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贸易案例分析10:交易涉及欺诈,要求退回货款被拒绝
本案中,提出解除与被告买卖合同这一要求的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法院经过查明后发现,货款损失乃是由第三人刑事犯罪所导致的,最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1
交易结构
HZ物流公司为一方,与作为另一方的BC实业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其中约定,HZ公司会向BC公司售卖螺纹钢,以及热卷板。而且对此规定提货方式,是BC公司付现款来提货,并且要在合同签订之后,向HZ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
HZ公司跟TG国际贸易公司签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TG公司要给HZ公司售卖螺纹钢还有热卷板,交货的地点为YY钢材现货经营管理公司仓库,计量以及检验方法依据存货仓库给出的库存仓单来定,TG公司要交付货物并且转移货权凭证,HZ公司得在约定日期前付全部货款,货款形式是银行承兑汇票。
HZ公司跟ZT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协议里约定,ZT公司要为HZ公司保管螺纹钢以及热卷板,并且,双方会共同去使用ZT公司所提供的物资入库单,将其用作货物点收入库的凭证。要是因为ZT公司保管方面存在不善从而造成了损失,那么ZT公司就得全额赔偿HZ公司。
简评:
按照合同内容来讲,在此次案件当中的交易,属于一种螺纹钢以及热卷板的背靠背式买卖行为,是TG公司将其卖给HZ公司,然后HZ公司又把它卖给BC公司,并且HZ公司是借助ZT公司实行控货操作的。
考虑到法律关系,在TG公司与HZ公司之间,在HZ公司与BC公司之间,应当各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在HZ公司与ZT公司之间却是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这个交易结构存在几个需留意的问题,其一,要是 BC 公司不来支付余款提货该如何处置,鉴于 HZ 公司需先向 TG 公司支付全款,且 BC 公司是先付保证金而后再付余款提货,所以存在此问题;其二,YY 公司的资信怎样得到保障,原因在于计量与检验方法是以 YY 公司出具的库存仓单为准则的,故而有此疑问;其三,HZ 公司需借助 ZT 公司来控货,怎样才能实施有效的验货以及控货呢,由此产生该问题。
02
合同履行
YY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了存放证明。
有一个名为TG公司的主体制作了一份《钢材出库单》,其中存货方是TG公司,仓储方是YY公司,买受人为HZ公司,随后YY公司在这份出库单上面盖章予以确认。
发送《货物妥收函》给到TG公司的是HZ公司,函件里表明,双方合同所约定交易的那些钢材货物,全都已经收到了,并且验收下来没有错误,而这些货物存放的仓储地点则是YY公司的仓库。
那个名为HZ的公司,开出了一张收款人为TG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TG公司出具了货款收据。
TG公司给YY公司发送了《货权转移函》,此函表明要把TG公司名下的实物货权转移到HZ公司名下,YY公司在该函回执上写明,货权如今已变更为HZ公司名下。
TG公司,与YY公司,针对涉案货物,制作了《货权转移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那些所列货物,其货权原本是属于TG公司的,而TG公司,同意把货权转至HZ公司名下。
制成《物资入库单》的 ZT 公司,是针对涉案货物去做的,该单据上写明了进库日期,并且货主名称显示为 HZ 公司,存放仓库表明是 YY 公司的仓库。ZT 公司在保管单位那一处进行了盖章,YY 公司在仓库那一处进行了盖章,HZ 公司在货主单位那一处进行了盖章。
简评:
TG公司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各个步骤被包含其中,HZ公司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各个环节也被包含其中,就是以上这般。
我们可以从合同履行的进程当中看出来,整个的交易里头涉及了好多份不同的文件,其中有存放的证明文件,还有钢材出库的单子、货物妥善收取的信函、银行承兑的汇票、货款收到的收据、货权发生转移的函件、货权转移的明细表格以及物资入库的单子等等。
根据各份文件所呈现的内容来看,在买卖合同的这一情境之下,交货的相关事宜以及付款的相关事宜均是按照顺畅的态势得以推进的,其中涵盖了身为卖方的TG公司开具了《钢材出库单》这么一个情况,还包含了TG公司开具了《货权转移函》这一情况,另外也有身为买方的HZ公司出具了《货物妥收函》这种情形,与此同时,还有为HZ公司保管货物的ZT公司出具了《物资入库单》这样的现象。
交易看上去顺利开展,不过有一处需留意,那便是关于货物仓储方YY公司的资信情况,鉴于货物存放证明由YY公司出具,并且与货物交付相关单据上的盖章确认也是由YY公司完成,货物的真实存在依托于YY公司。
03
纠纷产生
HZ公司提起诉讼称,在约定好的用来交货的地点,委托ZT公司去查收货物,之后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给到TG公司。TG公司收到款项后,向货物仓储单位YY公司发出了《货权转移函》,并且在《货权转移明细表》上盖章,以此确认将货权转移到HZ公司名下。但是当HZ公司去提取货物的时候,案外人提出了异议,HZ公司直到如今都没能够取得TG公司出售的货物,没办法实现货权,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以及要求TG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TG公司答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理由是:
1)TG 公司依照约定给 HZ 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且转移了货权相关单证,HZ 公司在对钢材实行验收之后出具了《货物妥收函》,还支付了货款。
HZ公司委托了保管人ZT公司,ZT公司针对TG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了现场盘点,之后出具了《入库单》,这表明HZ公司的确已经收到了相应货物,并且取得了货物所有权。
