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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后买方不得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佚名 钢材资讯 2025-04-18 20:06:46 105

案例一

佛山市绰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与衡阳巨子钢铁集团股份公司以及衡阳隆兴钢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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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当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买方不能凭借“未开票”这一理由而拒绝付款。

02

【基本案情】

衡阳巨子钢铁集团股份公司(即巨子公司)和衡阳隆兴钢铁有限公司(即隆兴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智友电气有限公司一直有着买卖合同方面的关系。近些年来,它们向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购置钢材产品,但是都没有把款项全额付清,还欠着案外人一部分货款。2015 年 5 月 21 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 1 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巨子公司和隆兴公司还欠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 1160000 元的货款。与此同时,巨子公司和隆兴公司把对朱盛初的 340000 元债权转让给了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该款在签订协议的当天起 3 至 5 个工作日内要支付 400000 元,剩余的 760000 元分两期付清,即在 2015 年 6 月 20 日前支付 500000 元,在 2015 年 7 月 20 日前支付 260000 元。协议书签订之后,巨子公司和隆兴公司向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支付了 400000 元货款。2015 年 7 月 9 日,双方签订了 1 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巨子公司和隆兴公司欠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 760000 元货款,原协议书中规定的支付时间变更为 2015 年 7 月 31 日前,并且承诺从 2015 年 6 月 21 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三计算利息。2015 年 8 月 11 日,巨子公司和隆兴公司向佛山市绰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即绰展公司)支付了 15000 元货款。之后,它们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并且,它们也没有实际将对朱盛初的债权转让给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2015 年 12 月 7 日,绰展公司与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签订了 1 份《债权转让协议》。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把对巨子公司、隆兴公司所享有的 1085000 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绰展公司。并且,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通知了巨子公司、隆兴公司。因此,绰展公司拥有要求巨子公司、隆兴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的权利。之后,绰展公司多次提出要求,希望巨子公司、隆兴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以及利息。然而,巨子公司和隆兴公司都没有对这些要求进行支付。

巨子公司和隆兴公司称,两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本金 1085000 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交易惯例,应先开具发票,然后被告再支付货款。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利息。

03

【裁判结果】

被告衡阳巨子钢铁集团股份公司和衡阳隆兴钢铁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绰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1085000 元货款。

被告衡阳巨子钢铁集团股份公司和衡阳隆兴钢铁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绰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 500000 元作为本金,从 2015 年 6 月 21 日开始计算至 2015 年 8 月 11 日止;以 485000 元作为本金,从 2015 年 8 月 12 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 260000 元作为本金,从 2015 年 8 月 1 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三的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绰展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04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原告称,两被告与案外人广东智友钢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开票事项,并且在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也未提及开具发票一事,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则辩称,按照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后付款。本院认为,其一,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先开票还是先付款。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照法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 6 条规定的发票开具时间,该规定显示,在经济交易中,尽管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存在差异,但大致是与付款同时或者在付款之后。再者,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买方在受领货物后,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不成立的。本案中,被告可以在支付原告货款之后,提供开票信息,让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 1085000 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这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给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面,双方在《补充协议》里明确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来计算利息,此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被告应当依据该标准来计付逾期利息;而对于所欠货款中的 340000 元,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那么这部分货款就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05

【典型意义】

“先开票还是先付款”在买卖合同领域一直备受关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法官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 6 条进行解读,得出在经济交易中,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不同,但基本上是与付款同时或在付款之后的结论。本案法官的观点需同时予以注意,其强调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货,而开票只是附随义务;买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付款。在双方未约定先开票的情况下,买方不能在收货之后以“未开票”为理由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在实务当中,需要提醒买受方加以注意。当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受方接收了出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之后,不可以凭借“未开票”这一理由而拒绝去履行付款的义务。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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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实际结算时的标准和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不一样,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结算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了合意,应当以实际结算时所确定的标准作为依据。

02

【基本案情】

范超和有色公司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垫资的期间以及垫资期满之后每吨每天有 6 元的加价款。双方在垫资期满后进行了 4 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形成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有色公司应付的货款,此货款由原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款和结算日之前的垫资款两部分构成。同时确定了付款时间,并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承担每吨每日加价 6 元的违约责任。有色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范超提起诉讼,请求有色公司向他支付经最后一次结算所确定的应当支付的货款。同时,请求有色公司按照每日每吨加价 6 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03

