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认定标准及实际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件。沉默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这几种情况时,才可以被视为意思表示。法官在进行认定时,需要遵循谦抑、审慎的裁判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理性分析,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沉默是否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哈尔滨万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称:在 2016 年 6 月,万丰公司与哈尔滨欧派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欧派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欧派公司租赁万丰公司的厂房,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从 2020 年 6 月 30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2020 年的租金是 55 万元,且每年在 5 月 30 日前需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是以先付后租的方式进行。合同签订之后,万丰公司把厂房交给了欧派公司。然而,欧派公司却拖欠万丰公司租金,具体情况为拖欠 2020 年以前年度的租金达 10 万元,并且 2020 年的租金也没有给予。双方签订的合同 9.2 条约定:乙方若延期支付租金或者其他能源费用,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且乙方须支付剩余租期内的全部租金作为违约金。欧派公司拖欠支付租金后,万丰公司多次联系欧派公司,欧派公司承诺过两天就会支付,但一直未给付租金。3. 判令欧派公司承担 11 万元的违约金,以上各项合计 359722.22 元。
被告(被上诉人)欧派公司称:其一,在万丰公司起诉之后,欧派公司已经把租赁的房屋交付给了万丰公司。其二,欧派公司没有拖欠万丰公司的租金。因为万丰公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欧派公司的使用需求,经万丰公司口头应允,由欧派公司先垫付费用,把一处 600 平方米的仓库改建成保温车间,并且约定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充抵部分租金。2018 年初,厂房数量达不到生产规模。万丰公司同意后,欧派公司出资建设了 400 平方米保温车间和 300 平方米仓库。双方口头协商,欧派公司支付的这两项费用用来充抵 10 万元租金。不存在欧派公司拖欠 2020 年以前年度 10 万元租金的情况。4. 2020 年 1 月,按照政府淘汰燃煤锅炉的要求,万丰公司的锅炉被强制拆除,拆除之后,万丰公司长时间不安装新锅炉,由于正值冬季,导致欧派公司的暖气全部被冻裂,无法再使用。这些因素导致无法达成合同目的,也就是无法使用承租房屋。万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万丰公司主张在 2020 年 8 月 30 日前收取租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万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欧派公司需要在每年的 5 月 30 日或者该日之前,向万丰公司支付年租金,并且采用先付后租的方式。合同签订后,万丰公司把厂房交给欧派公司使用。2018 年,欧派公司把租赁的 600 平方米仓库改建成保温车间,还扩建了 400 平方米保温车间以及新建了 300 平方米仓库。2016 年、2017 年、2019 年以及 2020 年上半年,房租都已给付完毕。2018 年,欧派公司给万丰公司支付了 35 万元租金。2020 年由于疫情的缘故,欧派公司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到了 2020 年 7 月份,欧派公司才开始正常经营。2019 年 11 月,万丰公司在租赁的厂房里安装了燃气锅炉。2020 年 10 月 8 日,欧派公司搬出了租赁的厂房,并通知万丰公司前来接收。万丰公司在 2020 年 10 月 12 日接收了租赁的厂房。
裁判结果及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在 2020 年 12 月 23 日作出了(2020)黑 0102 民初 4708 号民事判决。其一,欧派公司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万丰公司租金 58055.56 元;其二,驳回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万丰公司提出上诉。其四,驳回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其他上诉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指出:对于 10 万元租金欧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这一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这种情况下不予支持。不过,倘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话,则另当别论。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若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在 2020 年度之前,欧派公司有 10 万元租金未支付给万丰公司。欧派公司表示,万丰公司答应由欧派公司出资建造 400 平方米的保温车间以及 300 平方米的仓库。双方通过口头协商,决定用欧派公司支付的上述两项费用来冲抵 10 万元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借助意思表示来设立、变更以及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能够以明确的方式或者含蓄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只有在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沉默才可以被视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欧派公司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万丰公司同意用那 10 万租金去冲抵欧派公司改扩建仓库及保温车间的费用。双方没有关于此的书面约定,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曾经达成过口头约定。欧派公司未举示证据来证明该改扩建行为是否需要进行规划审批,是否具备合法建筑的手续。同时,欧派公司也未举证说明改扩建行为让万丰公司实际获得了利益。改扩建厂房是承租人进行的投入,目的是优化其租赁利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欧派公司未举示万丰公司同意其改扩建的证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改扩建的费用可冲抵租金。因此,欧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万丰公司未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也未考虑冲抵该 10 万元租金对万丰公司明显不利,就以推定方式认定万丰公司同意 10 万元租金与改扩建费用相冲抵,这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到案涉厂房查看过,欧派公司也已给付 2019 年及 2020 年上半年的租金。即便如此,也不能得出万丰公司同意对欧派公司 2018 年欠付的 10 万元租金予以冲抵或免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欧派公司应向万丰公司支付这 10 万元租金。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0 万元租金,欧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万丰公司;欧派公司的改扩建行为与其欠付 10 万元租金,能否相互抵消;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万丰公司的默示能否推定出相应意思表示,沉默在何种情况下可视为意思表示。本文主要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论述。