3)TG公司向HZ公司交付了货物,之后HZ公司取得了货权,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到了HZ公司,有关HZ公司能否提取货物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简评:
从HZ公司的陈述看,出纠纷的原因是HZ公司收货后无法提货。
存在这样两个待考量的问题,其一,TG公司有没有达成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交付责任,其二,倘若已经完成交付责任,而HZ公司无法提取货物,那么该由谁来承担负责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鉴于法律并未对以单据之交付达成货物之交付予以禁止,所以,倘若买卖合同之中约定交付乃是借助转移货权凭证达成,那么,TG公司所提出之已交付货物的抗辩并非不合理。
至于第二个问题,得去弄清楚HZ公司没法提取货物的缘由,以及究竟是何人造成的,这其实就是要查看因果关联。在这种状况下,HZ公司并非是要求TG公司返还货款,而是在明确责任方之后,要求责任方对货款损失作出赔偿。
04
诉前财产保全
上海铁路中院作出了一份民事裁定,该裁定的内容是,要查封申请人HZ公司存放于被申请人ZT公司仓库的钢材,具体情况详见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货物清单。之后呢,法院又再次作出了一份民事裁定,这份裁定的内容是,经法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公安机关已经查实涉案查封的钢材涉及刑事诈骗,并且查封的钢材是案外人所有,同时案件嫌疑人也已承认仓单系其伪造,所以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物权依据已经难以成立,故而裁定解除对钢材的查封。
简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若利害关系人处于情况紧急状态之中,一旦不马上申请保全,其合法权益就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那么此时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是申请仲裁前头,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去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且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要是申请出了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
上述内容是有关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起诉前当事人能够按法律规定向法院去申请保全,不过前提应当提供担保,并且还得留意错误保全状况下有可能面临的损失索赔呢。
在这个案件当中,HZ公司提出申请去查封那些钢材,这属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然而,因为该钢材是属于案外人所拥有的,所以法院作出了裁定,对其进行解除查封。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前要结合可能的后果作综合考虑。
05
民事调解书
HZ公司针对与ZT公司所签的《仓储保管协议》,另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是,ZT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后,即刻交付由ZT公司保管的、属于HZ公司《仓储保管协议》里的货物。民事调解书生效完毕后,HZ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内容是对经ZT公司保管的、归HZ公司所有的如下货物进行异地扣押。然而执行裁定书并未获得实际执行。
简评:
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去审理民事案件之时,得依据当事人自愿的那个原则,在事实清晰明了的基础之上,分辨清楚是非,进而开展调解。一旦调解达成了协议,那么人民法院理应制作调解书。当调解书经过双方当事人签收以后,便具备了法律效力。要是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之前有一方反悔了,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地作出判决。
在这一案件之中,HZ公司跟ZT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这一协议还约定,要是ZT公司保管存在不善从而造成相应损失的话,就应当对HZ公司进行全额赔偿,HZ公司依据此情况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终,双方成功达成调解,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HZ公司凭借这个去申请法院执行,还取得了法院的执行裁定。
那种被称为调解的方式,是众多用于多元化解决争议途径里的一种,民事调解书依据法定程序生效,要是对方不履行,当事人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需等到最终出判决结果的情况,并且关于最后的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所以,调解在确定性以及效率方面都具备较高的程度。
06
诈骗事实

在另案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得以查明,自然人L某身为Y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L某还是XK钢铁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某对BC公司等多家公司实施着实际控制,L某伪造了YY公司与BG物流公司间的《仓储租赁协议》,L某虚构了YY公司于BG仓库内租赁仓储场地这一事实,L某同时以YY公司名义出具虚假货物入库确认单等单据,这致使HZ公司及其委托的货物监管方ZT公司,以及TG公司,误以为XK公司等确有钢材储存于BG仓库,之后出售给HZ公司。为了骗取HZ公司支付出货款,L某同时以BC公司等的名义当作拟购方,向HZ公司支付保证金,以此诱使HZ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直接地或者经由TG公司进行背书,向XK公司等把全额货款支付出去,而这些款项都被L某用于归还其他欠款等用途了。