【裁判结果】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之内,向范超支付 7530390.97 元的欠款。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范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 2013 年 12 月 1 日开始,以 7530390.97 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一直计算到付清之日为止。

04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双方在履行原基础合同过程中,对于供货数量和货物质量都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双方针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确认了债务的金额。只要结算确认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此时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就都有拘束力,债务金额应以双方最终结算达成的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有色公司在多次结算并反复确认债务后,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 2013 年 11 月 30 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所形成的《结算(协议)确认书》里,不但固定了债务的具体金额,还对固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重新安排。然而,有色公司到现在都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其严重的不诚信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本院以 2013 年 11 月 30 日的《结算(协议)确认书》为依据,以引导市场主体积极遵守诚实守信的交易规则。确认书中包含有色公司逾期付款需承担相应加价款,这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范超的融资成本及资金占用损失。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为体现民法公平原则,依法将“从 2013 年 12 月 1 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 6 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从 2013 年 12 月 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05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在于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且确认债权债务。如果结算标准与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不一致,那么就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原合同结算条款内容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应当以结算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改判充分体现了法官未以民事审判思维进行商事审判。在认定结算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地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这种裁判理念对引导商事主体遵守诚实守信的交易规则有着积极意义。

案例三

张店杏园东路有一家科高钢材贸易商行,该商行与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案件。

01

【裁判理由】

在履行长期供货合同的过程中,买受人虽然没有在特定批次的报价单上签字,但是却接受了货物,并且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了该报价。

02

【基本案情】

向张店钢材贸易商行支付了总计 939212.6 元。

张店钢贸商行主张自身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关系。因为淄博化工科技公司拖欠了 2015 年 11 月 30 日至 2018 年 12 月 8 日的货款 411991 元,所以该商行提起了本案诉讼。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 411991 元的货款,并提交了 45 张增值税发票以及录音等证据来进行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张店钢贸商行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仅仅依据增值税发票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张店钢贸商行是否已经实际将货物交付出去。

清明节是一个传统的重大春祭节日。在这个节日里,人们会进行扫墓祭祀的活动,以此来缅怀祖先。这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的优良传统。这种传统不仅有利于弘扬孝道亲情,还能唤醒家族的共同记忆。同时,它也可以促进家族成员之间的凝聚力和认同感,甚至对整个民族的凝聚力和认同感也能起到促进作用。除中国外,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也过清明节,像越南、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等。最终清明节被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03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4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一方凭借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双方都提交了证据,也都进行了陈述。通过这些证据和陈述,可以明确得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仅以发票来主张在 2015 年 11 月 30 日至 2018 年 12 月 8 日期间被告尚欠货款 411991 元,然而并没有其他证据来予以证实。并且被告也不认可这一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出卖人仅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对此不认可的话,出卖人就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交付标的物的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411991 元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所以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若其证据变得充分,那么之后可以再次主张自身的权利。

05

【典型意义】

长期供货合同属于继续性供给合同,会在一定期间多次分批供给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货物,不同批次货物的价格通常会随市场行情波动而有所变化。如果合同双方针对每批次货物未单独订立价格明确的合同而引发争议,那么法院应当依据具体案情来确定不同批次的交易价格。如果买受人在出卖人提供的报价单上进行了签字,那么就能够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了出卖人所报的价格;如果买受人虽然没有在报价单上签字,但是却接受了货物并且没有提出异议,通常也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了该批次货物的报价。

本案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证据不足。原告未能确切证明自己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给付义务。在此提醒供货方,在交易时应注意保留相对方的货物签收单、入库单据等交付凭证,以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案例四

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磁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政府机关参与市场交易时属于市场主体,它与民营企业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

02

【基本案情】

2013 年 1 月,河北省磁县的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钢材采购项目以竞争性谈判的形式进行对外招标。民营企业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即物资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参与投标,并且成功中标。2013 年 2 月,河北省磁县教育局(也就是县教育局)与物资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对采购货物的相关方面做了约定,包括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然而,《采购合同》只对合同金额进行了约定,对于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都没有约定,交货时间、运输要求、验收事项等也没有载明。合同订立之后,县教育局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然而,县教育局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并且,县教育局也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任何义务。基于此,物资公司请求解除《采购合同》,同时要求县教育局赔偿物资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县教育局同意解除合同。其认为《采购合同》未对采购货物的相关方面进行明确约定,比如未明确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标准等。并且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并非在于县教育局,所以县教育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030

