/gczx/112659.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