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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钢材加价款在不同情况下的性质认定

佚名 钢材资讯 2025-10-12 07:01:48 151

第二节 交易协议争议典型状况状况一:金属材料“附加费用”在各种情形中的属性判定

【裁判观点】

“加价款”条款的实施必须以出现延迟执行合同的情况为条件,而违约金本身就是双方事先商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因此,“加价款”的执行标准更贴近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倘若“加价款”条款规定的适用时段位于付款到期之前,那么就应该视作合同金额调整条款来处理,审判机关在裁决时需格外小心。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有四次签约行为,分别发生在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5日以及2011年11月14日。这些合同的核心内容是B公司向A公司采购盘条、螺纹钢等金属材料。合同第八条详细规定了付款流程:B公司必须在货物送达后完成抽检复验且确认合格,然后在当月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款项。若尾款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超出五天的部分将按每吨每天五元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生效之后,A公司从2011年9月19日持续到2011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规定,一共向B公司提供了总价值达10235091.8元的钢材,B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接收凭证,并且A公司把接收凭证和配套的发票转交给了B公司。B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到2014年5月14日期间,总共付给A公司货款与加价款达11000000元,此后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到2016年7月10日,被告依旧拖欠货款和加价款合计3649442.2元。A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了B公司,A公司作为原告提出,合同中的“加价款”属于对合同金额的调整,B公司除要支付所欠货款外,还须承担约定的加价款部分,B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加价款”条款实际是违约金条款,其约定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案件焦点】

交易协议里价格方面的调整,审判机关应当依照当事人事先商定的条款执行。关于赔偿金的设定,审判机构具备修正的权力。在钢铁交易协议中,“附加费用”这一项是改变了合同的总价,还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法官评析】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后需支付的“加价款”的法律属性,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这是合同价款的调整,法院不应进行干预;第二种看法则视其为违约金条款,由于约定的标准过高,法院应当予以降低。本人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

一、合同变更的特征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明确指出,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商议,允许对合同进行修改。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相关条款,合同的调整仅涉及条款内容的改动,而合同当事人的更换则归类为合同的转让。

合同变更的特征:

合同调整仅涉及条款内容变动。条款内容变动,可以体现在合同标的物的多少或品质、等级、价格金额或计算方式、执行时刻、执行场所、执行手法等条款的某一项或多项发生更动(比如标的物数量增减,价款也跟着调整)。

合同的调整仅限于部分内容,并非根本性的改动。这种修改是对原有协议细节的增删,而非整体替换。倘若协议条款彻底转变,则意味着旧有契约关系终结,新契约关系随之建立。

合同的调整一般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商定进行,合同法第五章中关于合同调整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商定的调整。

合同的修改只能在协议签署之后进行。协议签署之前,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关系,因此无法进行协议的修改。协议履行结束后,双方之间的协议关系已经终止,同样不存在修改的问题。

二、违约金的特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指出: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责任,或者履行责任未达到约定标准,那么该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包括继续履行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或是赔偿对方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也提到: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商定,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补偿金,或者商定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

依照相关法规,违约金属于双方事先商定的责任形式。它不仅起到弥补损失的作用,也具备惩戒效果,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处措施。设立违约金旨在保障合同交易,提升契约执行度,防止违约情形发生,这与合同法的基本宗旨相符。合同法第二条明确阐述了自由决定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所有规范中最核心的准则,它要求签约双方能够依照个人选择达成协议。合同法第六十条则着重强调了守信的原则,要求双方必须依照各自的约定,准时且切实地完成义务。当事人自主决定签订协议,清楚说明彼此的职责和违反约定的后果,若发生违背协议的情况,需依照事先的条款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合同的修改和违约责任都由双方自行商定,只要双方是真心想法,并且没有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就必须遵守。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小于实际遭受的损失,相关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提高该金额;相反,倘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超实际遭受的损失,相关方也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调低该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款明确指出:若一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申请调整,法院在审理时需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作为参照基准,同时也要考虑合同履行状况、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大小以及可能获得的利益等要素,运用公平理念和诚信精神进行综合评估,最终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果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三成,通常能够看作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所说的‘显著高于所受损失’。换句话说,违约金条款并非完全自由约定,一旦明显大于实际损失,就需要法院进行干预并调整。