【裁判结果】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而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履行情况以及合同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作出了判决。

解除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县教育局需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物资公司支付相关损失 39000 元;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县教育局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04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县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若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而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以及数量,通常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物资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仅约定了合同金额。然而,根据《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以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可以得知采购项目是钢材,数量为 906.458 吨,合同金额为 3639429 元。所以,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县教育局作为发包者,把相关工程分包给了某建筑公司,并且约定不提供材料和设备。这样一来,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所以,县教育局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05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规范政府机关不履行《采购合同》的典型案例。合同具有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作用,各方当事人都需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就会侵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对其违约责任进行追究。县教育局在本案中,经过招投标程序与物资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然而,签订合同之后,县教育局并未依照该《采购合同》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并且,县教育局还以合同未对货物名称、数量等作出约定为借口,推脱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正因如此,导致物资公司无法达成合同所设定的目的。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之后,准确地对本案所涉及的《采购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接着,依法判决县教育局承担违约责任。这些举措有效地保护了作为守约方的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巫山县龙翔钢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江县杉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此为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的时候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02

【基本案情】

同时,这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协议约定:龙翔公司将钢材料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再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的有效期是从 2013 年 12 月 1 日开始到 2014 年 12 月 31 日结束。交货方式为铁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钢材料到站后,直接由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钢材料进行质量和数量的验收。

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以及杉杉公司三方作出约定,当重铁物流公司尚未收到杉杉公司的货款时,龙翔公司不会向重铁物流公司催讨货款。倘若杉杉公司拒绝支付或者拖延支付货款,那么龙翔公司就会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龙翔公司给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 9 份《铁路货物运单》。同时,被告龙翔公司还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 32 份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的总额为 30942450 元。此外,被告杉杉公司也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 5 份《收货证明》。

根据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内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 48414.1 吨钢材料的交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杉杉公司需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同时,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了钢材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然而这些合同及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没有发生真实的钢材料交易,也没有进行相关货款的给付。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邱翔,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邱翔,杉杉公司却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这一事实。之后,邱翔伪造了 9 份货物运单,还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 32 份增值税发票和 5 份收货证明,并将这些交给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钢材料交易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虚构了钢材料交易,从而形成了对原告 230942450 元的债权。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通过欺诈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了 2013 年 12 月 1 日的《钢材料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还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于是,原告将此情况诉至成铁中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这些合同。

03

【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觉得,被告龙翔公司以及杉杉公司有意将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状况给隐瞒起来了,从而让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之前提到的那些合同和协议。同时,它们还通过伪造货物运单以及收货证明,开具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等方式,编造出了本就不存在的钢材料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或者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那么就可以将其认定为欺诈行为。而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契合,所以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如今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若一方采用欺诈手段,导致对方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情形下订立合同,那么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重铁物流公司请求撤销其在 2013 年 12 月 1 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钢材料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诉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04

【裁判理由】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钢材料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钢材料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05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在市场经济活动里,市场主体在行为时要做到不欺不诈,要尊重他人的利益。要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获得自己的利益,同时不能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保持诚实且恪守信用,就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而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需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缺乏诚信,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甚至还使用欺诈的手段,这会损害对方的利益,也会对社会以及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会扰乱市场的交易秩序,对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产生影响。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与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所控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际,它们故意将这一真实情况予以隐瞒。正因如此,原告才与这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它们还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撤销合同的诉求,获得了法院的认可与支持。在本案中,裁判结果展现出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行为、打击欺诈行为以及维护社会诚信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案例六

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案件。

01

【裁判要旨】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那么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来增加违约金;倘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则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02

