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罪量刑相关问题及答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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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薏米阳光”公众号
在审理当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于是否应继续按照法发30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金额标准来进行定罪和量刑,审判界内存在分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咨询。最高法研究室经过深入研究和广泛征询相关部门的意见,于2014年11月27日发布了《关于如何执行法发30号司法解释中金额标准的电话指导意见》(编号法研179号,简称为《电话指导意见》)。现对《电话指导意见》中涉及的问题起源、决策依据以及相关过程进行详细阐述。
一、问题的由来
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于是否应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简称《增值税解释》)所确立的金额标准进行定罪和量刑,存在不同看法。其中一种观点是,鉴于《增值税解释》尚未被宣布失效,它依然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应当严格遵守《增值税解释》中规定的金额标准来进行定罪和量刑。若觉得先前判决的刑罚过于严厉,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可以在法定的刑罚范围内做出较轻的判决。另一种观点提出,《增值税解释》是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阐释,而该决定的相关条款已被1997年刑法所吸收,现已不再有效。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款进行了修订,而《决定》所依据的《增值税解释》随之失去了适用的依据,理应被视为自然失效。同时,《增值税解释》中规定的相关数额标准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出口退税解释》)中确立的金额标准来处理当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
二、主要争议问题
经调查发现,各地普遍面临关于《增值税解释》中数额标准的适用性问题,且对此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提出,依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和宣传实施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3号文件,简称《通知》)中的规定,自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日起,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发布的已被明确废止的相关决定和补充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若修订后的刑法相关条款在实质上未发生变动,那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在缺乏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其进行操作。至于那些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则不再具有效力。鉴于此,《增值税解释》虽已不再具有约束力,但仍可作为参考依据执行。考虑到《增值税解释》中规定的金额基准相对较低,若依照这一金额基准进行处罚显得过于严厉,则可在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后,在法定的刑罚范围之下进行判决。
第二种观点提出,考虑到虚开增值税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的恶劣影响相近,对于确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界限,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发布之前,可以借鉴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中规定的金额标准来执行。主要理由有:一、若继续沿用1996年《增值税解释》中的标准,将造成同类犯罪在刑罚上的明显、严重不均衡。1997年发布的《通知》仅明确指出,在刑法修订并于1997年实施后,先前制定的司法解释可以参考执行。然而,若前述解释中的某些规定,尤其是关于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已经显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和不适宜,那么不再依照这些规定执行,并不违背《通知》的规定要求。根据数据统计,近些年,我国各级法院每年受理的一审案件中,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发票的案件数量众多,常常达到数千起。对于那些根据《增值税解释》中规定的金额标准进行量刑,若判定过重,按照法律规定,需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判决,并报送最高法院核准。然而,这一做法在现实中显然难以实现。
三、电话答复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电话答复》中提到,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贵院提交的《关于如何适用法发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编号为藏高法118号)已收到。经深入分析,电话回复如下:原则上赞同贵院提出的第二种观点,即为了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处理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中,对于量刑金额的标准,可以不再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参照。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际,对于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案件,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四、答复内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上述电话答复,主要考虑如下:
《增值税解释》虽未被正式废除,但对于其中那些确实已经显得过时、不恰当的内容,不再作为依据进行适用,这一做法并不构成违法。根据1997年发布的《通知》,在刑法修改之后,对于之前制定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执行”。换句话说,如果之前的相关解释,尤其是关于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已经显得滞后和不妥,不再依据这些规定执行,这并不违背《通知》的规定。
若按照《增值税解释》中规定的金额标准来决定刑罚,将会造成不同类型犯罪在刑罚上的显著不均,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重大影响。例如,在涉税违法案件中,依据2002年颁布的《出口退税解释》条文,若通过虚假申报出口或采取其他欺诈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超过250万元,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刑罚;此外,根据《增值税解释》的规定,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同样将受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处罚。从犯罪本质及损害结果分析,两罪并无显著差异,然而,仅仅因为出台解释的时间有异,定罪及量刑的标准却呈现出数倍的差距。尤其是针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这一罪行,尽管骗取的税款数额等同,但一个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而另一个则使用了其他手段,这种情况下,两者所面临的刑罚可能会有极大的不同,这显然是不够公平和合理的。鉴于需遵循罪行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并确保刑罚的公正性,不宜盲目依照《增值税解释》中规定的金额标准进行定罪量刑。
在处理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时,可依据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中的相应规定来确定罪责和刑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着手对1996年发布的《增值税解释》进行修订,预计相关金额的认定标准将有显著提升。然而,新的司法解释的正式发布还需一段时日。为确保法律实施的一致性,《电话答复》中明确指出,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应依据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操作。在此过程中,有三个关键问题需予以澄清:首先,需明确适用范围。不仅涉及虚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还包括那些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提供抵押税款用途的虚开发票案件,均应依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其次,需遵循既定的参照标准。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涉及“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或“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处罚标准应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中“数额巨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标准来执行。具体而言,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万元,而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标准则为250万元。此外,还需考虑判决依据。在处理依据《出口退税解释》所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裁判文书不应将《出口退税解释》视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而应直接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作为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黄应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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