四、逾期付款后支付的“加价款”更符合违约金的特征

合同的修改只能在协议生效之后进行,当事人需就原合同费用另行商定,二者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现实中确实存在费用调整的缘由。然而在此案里,钢材“附加费用”的条款与合同初始费用都在主协议中记载,因此不满足费用变更的时间条件。经过对众多钢材交易纠纷案例的考察,了解到凡是包含“加价费用”条款的合同,通常都会在主协议中同时标明合同总额,这种做法在钢材购销领域十分常见。

合同更改的缘由有多种,但只要双方心意一致,合同更改就会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违约金条款是针对一方违反约定的情况而设立的。这个案例中“加收费用”的条款规定:“剩余款项若在五天之后仍未支付,每吨每天将增加五元费用”。这项规定的应用需要以延迟执行合同义务的违规行为为基础,而违约赔偿金本质上是一种事先商定的违约责任,因此“附加费用”的执行前提与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更为吻合。

"加价款"合同中的卖方通常是钢材贸易公司,而买方则是资金周转不灵的加工企业,卖方凭借自身掌握的资金从生产商处购入钢材,再转售给需求方,以此赚取差额,卖方约定"加价款"的用意在于规避买方延迟支付款项导致其垫付资金可能遭受的损失,因此一般设定的标准相当高。[id_636617893]这个案例中“加价款”的约定数额远超出了迟延支付利息的规范,无论从“加价款”设定的意图,还是其规定额度来看,都契合了延迟履行义务时支付的补偿金条款的属性。

若“加价款”的约定适用时段位于付款到期之前,则需视同合同金额调整的条款来处理。买方并无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情形,双方在付款到期之前对合同金额的调整,主要是基于卖方实际上承受了资金垫付的损失,因此买方须依照约定支付“加价款”。

从合同修改和赔偿金约定的性质分析,延迟支付“附加费用”的条款更符合延迟支付赔偿金约定的属性,不符合合同修改的特征,因此该条款应视作赔偿金约定。如果约定的“附加费用”超出合理范围,需要依照法律要求,进行相应修正。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审理后确认,被告B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责任,确实存在应该付款却没有付的情况,这种违约行为需要承担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分析合同变更和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可以看出,关于逾期付款的“加价款”这部分条款,更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属性。原告诉请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项和加价款达5216472.26元,后来原告将钢材款项和加价款调整至3649442.2元。被告对于加价款部分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原告减少加价款的做法符合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此表示认可并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所载条款,作出如下裁决:

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需支付给原告A公司货款与加价款合计3649442.2元,并且还要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到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结束时的加价款,该加价款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调解结案)

案例二:逾期支付违约金可参照年利率24%计算

【裁判观点】

当约定赔偿金额以货币形式体现,且履行义务一方向另一方无法证实具体损失数额,同时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补偿额度又高于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利率时,若另一方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将违约补偿的计算基准修改为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利率标准。

【基本案情】

自2012年2月始,厚德公司与中煤公司确立了钢材交易合约,由厚德公司向中煤公司提供钢材产品。2015年6月30日,双方达成一份《偿款协议》,核心条款包含:中煤公司拖欠厚德公司货款金额为4804325.15元。还款合同生效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货款一百万;二零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支付一百五十万;剩余的二百三十万,要在二零一五年八月到十一月期间,每个月支付五十万到六十万,直到全部款项结清。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还款合同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完成付款,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三十万的货款利息。协议达成之后,到2015年9月30日为止,中煤公司总共付给厚德公司3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厚德公司因为中煤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1804325.15元,以及3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诉讼期间,中煤公司先于2015年10月25日付给厚德公司货款10万元,随后在2015年11月27日又付给原告货款1704325.15元。即便如此,原告依然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

【案件焦点】

本案案件焦点为约定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

【法官评析】

合同法第二条的内容充分彰显了自由决定的原则,也就是合同双方依照自身的意愿订立协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内容充分彰显了诚信原则,也就是双方依照自己的承诺及时、切实地执行。合同双方依照各自的意愿订立协议并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金),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就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规定了违约补偿,假如这笔补偿金远远超出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就极有可能让另一方承受明显不公正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的额度需要参照实际损失来决定,这是为了防止违约金要求金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导致双方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不均衡,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助于协调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之间可能产生的权益矛盾。