【基本案情】

2013 年 3 月 8 日,原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是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武钢、鄂钢等厂家生产的各种规格钢材,总量约为 2700 吨,且附有详细计划及规格。总金额约 1200 万元,无需开具钢材发票。货款结算方式如下:被告在每月 30 日前,需一次性以现款支付当月总货款金额的 70%;余下 30%的货款则由原告进行垫资。被告需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分批付清该垫资款项。倘若被告违约,那么乙方便有权停止供货。由于原告为该项目进行了垫资,所以若被告自行采购和加工钢材且付款违约,就应当自愿按照合同总额的 10%,也就是约 120 万向原告支付罚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货源,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然而,到 2013 年 6 月 5 日时,被告仅使用了 369.935 吨钢材。在 2013 年 6 月中旬,被告自行向程树华采购了 379 吨鄂钢产钢材。2013 年 6 月 23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封工作联系函,表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未按约定时间用材,违反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指出被告自行采购钢材,要求被告严格执行钢材购销合同。7 月 4 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商谈给其造成的损失补偿,以及到期未支付钢材款和下一步继续合作事宜,还要求被告在两天内给予答复,然而被告逾期未予答复。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将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03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需偿付原告 740040.96 元钢材货款以及加价款和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时);被告要向原告承担 800000 元违约金;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其可获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9400 元,由被告承担。

04

【裁判理由】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应当是有效合同。然而,双方约定不开发材发票,以此来躲避国家的税收征管,那么这个约定条款是无效的。

被告由于工程施工进度方面的原因,在供货期间没有按照约定足量使用钢材,这导致了原告的钢材资金出现积压损失。被告辩解称,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对剩余的钢材进行全部供货。双方已明确约定供货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提交钢材计划表并供货。所以,原告构成违约的前提是被告向原告下达钢材供货计划但原告逾期供货。被告以原告未要求对余下钢材供货为理由,这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行采购钢材,还辩称是计划外采购钢材,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双方有明确约定,被告自行采购钢材需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自行采购钢材,该约定就失去意义。所以,在双方合同项下钢材 2700 吨未完全履行完毕时,被告自行采购钢材,这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 30 日前给付当月总供货货款金额的 70%,这同时构成了付款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是显失公平的,并且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是垫资的,为了对双方全面履行合同进行约束,所以双方针对被告如果自行采购钢材且付款逾期的情况作出了违约约定,这种约定不属于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能够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此理由是成立的,原审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债务及其他违约行为,这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此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原告无法对这一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所以不予支持。

05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两种约定方式。其一,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其二,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那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增加;倘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买卖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且涉及违约金条款的争议时,法院不会仅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来进行判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合同的履行情况;二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是预期利益;四是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五是其他相关因素。

所以,在对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进行判断时,通常是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作为基准。当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考虑合同标的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

案例七

廖兴东诉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的构成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合同盖章为公司公章;其二,相对方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02

【基本案情】

2011 年 5 月 31 日,廖兴东以郫县鑫之源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以雍鸿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赛煌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这份合同在送货量方面没有约定,在送货地点方面也没有约定。

2011 年 1 月 11 日,建联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雍鸿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还约定:直属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需以乙方亲笔签名来予以确认。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建联公司且该公司中标。其中,何姚担任施工单位的材料员一职,雍秀明则担任质检员。

2013 年,第三人雍鸿用“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项目部”(甲方身份)与廖兴东(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此合同落款时间是 2011 年 5 月 31 日,合同由雍鸿签字且加盖了“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乙方要为甲方承建的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包含 1 号、2 号、3 号装配大楼)提供钢材。钢材的交货地点是在内江迈士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该基地位于城西工业园凤鸣大道南侧。同年,何姚应第三人雍鸿的请求,把送到内江迈士通基地项目的钢材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从“四川赛煌商贸有限公司迈士通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改成了“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迈士通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何姚证实,是第三人雍鸿让其在数量规格一致的情况下,对比以前的送货单进行的补签。2013 年 6 月 25 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经此对账,建联公司欠廖兴东 5443028.60 元。这其中,货款本金是 2895520.25 元,资金占用利息为 2547508.35 元。并且,雍鸿签字对这些欠款予以了确认。