一、意思表示概念下关于沉默的理论综述
(一)溯源:意思表示的内涵
意思表示是将想要产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在外部进行表示的行为。表意人会把想要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达出来,借助契约来达成各方的自我约束。意思表示由意思和表示这两个词组合而成。所以传统学说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主观要素,即表意人主观上想要使表示出来的内容产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二是客观要素,也就是客观上呈现出来的表示行为。
若要深入理解意思表示的内涵,就必须明确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当下,学界对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有着两种理解。其中一种是要素说。德国法学界觉得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并且二者本质是相同的,它们都是指向法律效果发生变动的私人意志行为。法律行为无论是单方的还是数方的,都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并且仅仅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在法律适用时,意思表示对于法律行为来说是没有差别的。其二,关于工具的说法。意思表示是用来设定由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效果的一种法律工具。意思表示创设了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创设了在私法自治框架内的法律效果。
(二)归类:意思表示的方法
明示指的是民事主体把其效果意思直接表露在外,也就是通过语言或者文字来明确地表示意见的方式,这种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明示在实践中是最为广泛且普遍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
默示指通过一定行为可间接推断出民事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从术语角度讲,默示与沉默的语义大致相同。所以,默示意思表示容易被误认成当事人以沉默的方式作出一项意思表示。实际上,默示的表现形态更为常见的是某种积极的行为,像在超市收银台出示货物,在超市直接打开包装食用,在收费的停车场停车等。上述行为可以推知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并且能够认定该主体想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沉默是单纯的不作为,它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原则上,沉默不具备意思表示的价值。比如在要约、承诺的场合,面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若以沉默的方式表现,就会有多种可能的含义。一是同意接收该要约;二是通过这种消极行为来表示拒绝接受;三是压根不知道对方发出了要约;四是尽管知晓要约,但不理解或者不想去理解。所以,沉默并不等同于承诺。倘若将沉默当作意思表示的方式,那么受要约人将会面临极大的不利风险,同时也会致使市场秩序变得混乱,给社会生活带来不安。
(三)例外: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法律有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会赋予沉默以意思表示的效力,让沉默具备表示作用,并将其拟制为意思表示。这里所说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含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要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时,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能够催告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同意。当债权人未作出表示时,就被视为不同意。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有两种选择,既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而当试用期限届满后,买受人对于是否购买标的物如果未作表示,那么就会被视为购买。在这些特殊的场合,沉默具备意思表示的意义,并且这种情况属于法律把沉默当作意思表示来处理。
当事人进行了约定。当当事人针对特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特别约定时,在没有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就应当受到该约定的约束。并且,若当事人约定将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方法,那么法院也应当尊重双方就此达成的合意以及对于意思表示方法的选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双方有这样的约定: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之后,如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关于工程造价结算书的那一天起的 28 天内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就意味着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送的工程造价金额。从该约定能够看出,尽管在形式上发包人处于一种不作为的沉默状态,然而该约定给予了这种沉默以意思表示的效力,使其具有“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送工程造价”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符合的。在实践中,对交易习惯的判断存在难点,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多次且反复适用、对方也予以认可的交易习惯。这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交易类型、行业惯例、合同性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二、沉默不视为意思表示的裁判规则梳理