这份案件里,当事人双方曾签署过分期付款合同,但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之后却有两笔款项逾期未付,金额高达六十万元。原告主张,哪怕被告只逾期一次,就构成违约,理应支付三十万元作为赔偿。不过我认为,虽然被告确实违约了,但赔偿金额的确定,必须参照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同时也要考虑违约行为本身的严重性。原告的真正损失具体体现为拖欠货款的利息部分;还款协议明确2015年11月底需全部结清款项,被告在诉讼期间即2015年11月27日已全部归还剩余货款,可见被告始终保持着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认为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金额不合理,应该调整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作为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指出:买卖合同当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出卖方如果以买受方违反约定为由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考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来进行计算。中煤公司觉得,赔偿金数额不该超出银行借贷成本的130%。我认为,赔偿金不但有弥补作用,也有惩戒作用,是对违背承诺方违约举动的一种惩处,意图保护契约交易,提升契约的完成度,防止违背。要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成本或罚息成本来计算补偿,事先商定的赔偿条款就会失去价值,无法显现商定赔偿金的惩戒作用。这起事件中,合同明确规定了违约补偿,因此无需采用那个司法解释。按照我的看法,如果合同是以货币作为支付内容的,当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而违约方又延迟支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把违约补偿的计算基准改为年化24%的利率。这样做既有助于保障契约往来,提升契约的执行力度,防止契约被违背,又能够防止守约方进行不良的法律诉讼,在法庭上获取超额的收益。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确认,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相关解释,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恰当,需要参照违约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来评估。因为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已经偿还了全部拖欠的货款,所以被告的损失实际上就是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协议中规定的30万元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实际损失,需要做相应修改。因为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质,依据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法院把违约金调整成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根据公式,50万元乘以24%再除以365天,再乘以27天,结果约为8876.71元。两项损失合计为3175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煤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厚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31758.9元。

二、驳回原告厚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之后,厚德公司进行了申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了之前的裁决结果

案例三:购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应尽到审查义务

【裁判观点】

若房产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购房人能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履行了必要的核实责任,并且对房屋实际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不知情,那么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被视为有效成立。

【基本案情】

张某跟赵某在1993年办理了结婚手续,两人于2000年用43000元购置了一套房产,房产证上登记的是赵某的名字,2005年10月18日,赵某向李某借了10万元钱,承诺在2006年3月18日还清,如果没按时还,赵某名下的那套房产就要归李某所有二零零六年四月一日,赵某同李某缔结了房产过户契约,契约条款明确指出:鉴于赵某向李某借款十万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赵某却无法清偿债务,故将赵某名下的房产让渡给李某。赵某将房产所有权证明书转交给李某。协议签订之后,李某迁入该房屋并持续居住至今。二零零八年二月十六号,赵某再次向李某借了八万元,并且写下借据“现在借李某八万元整,房屋一旦完成过户,所有债务就全部结清,从此不再欠李某一文钱。”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六号,张某把赵某和李某告到法庭,要求判定他们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八年前,家中房产被配偶转卖给了第三方,并签订了相关契约。到了八年后,配偶方才表示自己对此毫不知情。这样的房产过户合同,实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法官评析】

原告张某和被告赵某是夫妻,他们共同拥有争议中的房屋,因为该房屋是在婚姻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二被告签署房屋转让协议时,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李某有理由认为赵某有权处置该房屋。二被告商定将18万元借款当作争议房屋的购房款,这并不违反法律,应当看作是李某支付了赵某的购房费用。赵某把房屋所有权证明给了李某,李某在这套房子里住了八年,张某作为赵某的配偶说他毫不知情,这很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如果别人有理由认为这是夫妻俩共同的决定,那另一边不能因为不同意或没知道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说法,所以张某说对房子买卖没知情不能成立。因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合同条款没有违背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条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需要彼此尊重、公平商议,不能有隐瞒而单方面处置。一旦对方获知情况,应当立刻行动,比如向第三方表明立场,向产权登记或变更机构举报,或者向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如果另一方能证明自己曾明确表示不赞同,那么无权处置人的行为便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案中李某在相关房产中持续居住长达八年之久,他完全有正当理由认为房产过户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达成的决定,因此该房产过户合同具备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审理后确认,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双方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赵某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李某,李某在此房屋中居住了长达八年,赵某的妻子张某从未表示反对,这些事实充分表明李某在购房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责任,并且有合理依据认为房屋出售是张某夫妻二人的共同决定。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若干解释》第九十条的内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张某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了申诉,但邯郸市的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请求,决定维持最初的判决结果。