后建联公司拒绝承认签订了该合同,并且不履行付款的义务,于是廖将其诉至法院。

03

【裁判结果】

驳回廖兴东的诉讼请求。

04

【裁判理由】

从雍鸿与廖兴东对账形成的《对账单》可知,廖兴东向雍鸿所在的案涉工地供应货物的最后一笔时间是 2011 年 8 月 13 日。而前述第二份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 2013 年 4 月或 5 月。尽管廖兴东在与雍鸿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将签约落款时间写成了第一份合同的签约时间,但这无法改变廖兴东供货时间全部发生在第二份合同形成之前的客观事实。廖兴东并未依据其与雍鸿签订的前述第二份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如前文所述,廖兴东供货的行为处在第一份合同期间内。廖兴东清楚第一份合同的买受人是赛煌公司。所以,廖兴东应当知晓债务主体为赛煌公司。廖兴东与雍鸿签订前述第二份合同,对买受人主体进行了更改,其本质是把赛煌公司本应承担的债务转移到变更后的买受人名下。而该债务转移成立的前提是承接债务人当同意承接债务。3. 廖兴东的行为本身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方善意无过失的要求,他所谓的相信雍鸿具有代表建联公司将本应由赛煌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至建联公司名下的代理权,并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不能认定雍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廖兴东针对雍鸿在签订前述第二份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这一情况,其一审诉称意见以及二审答辩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会采纳这些意见。

最后,对于廖兴东与雍鸿所形成的《对账单》,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能归属于建联公司。理由如同之前所讲述的那样,本院在此不再详细说明。

廖兴东依据前述第二份合同以及他与雍鸿形成的《对账单》来向建联公司主张权利,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会对其予以支持。

05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职务外观方面。存在代理权的人在职务外观上。例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像副总裁、财务总监等。相对人在日常的交往过程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去认知他们的职权范围,并且据此来认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的。

(二)授权外观。司法经验中可以又分为以下两类:

持有某些证明文件的人,例如出示授权委托书的人,保管有公章或其他印鉴的人,持有相应法律证明文件如公司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他人身份证原件等的人。

在行为外观方面具有代理权的人。例如,合同的签订者、合同所确定的具体义务的履行者、合同承担义务的实际履行者等。相对人在合同订立以及履行的过程中,依据相关行为主体的行为外观,从而确信其具有关联行为的人。

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指的是不知情,即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无过失意味着在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之后,依然无法发现权利外观的破绽。那么该怎样理解“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并且无过失”呢?交易标的额的大小情况等。

本案中,廖兴东不满足善意无过失的条件。其一,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资料专用章”,但凡有一点买卖经验的人都能判断出该章并非公司的公章。其二,雍鸿向廖兴东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写着雍鸿并非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他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其二,要审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合理且可执行。

对方代理人是否有公司的明确授权呢?或者其本人就是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公司的真实公章呢?在必要的情形下,需要向公司方去进行核实。

对外订立合同时,要时刻牢记以上两点,并且谨慎行事,这样才能避坑防骗,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波兰的 INDECO 股份公司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01

【裁判要旨】

准确地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此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2

【基本案情】

2010 年 6 月 10 日,INDECO 公司作为买方,澳美公司作为卖方,又签订了一份《铝型材供货合同》,同样是由澳美公司向 INDECO 公司出售铝合金挤压型材。2010 年 10 月 21 日,双方召开了协调会。INDECO 公司同意解除在 2010 年 6 月 10 日签订的合同,并且暂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时,INDECO 公司同意针对上述合同向澳美公司发出的约 90 吨货物的订单不再进行生产。2011 年 12 月 19 日,INDECO 公司以澳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宣告《铝型材供货合同》无效,并请求澳美公司赔偿损失。2012 年 3 月 19 日,澳美公司针对 INDECO 公司提起起诉。澳美公司要求 INDECO 公司对铝型材加工费进行赔偿,对铝型材回炉处理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支付已经收货但尚未支付的货款。

03

【裁判结果】

判决澳美公司需向 INDECO 公司赔偿利润损失,需向 INDECO 公司赔偿模具费,需向 INDECO 公司赔偿法律服务费,需向 INDECO 公司返还保证金;INDECO 公司需向澳美公司支付货款。

04

【裁判理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认为,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角度来看,以及依据合同的约定来讲,澳美公司都应该首先履行供货的义务,而 INDECO 公司则要在付款条件达成之后再向澳美公司付款。澳美公司未能履行其在供货方面的先行义务,这种行为构成了违约。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之后,INDECO 公司不能凭借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效这一理由,向澳美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然而,INDECO 公司可以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05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的背景之下,中国企业与沿线国家的企业开展贸易往来,这已然成为中国大型企业的贸易走向。在开展国际货物贸易之际,应当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予以着重研究,并且要严格依照该公约规定的内容来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企业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规定,准确认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厘清了双方各自的权责。同时,对涉及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合同文本中不同法律术语的解释也作出了精准的认定。双方皆撤回上诉,对一审判决表示服从。本案提醒企业要注意遵守契约精神,防范商业及法律风险。