于该起刑事案件里,当时担任ZT公司经理之人,向公安机关作出陈述,内容为ZT公司进入YY公司仓库。其彼时作为监管方,对HZ公司于YY公司仓库内钢材库存状况予以确认。其工作流程是,当ZT公司收到HZ公司钢材到达仓库的通知后,便开展现场清点工作。在确认无误之后,制作货位图并向HZ公司反馈。完成清点之后,向YY公司索要相关货物凭证,ZT公司收到YY公司作业回执确认单,据此制作以ZT公司作为抬头内容的物资入库单,让YY公司进行盖章确认,接着把盖上ZT公司公章的物资入库单,寄给HZ公司。
于那个刑事案件里头,当时担任YY公司经理的人表述,对于和HZ公司的钢坯业务,鉴于ZT公司通常在签订合同之前会查看货物情况,所以伪造了现场作业回执单用来给ZT公司以应对检查。
简评:
依据综合刑事案件所呈现的信息来看,TG公司把XK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进行转售,先是卖给了HZ公司,最终又销售给了BC公司,然而源头的XK公司、终端的BC公司、还有出具存放证明的YY公司,这些都是由L某操控的。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中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ZT公司验收以及保管的货物属于案外人所有,YY公司提供的与货物相关的单据是伪造且虚假的。
真实性识别是一个难题,前期调查需要看得更细。
例如,在YY公司拿出其跟BG公司的《仓库租赁协议》之际,能不能使它再给出BG公司定期向YY公司提供的租金对账单,并且还有YY公司给BG公司支付对应租金的凭证,用来证实《仓库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呢。
再比如说,在YY公司出具货物入库确认单之际,或者出具作业回执确认单之时,能不能要求它再进一步去提供货物的过磅单,又或者是其他原始单据,利用这些来佐证货物实实在在是存在的。
总而言之,辨认真实性并非仅仅依靠某一份文件,或者某一家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而是得依据业务自身的特点,以及具体的实际情形,尽可能去获取存在关联的单据,或者货物的原始单据,以此能够相互进行印证,并且起到佐证的作用。
07
资金占用方
TG公司在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介绍》中陈述:
XK公司和TG公司签了合同,TG公司又和HZ公司签了合同,这些合同里的标的物都是XK公司存放在YY公司仓库中的钢材。
按照2)中所述,合同签订往后,XK公司朝着TG公司去出具《提货单》 ,TG公司又朝着HZ公司去出具《出库单》 ,HZ公司去到YY公司仓库对钢材展开验收 ,验收没有差错之后向TG公司出具《货物妥收函》。
HZ公司将承兑汇票支付给TG公司,TG公司径直背书给XK公司,合同价差于后续业务里以现款形式支付。XK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给TG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TG公司收到进项发票后向HZ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办理合同签订,办理相关单据的签收,是在业务开展进程里,于上述三家公司业务员都共同在场的状况下进行的。
吉林高院一审作出认定,在被调取的刑事案件材料里,L某进行了供述,称TG公司在L某实施诈骗这件事当中,仅仅是作为货款账上过户的一种工具存在,赚取着5元每吨的利润,并不参与L某和HZ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且TG公司与HZ公司对于此事都明明知晓。L某的这番供述,与TG公司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介绍》里的陈述,尤其是和在业务开展进程中,合同签订以及相关单据的签收都是在上述三家公司业务员共同在场的情形下办理的陈述,能够相互进行印证。
简评:
从TG公司所做的陈述方面来看,XK公司给TG公司供应货物,TG公司接着又向HZ公司供应货物,HZ公司所开具出的承兑汇票,TG公司已然背书给了XK公司。TG公司表达的意思是自身没有占用资金。
法院依据所调取的刑事案件相关材料,做出认定,认定TG公司于货款账上仅充作过户的工具,而这一认定,也就等同于支持了TG公司并不存在占用资金这一主张。
对于这样的交易,在法院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究竟是谁实际占有、使用了资金,这有可能会对法院关于还款责任的最终判定产生影响。
需予以提醒的是,究竟是谁占用了资金,这属于一个极易出现争议状况的事实类型问题,所以,一方面务必要清晰地认识到收款完成之后所存在的风险存在情形,另一方面还得着重留意对资金流向证据予以固定留存,其中涵盖了究竟经谁指示、又是谁接收了资金这般的情况。
08
委托关系
一审时,吉林高院认定,在本案里,HZ公司与由L某管控的XK公司是买卖合同实际的交易相对方,TG公司同HZ公司所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真实目的在于达成XK公司与HZ公司间的交易目的,XK公司委托TG公司为形式上的合同交易方,在此委托关系当中,XK公司做委托人,TG公司做受托人,第三人HZ公司晓得这一委托关系,该合同后果直接对XK公司和HZ公司产生约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中约定的钢材无法交付,HZ公司不应向受托人TG公司去主张违约责任。
最高院二审认为:
受托人凭借自身名义去代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得以促成该项事项需具备相应前提条件,具体来讲,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这就意味着代理人归属有权代理范畴,并且第三人知晓受托人与其签订的合同乃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这一情况。