案例四:预约合同中买受人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不能获支持

【裁判观点】

预约契约具备契约的自主性,只要契约是双方诚意所达成的共识,且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条款,就应当视作合法且有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契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二款的条款,若一方未能履行订立买卖契约的职责,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预约契约违约的后果,或者请求终止预约契约并索取损失补偿。所以,预约契约不涉及最高法审理房产买卖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说明里第九条里讲的加倍退还购房资金那部分内容。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4日,郭某与A房产公司签署了购房协议,双方商定:A房产公司计划在该市某区域建造两栋16层住宅楼。郭某预选了约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按照每平方米3980元的平均价格,预先支付了29万元购房款。房屋内部为标准毛坯房。楼层调节系数将在楼房建造至三层、选房号时最终确定。A房产企业预计于2010年6月启动拆迁工程,同年10月正式动工建设。若未能按时完成,该企业将依据银行同期利率退还全部款项。当时,郭某向A房产企业交付了29万元现金。到了2014年3月23日,郭某将A房产企业告上法庭,指控其开发的项目在起诉时并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郭某主张,A房产公司没有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购房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要求A房产公司退还两倍的购房金额。A房产公司则表示,购房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该继续执行合同条款。

【案件焦点】

当前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由于缺少预售许可,这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需要双倍退还购房款项,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是,购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条款明确指出,若开发商没有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无效。A房产公司未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双方签署的购房合同应当被判定为无效。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九条的内容,A房产公司有意不告知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需要将购房款加倍退还。

第二种看法指出,购房合同具备法律效力。该购房合同属于预约性质,并非商品房预售协议。预约合同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只要满足合同生效条件,即双方达成真实意愿,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有效性。郭某要求双倍退还购房资金缺乏法律支持,不予采纳。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达成协议,是买卖双方为签订正式合同事先做出的书面承诺。此类协议涵盖多种形式,例如意向声明、承诺函、预订书、会谈记录以及定金凭证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商品房交易协议既涵盖即时销售协议,也包含预售协议。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五条,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若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键条款,并且卖方已按约定收取购房款,则该协议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份购房合同没有明确记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的条款,包括房屋的基本情况、销售途径、支付方式、支付时限、交付标准及时间、产权登记相关事项、面积差异的解决方法、公共设施产权归属、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所以不能算作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书里提到的“准备建设”“初步选定”“大概在”这些说法表明了合同内容的模糊性,而协议书的设立是为了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做准备。所以,这份协议应该看作是预约合同。没有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会让预约合同失去作用。

《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项规定明确指出:如果销售方在签订预售协议时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那么这份协议应当被视为无效文件,不过,倘若在诉讼开始前获得了该许可证明,协议则可以被认定为有效文件,本案中的购房协议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协议,因此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判定其无效。预约协议具备契约的自主性,郭某同A房产机构缔结的文书,是彼此心意相通的印证,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中的硬性要求,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项内容,若双方缔结认购协议、订购协议、预购协议、意向性文书、备忘性文件等预约性契约,并商定于特定时段内缔结买卖契约,若一方未能履行缔结买卖契约的职责,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预约契约违约责任,或申请解除预约契约并索取损失补偿,司法机构应予以受理。郭某依据这项条款,能够要求A房产公司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解除预约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郭某提出的双倍返还购房款主张,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条件,但本案例中的购房协议属于预约合同且是有效的,因此郭某的这项请求不应被批准。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或者按照定金罚则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条款,开发商若没有预售许可证,就会导致预约合同在法律上无法履行,即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所以A房产公司主张双方应该继续执行合同,这种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审理后认定,这份购房协议属于预约性质,并非商品房预售类型合同。预约合同具备独立法律地位,只要双方达成真实意愿,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有效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的条款,若某方未能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职责,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的后果,或者选择解除预约合同并索取相应的损失补偿。所以,预约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项关于双倍退还购房款的规定。郭某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第十六项条款,以及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内容,作出如下裁决:

被告A房产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购房款项共计2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购房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判决宣布之后,被告A房产公司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申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了之前的判决结果。

那篇关于丈夫背着妻子把共同房产卖掉,买卖合同能不能算数的文章,是我2014年12月25日发表在《河北法制报》上的,现在这本书里又重新修改过,内容也整理了一下。

该文最初发布于河北法制网,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题目是关于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家能否要求加倍退还购房款的问题,现在这本书里对这篇文章做了再次的编辑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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