案例九

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对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

01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并且其目的是为了不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守约方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02

【基本案情】

2013 年 1 月,被告大江信达将汽车钢结构支架生产线技术改造(二期)项目委托给重庆国际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对外招标。2013 年 3 月 8 日,原告向被告大江信达递交了《承诺函》。原告希望借此表达自己的诚意,愿意免费提供一套固定式焊接机器人(型号:RBT - 2000)供其试用,试用时长为 20 天。如果试用合格,双方将按照招标要求及投标文件签订《技术协议》和《合同》;倘若试用不合格,原告会退回设备,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之后,原告成功中标,中标金额为 465 万元。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试用协议》,接着原告把大江信达机器人交付给被告用于试用。

2013 年 7 月 23 日,被告大江信达作出《固定式焊接机器人试用报告》。此报告载明,该固定式焊接机器人的焊接功能能够满足盖板平直焊缝的需求,而其编程功能还需要厂家对模块设计进行完善,以简化编程过程并提高效率。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依照《设备试用协议》签订《固定式焊接机器人设备试用验收合格报告》。

2013 年 7 月 29 日,原告与被告大江工业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江工业需向原告购买 6 台机器人。该合同的第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对合同签字盖章之后,倘若被告大江工业收到卖方合同总价 10%的履约保函(需由地市级国有五大银行出具)以及相关文件,并且经审核无误,那么就应按合同总价的 30%支付预付款。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大江信达先后发了函,要求被告提供工具,以便原告能够进场以及提供《履约保函》的模板。在 2014 年 12 月 24 日,原告向被告大江信达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支付预付款。如今,原告以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并且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而使原告遭受了损失为由,将案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请。

03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 2019 年 3 月 18 日作出了(2018)渝 0113 民初 12475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如下:其一,佳士公司与大江信达公司在 2013 年 7 月 29 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其二,驳回佳士公司针对大江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三,驳回佳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佳士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进而提起了上诉。在 2020 年 6 月 5 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渝 05 民终 976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其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 0113 民初 12475 号民事判决。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在 2013 年 7 月 29 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于 2015 年 8 月 10 日开始解除。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之内,向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63.5 万元。同时,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 2015 年 8 月 10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以 63.5 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第五,驳回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表明:案涉合同的解除事由属于法定解除。佳士公司是依据对方存在严重违约这一法定解除事由来解除合同的。在诉讼过程中,尽管大江信达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但依然需要对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进行认定。佳士公司和大江信达公司在买卖合同里有约定,即佳士公司先开具保函,然后大江信达公司支付预付款。然而,佳士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开具保函,不过它多次给大江信达公司发函,要求对方提供保函模板并支付预付款。虽然合同中没有规定大江信达公司有提供保函模板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双方仍应共同努力促使合同顺利履行。保函的出具有特定形式要求。佳士公司的函件旨在履行合同,并未不合理地增加大江信达公司的义务,其要求也并非不合理。大江信达公司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告知佳士公司具体标准或要求,这是大江信达公司的附随义务。然而,大江信达公司未就案涉合同存在的任何问题与佳士公司进行沟通。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大江信达公司通过自身的行为表明它不再履行合同了。其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十分明确,也很容易被察觉到,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

05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 563 条针对法定解除进行了规定,具体列举了几种情形,主要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有“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是不是只有违背主要债务或者主给付义务才能够解除合同呢?违背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能否解除合同呢?笔者觉得,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依然需要考查违约的严重程度、对对方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等关键要素。一方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从而让相对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能够从以下两个层面来理解:

第三,由于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相对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其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买受人的主张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里,受托方对软件的安装和使用进行指导,这属于附随义务。然而,此附随义务极为重要。倘若受托方不履行该义务,就有可能致使委托方软件开发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合同相对方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就是“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规定来解除合同。