2022 年 7 月 15 日之前,笔者以“理由: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沉默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判决结果:撤销”“案件类型:民事案件”这些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最终搜到了 98 篇裁判文书。笔者梳理了以下几种典型情形:一审认定沉默视为同意或放弃权利,而二审予以纠正,认为沉默、默示不能视为意思表示。
当事人对沉默的意思表示进行了约定,然而却未赋予其法律后果,那么就不能凭借此来认定当事人的沉默就是放弃权利。此案件来源于(2020)桂 02 民终 3847 号民事判决书,是广西三建与飞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柳州中院二审认为:广西三建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36.3 条,即“承包人未能按合同月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者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 36.2 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飞龙公司若认为广西三建有违约行为并导致其损失,就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 28 天内发起索赔。不然的话,就应当被视为其放弃了自身的权利。施工合同约定了上述索赔程序,然而没有约定不按该程序索赔就视为放弃。所以不能认定飞龙公司放弃了对案涉工程索赔以及结算的权利。
(二)关于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约定或制度设计,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其无效。即便出现了该默示情形,也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案件来源为(2021)湘 06 民终 2164 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华尔德公司与郡华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岳阳中院二审认定:郡华公司通过的议案四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该修订规定,不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应被视为同意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上通过的任何决议。也就是说,郡华公司对不出席股东会决议的股东采取了默示同意的方式。而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基本法定权利,未经股东的明示同意,无权予以剥夺。公司法没有规定默示原则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效力。华尔德公司不认可这一点。该原则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华尔德公司称该议案“默示同意”的内容违法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
债的加入属于对第三人不利的负担。一般而言,第三人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对于用默示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第三人债的加入,需要格外审慎。案件来源为(2017)苏民再 401 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双楼公司与吴大华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高院二审认定,双楼公司与吴大华之间未形成债务加入的约定。双楼公司仅接受了两份钢材发票,并且有两次向吴大华付款的行为,除此之外,也没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达。所以在本案中,双楼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
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需要作出明确的合意。如果仅仅只有各自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不足以形成解除后果的事实,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解除了合同。案件来源为(2021)闽民终 97 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星合公司与创宝公司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福建高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指出,双方当事人一同向南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双方自愿退件”作为理由,撤回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并且双方又一同以“买卖双方终止交易”为理由,向南安置业担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 1450 万元交易资金的监管,将星合公司支付的监管资金 1450 万元退回,这表明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应当将此视为双方当事人在 2019 年 12 月 12 日共同撤回登记申请以及解除资金监管的那一天,已经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觉得,一审法院判定双方是通过协商来解除案涉协议,这依据不够充分。并且,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在进行协商以解除合同关系,这与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是不相符的,这种情况应该予以纠正。
一方当事人实施单方行为,为对方设定了义务,例如约定对方当事人保持沉默就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然而,对方并未对此予以认可,所以不能凭借这一约定来约束对方当事人。案件来源为(2021)陕民终 194 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洛川农资公司与昆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陕西高院二审认定:从洛川农资公司自行呈交的《函》能够推断出,在 2014 年 9 月 24 日,该公司已经对案涉的部分房屋进行了实际使用。洛川农资公司在《函》中写明“若贵司有其他不同意见或建议,需在三日内书面答复我方,逾期则视同认可上述内容”。然而,双方并未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且洛川农资公司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习惯。所以,即便昆仑公司未作答复,也不能证明其予以认可。
