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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发布:某钢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判决书

佚名 钢材资讯 2023-08-05 09:07:02 190

广州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3行初276号

公诉机关是广州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七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北辰区天目镇朝阳路以北英亚钢铁市场场A-321室,法定代表人为李荣。 。

诉讼代理人王政。

被告人洪新武。 2020年1月19日,其因凶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民事拘留。 同年2月24日被捕。 目前被羁押于上海市北辰区监狱。

辩护人张世明,上海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在金辰检三司刑举[2020]23号起诉书中指控北京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新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0年5月21日,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单独审理,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检察官孙雪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北京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正、被告人洪新武及其辩护人张世明出庭旁听诉讼。 审判现已结束。

上海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洪新武承包经营被告企业北京七建钢铁有限公司,并自负盈亏。 另案办理)向北京翔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金总额145789.49元; 通过赵红梅(另案办理),向北京佳智达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合计税金282,903.05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收入已扣除,上海翔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佳智达工贸有限公司已缴纳相应税款。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新武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发行罪。并建议法院改判北京七建钢铁有限公司罚款,洪新武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北京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洪新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洪新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同时指出,洪新武并非犯罪共犯,系累犯。 他主动翻供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新武于2017年7月在被告单位北京七建钢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缴纳了记账费用,并通过林健(已裁定)向其支付了记账费用。北京翔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合计税金145789.49元; 通过赵红梅(已裁定),向北京佳智达工贸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合计税金282,903.05元; 上述26份增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28,692.54元,均已经税务机关核定予以扣除。 事发后,上海翔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佳智达工贸有限公司已依法纳税。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洪新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政、被告人洪新武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并有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扣押物等。清单、申报表、受理证据材料清单、税务调查报告、会计账簿、电汇账簿、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会计账簿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纳税凭证、税收收据、企业账簿、常住居民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件经过、情况说明、更正情况说明、判决书、决定等否定证据起诉就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实行双倍处罚制度。 被告人洪新武是该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也应当受到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定罪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洪新武系累犯的辩护意见,经调查,洪新武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无法认定。作为共犯。 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鉴于洪新武认罪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七建钢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处10亿元罚款。

(罚款将在裁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洪新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判决执行完毕且之前曾被监狱关押过,则拘留一天按一天计算,即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2022 年 18 日。)

如果您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安乡第二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书面原告的,应当提交原告陈述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英法官

2020 年 4 月 2 日

法院助理孔令超

张纯新导演

附:本判决书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法律规定属于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不同刑。 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羁押前已执行的,羁押一日为刑罚一日。

第五十二条 减刑的,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款应当在裁定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 逾期不领取的,强制领取。 罚金不能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应当随时追究。

因不可抗拒的厄运等诱因确实难以征收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可以酌情延期、减少或者减少征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 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或者其他票据,挪用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亿元以上人民币但不少于20亿元。 虚缴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亿元以下五亿元以下罚款。 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六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亿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没收了。

单位犯本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缴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侵吞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凭证,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为他人为自己制作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侵吞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凭证,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为他人为自己制作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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