第二,当能够推定行为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意味着不再履行合同时,相对方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通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来分析违约的严重程度,看其是否足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是否足以推断出违约方的主要目的是不继续履行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方因保函的出具有特定形式要求,便向被告方发函索要保函模板。尽管双方未将此规定为被告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告知或回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发函要求支付预付款,并且就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项进行沟通,然而被告方均未作出回应,其本质是通过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合理地推定不履行附随义务的一方其真实目的是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相对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而行使法定解除权。

案例十

某钢铁材料公司与某钢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以确切证据为前提,并以通知方式告知对方。

02

【基本案情】

2020 年 4 月,原告某钢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钢铁材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钢铁材料公司要向钢材贸易公司采购 15000 吨钢材料,总价为 7350 万元。钢铁材料公司应在 2020 年 5 月 8 日前,把本合同项下货款的 80%,也就是 5880 万元,支付给钢材贸易公司。钢材贸易公司在收到钢铁材料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 80%之后,会按照厂家的生产进度进行货物排产。并且,钢铁材料公司需要在钢材贸易公司发货前 3 个工作日,将所发货物的剩余 20%货款付清。钢材贸易公司需在 2020 年 6 月 10 日之前交付 300 台。倘若钢铁材料公司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那么就意味着钢铁材料公司违约了。在此情况下,钢铁材料公司应当向钢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且还要承担违约金。钢铁材料公司在 2020 年 5 月 8 日之前需付款 4606 万元。此数额未达到合同约定货款的 80%。钢材贸易公司向钢铁材料公司交付了 7500 吨钢材料。该交付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 15000 吨。双方由此发生了纠纷。钢材贸易公司称,钢铁材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 80%,所以未交付全部钢材料。钢铁材料公司称,其未全额支付 5880 万元是因为钢材贸易公司无法按时交付钢材料,故而中止履行付款义务。钢铁材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让钢材贸易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钢材贸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钢铁材料公司把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同时让其承担违约责任。

03

【裁判结果】

钢铁材料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拒付货款,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定钢铁材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需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宣判结束后,钢铁材料公司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并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的判决,同时维持了原判。

04

【裁判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来说,如果有确切证据能证明对方存在以下情形,就可以中止履行:其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二,转移财产并且抽逃资金,以此来逃避债务;其三,丧失了商业信誉;其四,有丧失或者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倘若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就中止履行,那么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按照上述规定停止履行的,要及时告知对方。当对方提供合适的担保时,就应当继续履行。在停止履行之后,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的能力,并且也没有提供合适的担保,那么停止履行的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按照约定,钢铁材料公司需要在 2020 年 5 月 8 日之前先支付 15000 吨钢材料货款的 80%,也就是 5880 万元,之后厂家才会进行排产,所以钢铁材料公司应该先履行债务。只有当钢铁材料公司拥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钢材贸易公司存在丧失或者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中止履行付款的义务,并且应该在中止履行之后及时通知对方。本案中,一方面,钢铁材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 15000 吨钢材料 80%的货款。在此情况下,钢材贸易公司没有义务向厂家进行排产。所以,钢材贸易公司未交付全部货物,不能说明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钢铁材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在其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届满时,钢材贸易公司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不满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另外,按照法律规定,钢铁材料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及时通知钢材贸易公司,以使钢材贸易公司能及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然而在案证据表明,在钢铁材料公司货款支付期限届满时,钢铁材料公司并没有任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示。钢铁材料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拒付货款,然而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05

【典型意义】

不安抗辩权,也叫保证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成立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那一方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表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即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迹象,在对方未进行对待履行或者未提供担保之前,就有权暂时停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防止不安抗辩权被滥用,要杜绝以对方不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之可能为借口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为履行之债务的行为,以避免破坏合同之债的严肃性。《民法典》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对方存在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的确切证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醒想要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要注意以下这些方面:其一,当事人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其二,对方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此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三,对方丧失了商业信誉;其四,对方有丧失或者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上述证据需在权利行使之前就已经取得,且要以此作为向相对方中止履行的依据;其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来进行,并且通知的内容要清晰地表明己方中止履行的意思以及具体的理由,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该附上相关的证据,这样做是为了让对方能够采取合适的方式来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从而推动合同继续得以履行。

本期案例由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法律顾问单位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国荣律师团队提供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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