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曹某担保承诺引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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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乙两公司达成了一项钢材买卖协议,其中乙方承诺将从甲方购入钢材。合同正式生效后,甲方分批次向乙方提供了钢材,累计金额达到了223万元整。
2022年5月23日,甲公司等材料供应商来到曹某的办公室,目的是为了催讨之前提到的货款。在催款过程中,曹某与乙公司的股东杨某进行了电话沟通。催款方提出,需要杨某和曹某共同出具承诺书,并且要求曹某将杨某的身份证传真过来,以便核实杨某的真实身份。当天,曹某在一份不知是复印本还是打印出来的、以杨某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该承诺书明确指出,杨某答应在7月底之前支付完涉案项目的所有款项;若未能按时支付,则需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来支付滞纳金。
在2022年7月,那些曾参与向曹某索要款项的人员,通过电话再次提出了他们的要求,曹某在通话中答应会努力尽快完成支付。
乙公司、杨某、曹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遂将此事提交法院处理,要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向其支付223万元以上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同时,曹某和杨某需对这笔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杨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联系,承诺书上的签字亦无法证实系杨某亲自签署,此外,债务人乙公司亦未曾要求杨某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此,不应将杨某的行为视为债务的加入。
第二种观点提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杨某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即便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杨某亲自签署,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债务的加入,并且这一行为无需获得乙公司的许可。

辨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债务承担,指的是第三方参与到既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行为实际上为债权人增设了一个额外的债务人,因此债务加入在功能上与保证相似,均有助于实现债权的实现。我国《民法典》首次以实证法的形式确立了债务加入机制,具体在第五百五十二条中明确了债务加入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是第三方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共同承担债务,并向债权人进行告知;二是第三方向债权人表明其愿意承担债务,而债权人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明确表示反对。只要符合上述任一情形,第三方的行为便可以被视为债务加入。
再者,我国《民法典》对于债务加入的形式要求并未设定具体规范,学术界对此持有形式必要性与非必要性的争议,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存在意见不一的现象。作者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目的在于保障保证人的权益。保证人之所以需要这种特殊的保护,是因为保证是一种无对价的单方面承诺,他们可能忽视保证所伴随的风险。鉴于此,有必要防止保证人在未经过充分思考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尽管债务承担与担保作用相近,但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方承担债务通常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这与第三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体现的利他性质不同,因此,没有必要实施上述的监管措施。债务加入本应被视为非要式合同,一般情况下,债务加入的表示一旦作出便立即生效。然而,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加入需遵循特定形式方为有效,那么就应充分尊重他们的自主意愿。在这种情形下,债务加入的性质便转变为双方约定的要式合同。
最终,针对此案,现有材料充分证明了杨某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根据催款当天的录音资料分析,催款方除了甲公司,还包括其他材料供应商。在沟通过程中,曹某对欠款情况表示了确认。甲公司提出要求杨某亲自签署承诺书,并索要其身份证件进行传真,录音资料完整记录了承诺书的产生过程。曹某与杨某关系较为紧密,签字当天曹某曾与杨某进行过电话沟通。曹某未核实承诺书真实性就签字作为担保人的可能性很小。录音中曹某提到的“7月底前”、“担保”等词语与承诺书内容相互对应,加之甲公司持有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可以推断杨某在录音当天向甲公司提供了还款承诺。承诺书一经出具,甲公司职员便通过电话向曹某索要款项。曹某对此并无任何异议,并且承诺会尽快支付。这一行为进一步证明了杨某和曹某出具承诺书时的真实意愿。
综上所述,杨某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鉴于债务加入并非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即便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杨某亲自签署,这亦不会对其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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