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判定,案涉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
正文
一项规定是要旨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内里的二十八条涉及适用专属管辖事宜,其中的不动产种类纠纷的权限只是对于因不动产的各种物权被搅乱,像是权利确认被搅乱、分割被搅乱、相邻关系被搅乱等等,就是这样引起搅乱类物权法律纠纷。现在这个案件涉及的合同是因为房屋买卖才出现了不动产权有关的归属变动的情况,这种情况属于因为合同关系才产生的债权类别纠纷,所以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里面第三十三条的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
再审申请人,也就是一审被告以及二审上诉人,是,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院**楼****。
被申请人,其在一审时为原告,于二审时成为上诉人,此为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处于河北省辛集市安定大街东段路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魁。
因与被申请人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魁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于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查,如今已审查终结。
西曼公司提出申请再审称,其一,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在管辖这一问题上面,所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情况,其二,对于本案而言,应该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其三,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并且将本案移送至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中一点,案涉土地以及房屋所处位置在北京市XXX的xxx,其性质属于工业用地以及厂房。另外,依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政策,土地使用权的获取以及房屋产权登记、过户,都需要经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特殊审批手续。由此可见,涉及本案厂房的买卖合同属于有着政策因素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也就是要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从而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来进行管辖。另外,高金魁并非是本案在资格上合适的被告,万福公司把高金魁列为被告,其目的是想要躲避专属管辖。
万福公司提交意见声称,其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认定事实明晰,应驳回西曼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二,本案一、二审程序具备合法性,西曼公司于上诉状中就程序违法与管辖权问题予以陈述,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理据充足,一审程序合法,西曼公司依此理由申请再审毫无依据;西曼公司主张本案属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房屋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归属于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管辖权问题无法成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三)西曼公司声称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四)西曼公司在另一个案件当中,明确认可了万福公司于2015年10月就自行入住案涉厂房并且经营到如今的事实。所以,西曼公司于本案里声称万福公司未曾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相符,在本案二审阶段,西曼公司也从来没有主张过涉案房产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进而,西曼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然超越了法定的时限。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二审审理程序,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以及案涉协议能否继续履行所产生的问题。

(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关于这样的问题,根据。
(二)在有关本案是不是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这件事情上。首先,依据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当中的约定,双方所具有的合同目的是,万福公司凭借支付股权投资款项这样的方式,从而获取西曼国际项目面积大概为2500平方米厂房的产权,这份协议从名义上来说是股权投资协议,实际上却是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仅限定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这类情况所引发的物权纠纷” ,然而案涉合同却是因为房屋买卖从而致使不动产权属发生变动,这属于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类纠纷。所以 ,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首先,存在第二点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高金魁于《股权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的这种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一审法院判定其对违约赔偿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果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然后,涉及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这种做法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
(三)针对案涉协议的效力以及能不能继续履行这样的问题,其一,按照原审查清的事实来讲,案涉西曼国际项目的建设得到了政府部门的审批许可,并且拿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外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的证照。双方于《股权投资协议书》里约定了买卖A2厂房,而且还针对后续办理产权分割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清晰的约定。有如协议的第二条,其指出了产权分割所需要具备的条件,而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了这般情况,即产权分割条件具备之后,会由西曼公司负责去办理产权分割手续,要经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够发放产权证。因而此案所涉及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且自愿的基础之上作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其二,双方所签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以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其签订日期是 2011 年 7 月 8 日,在另案中查明,用以设定抵押并且涉及本案的项目被西曼公司用于相关事项处理的时间为 2013 年 12 月 10 日,也就是说万福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要早于涉及本案项目抵押设定的时间。依据合同当中的约定,西曼公司在 2013 年 9 月 30 日的时候是应当交付 A2 厂房的。然而在协议签订之后,西曼公司却并没有按照约定建成 A2 厂房。西曼公司出现逾期交付涉及本案房屋的情况,这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针对此情况予以认定,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经由双方多次,以往来电子邮件的形式,约定把A2厂房换成已然建设好的C3厂房,与此同时,针对万福公司的投资总额以及厂房交付时间,也做出了变更约定。虽然尚未形成书面的合同形式,仅仅是电子文本的往来,然而邮件内容涵盖西曼公司同意将原本的A2厂房调换为C3厂房的约定,这是西曼公司对协议事项的认可。在2015年5月20日,西曼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承诺对A2厂房予以调换。在2015年10月,万福公司自主入住并且实际使用C3厂房直至如今。所以,西曼公司再审时有着双方面协议并没成立,不存在调换厂房的合意,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主张,这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三,原审判决西曼公司要为万福公司办理物业以及入住等相关手续,并非是判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部分内容在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里有约定,是西曼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因而,该判项属于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并非超出万福公司的诉请范围来进行判决。第四,案涉房产在另案当中,被担保权人申请进行了查封。然而,并没有证据可以表明,该房产属于西曼公司仅有的能够被执行的财产。并且,抵押权会因为主债权的实现从而归于消灭。所以,对于西曼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的这种观点,本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除此以外,西曼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同样也是理据不足的。
综上所述,西曼公司用以申请再审的那些理由是不成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凝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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