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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建三公司关于张良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3-17 16:11:09 121

法院判决理由:首先,在与承包人十堰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安新都”房地产项目施工合同时,张良义在承包人一栏签字为:第三工程建设公司授权代理人。 加盖第三工程建设公司公章,随后十堰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工程建设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也由张良毅于2007年签署。乙方专栏。 建设合同履行期间,张良毅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并将办公室设在项目现场。 据此,应认定第三建筑公司认可张良义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建筑活动。 其次,张良义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后,王传华按照约定将钢材运送到建设项目施工现场。 后续结算时,王传华、张良一对来料钢材结算时,结算交割明细上注明“建三公司省工张良一”。 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是代表工程建设三公司行事。判决据此认定张良宜的行为构成明显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第三工程建设公司对张良宜的行为不构成明显代理行为。 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明显代理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张良宜作为实际建造人的认定不符。 此外,二审判决认定张良宜为实际建造者。 从事实推断先验事实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一句话:笔者还分析了其他类似案件。 最终,法院判决关联人责任的案件都有一个明显的特点:物资采购合同上均加盖了关联人的公章(是否为真实公章不问) 。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该物资买卖合同是由自然人的关联人签订的。 经分析本案证据,决定法院判决方向的证据是《结算交付明细表》,其中注明“省工程建设第三公司张良义”,由此可以推断:张良宜构成明显代理人。 让我们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 仅仅在表格上注明姓名就让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不是太不公平了吗? 事实上,情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判决应有以下考虑:一是关联人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承包商索取工程款,以赔偿损失; 二是通过司法手段限制关联人违法关联行为,促进建筑市场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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