当事人的沉默行为存在多种解读和可能性,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解释时,该行为就不足以作为双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案件来源为(2020)京 01 民终 7243 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曾庆慧与中立鸿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北京一中院二审作出如下认定:关于中立鸿公司长期未发放工资这一情况,尽管曾庆慧未曾提出过异议,然而,曾庆慧的沉默是否意味着其同意变更合同,这一问题应当由中立鸿公司来承担举证的责任。并且,中立鸿公司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曾庆慧的沉默被视为其同意变更合同,既不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之前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双方在薪酬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变更合同需采用书面方式。所以,曾庆慧对中立鸿公司长期未发放工资这件事没有提出异议,这不能被看作是他同意变更出资入股的履行方式。
民事权利的放弃需要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来实现法律效力。不能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或者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推断当事人对权利进行了放弃。案件来源为(2019)最高法执监 329 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双方协商期间,并未有鸿伦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执行 3000 万元违约金的意思。并且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也没有关于鸿伦公司放弃请求执行 3000 万元违约金的相关表述。因此,不能得出鸿伦公司放弃 3000 万元违约金执行请求的结论。鸿伦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
三、沉默视为意思表示制度在本案审理中的适用
(一)树立审慎、谦抑的裁判理念
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的重要支柱之一,意思自治是契约自由的核心价值。所以,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的问题常常是法官超出了合同本身进行评判,对当事人行为进行了不当解释,过度解读了当事人的意思,甚至还会出现替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究其缘由,是没有用好谦抑、善意、审慎的裁判思维。俗话说“手伸得太长”,会不当干预当事人的行为,用结果去推导原因,用行为去揣测动机,这样做难免会有所遗漏,必然会导致方向错误。
(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当事人主张自身或对方的沉默被视作意思表示时,他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就行。而仅有几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像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笔者认为,沉默被视为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也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因为沉默在交易过程中属于特殊情形,并非常态。所以,法院在对沉默能否视为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时,应该更加谨慎,要保持克制,压缩裁量的空间。沉默一旦被认定为意思表示,就会有背离当事人真意的风险,会过度解读当事人的想法,会将思想和动机直接转化为法律效果。这种裁判方式如果成为一种习惯,其负面效果和失当性会动摇意思自治的私法基础。
笔者在审理该案时,要求欧派公司举证证明其扩建行为与欠付 10 万元款项之间双方形成了抵消的意思表示。然而,欧派公司未能举出示任何证据,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做不到,更谈不上排除合理怀疑了。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双方约定,也不能认定为交易习惯,并且扩建行为是承租人为满足租赁利益而进行的。需要考察是否有合法建设手续,出租人是否有此需要,拆除是否需要费用等情况,不能据此就认定承租人必然会因出租人的扩建行为而获益。
(三)用意思表示构成要素来判断沉默的法律意义
意思表示的构成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外部(客观)要素,二是内部(主观)要素。外部要素是表示行为,其作用是将意志表示于外。内部要素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法效意思。在本案里,出租人去过承租人租赁期间的厂房。对于承租人欠付 10 万元租金与厂房被出租人扩建这两件事,出租人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它们相互抵消的表示。这所体现出的外部要素仅仅是一种单纯的沉默。并且,出租人没有展现出放弃租金或抵消租金的行为意思,也没有表示对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意义有认知,更没有表示会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本案中,出租人的行为是沉默的。这种沉默行为不符合意思表示所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要素。所以,不能将这种沉默行为视为具有意思表示。
笔者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这三项构成要件入手,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要件。从裁判理念、举证责任、意思表示构成要素这三方面着眼,都无法得出万丰公司同意用 10 万元租金抵顶欧派公司对案涉承租房屋的改扩建行为这一结论。对此,笔者未能在内心形成确信,所以未采纳欧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
作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朋卓 王一士
(2020)黑0102民初4708号
(2021)黑01民终1970号
王泽鉴的《民法总则》,其出版于北京大学出版社,时间是 2014 年,在该书第 374 页。
朱庆育的《民法总论》,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在 2016 年出版,其第 192 页有相关内容。



个人简介
蒋贵斌是三级律师,拥有南京大学法学学士的学历。他目前是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并且是该所的合伙人,同时还是公司商事团队的负责人。他担任江苏省律师协会科技创新与产业链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副主任,也是徐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还是扬州大学广陵学院的客座教授。
2023年4月被评为“2022年度徐州市优秀律师”
2021年6月荣获“徐州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称号
2018年11月获徐州市律师行业辩论赛“优秀辩手”奖
2016 年 8 月,在徐州市第一届青年律师职业技能大赛中,获得文书写作(民事)组的第一名。
专业方向
刑事辩护,商事合同,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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