第二个方面,处于本案的审理进程当中,TG公司没办法拿出证据,用以证实它跟XK公司之间订立了委托合同,存在着委托关系。
3)实际掌控XK公司的L某,在刑事案件里进行了供述,其所称是应HZ公司要求,寻觅的TG公司作为托盘企业,然而,不能够仅仅凭借他这一供述,就证实XK公司与TG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4)即便HZ公司清楚自己向TG公司所购买的钢材最终源自于XK公司,可是也绝对不能够依照这个情况就必然地认定它知晓XK公司与TG公司之间存有委托关系。
经审查,XK公司与TG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还约定了价款,也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样约定了质量,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从形式要件方面来看,具备十分明显的双方合意签订买卖合同的特征,所以认定一审判决欠缺事实根据。
简评:
依照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而言,HZ公司能够凭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朝着TG公司去主张权利。而TG公司呢,却是想着以自身乃是受XK公司委托才签订合同的缘由,来主张HZ公司是不应当依据该合同向其来主张权利的。
一审法院支持了TG公司的主张,从交易真实目的着手,直接认定XK公司与HZ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进而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直接约束XK公司和HZ公司,也就是认为TG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最终得出HZ公司不应向TG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对此作出改判,其理由如下,TG公司存在这样一个主张前提,是TG公司和XK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然而TG公司却没能证明自身符合这个前提条件。除此之外,TG公司自行给到公安机关的那份《情况介绍》里提及与XK公司订立了合同,要是属于委托关系,那么这份合同实际上就是最为直接的证据。可是TG公司自始至终都未能予以证明。
融资性贸易里,常见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买卖关系,另一种是委托关系,要留意这两种关系不同的法律特征,以及不同的法律后果,因其有可能在出现争议时,成为抗辩的理由。
09
货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L某存在犯罪行为,其伪造了YY公司租赁合同等文件,这致使HZ公司被骗,HZ公司相信了YY公司作为仓储保管单位所出具的相关货权凭证,该事实进一步证明,HZ公司的货款损失是由L某刑事犯罪所导致的这一事实。
最高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在再审中认为:
1)刑事判决认定,L某项HZ公司要求,找到TG公司,促成TG公司与HZ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这是其实施合同诈骗所用的方式与手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L某借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去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心的,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法律拘束力。该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之处。
2)HZ公司,被另一个案子的刑事判决认定,是L某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在本案里,货款遭受损失,这损失是由L某刑事犯罪造成的,向TG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经被认定,属于L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里的一部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这些事实,不支持HZ公司主张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判决驳回HZ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简评:
此案里,HZ公司是向TG公司索要返还货款,法院缘何会判定HZ公司的货款损失是因L某的刑事犯罪所致呢?这般认定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存在关联。
经由认定,TG公司跟HZ公司相互间所订立的那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了效力。在合同失去效力之后,因之而获取到的财产,是需要进行返还的事情,并且,存在过错的那一方,是要去承担相应责任的。
一方面,TG公司被认定不存在占用资金的情况,所以,法院未认定TG公司需向HZ公司返还货款。
一方面,谈及HZ公司无法提货所引发的货款损失,究竟谁人应当承担责任。这需要从因果关系层面予以考量。法院经认定得出,此乃由L某的刑事犯罪行为致使而来。这也就明明白白地表明,法院并未认定TG公司对于HZ公司的货款损失存在过错,并且不存在相应责任。
所以,法院在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效力,并且认定货款损失是因L某的刑事犯罪造成的情形下,最后驳回了HZ公司针对TG公司的诉讼请求。
10
小结
当交易关联到诈骗情形时,要是判定货款损失乃是因第三人刑事犯罪所引发的,那么买方向卖方提出返还货款的请求,极有可能会被法院予以驳回。对于交易而言,务必要留意真实性的辨别,尽可能观察得更为细致入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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