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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举证证明

佚名 钢材资讯 2023-07-27 09:07:55 253

2014年钢材合同_钢材购货合同_钢铁合同书样本

【判决要旨】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面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构成表面代理的,代理行为的表象必须有使相对人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这包括两个方面:第三,有授权表象,即有代理权表象,代理行为的外在表现有相对人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 。 未经授权的代理人曾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具有代理权实施其他刑事法律行为,或者行为人按照交易习惯的行为表明其具有代理权,可以构成明显的授权。 首先,亲属对代理人的代理权有合理依赖。 交易对方对外部授权的依赖是否合理,应以是否有正当理由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

上诉人(二审上诉人、二审被申请人):合肥诚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谯城区西一路现代城B栋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康,该公司监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宇,云南王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浩,云南王山利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原告):江苏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海西路张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公司监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乐山,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南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冯培林,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四川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二人:李斌,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乡市。

诉讼代理人:XX刚,湖北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申请人新乡市诚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已被注销.,资产、权利和义务均由广东省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继承(以下仍简称湖南建工)、原审第二人冯培林、李斌所有。因分期付款销售协议纠纷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万民终第732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业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2017)万民终第732号刑事裁定书证据和事实均无依据。 一审判决认为,“本院结合二审法官2015年6月2日、2017年6月9日陈述中成业公司关于加盖私人印章的陈述以及成业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协议》副本”根据文件末尾印章比对,可以确定,成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终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协议》副本,没有在甲方湖南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加盖私章,但在随后向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协议》副本上加盖了“安徽建工集团随州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部印章”听力应该稍后更换”是错误的并且纯粹是推测。 为推翻一审判决,申请人委托广州南天司法鉴定所查明了《钢材销售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制作时间。 粤南(2018)文检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已认定《钢材销售协议》上的印章与李斌的签名是同时的。 终审判决认定,“成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打印件是成业公司根据终审法官审理的另一起案件的打印件打印出来的,并由成业公司法官提交”。 2015年7月二审,17日二审时向法院提交,原合同未经另一案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核实或确认,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认为李斌的行为是代表湖南建工有限公司履行的“官方行为”也是错误的,终审法院故意贬低湖南建工公司。

“工程承包合同”首次出现在终审法院承办的石宏、王伟利诉山东建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 自称、自称的事实不需要原合同或生效的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二)原审第二人李斌系湖南建工项目部实际施工人。 在石宏、王伟利诉湖南建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二审法官的证言中,山东建工明确承认该外国工程公司是陕西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并承认:李斌确实与国外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这足以说明第二个人李斌才是该项目的实际建造者。 这一事实是湖南建工自行主张的,不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事实也得到(2017)万民申486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 (三)第二人李斌的行为构成明显代理行为,湖南建工应当承担责任。 2013年9月8日,第四人李斌以被诉人陕西建工的名义与成业公司股东严成云、洪传涛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 这是在第二个人李斌的办公室外达成的。 实际施工人员李斌在项目部设有办公室。 在签署《钢材销售协议》前,李斌与上海双龙利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协议》。李斌以被诉人四川建工的名义签订了所谓与成业公司的钢材销售协议,实际上是由成业公司向双龙公司预付钢材货款转变而来的拖欠法律关系。

李斌在《钢材销售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站在社会普通人的角度,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斌有权代表广东建工参与刑事法律行为。 成业公司已签署《钢材销售协议》,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失。 (四)虽然认定李斌的行为不构成明显代理行为,但湖南建工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施宏、王伟利诉浙江建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开庭陈述中,广东建工吹嘘“项目部印章是唯一的,并保存在项目部”。 《钢材销售协议》“安徽建工集团徐州”虽然事后加盖了市丁家坑综合整治房屋建设项目部的印章,但司法鉴定文件已查明该印章与“工业产品”印章是同一印章。因此,《钢材销售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事后加盖私章也表明对李斌行为的认可。《钢材销售协议》对广东省具有约束力(5)第二人李斌的身份在同一工地,同一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得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恳请本案二审,撤销再审裁定,维持二审裁定。

被申请人四川建工提交通知书称:(一)成业公司申请再审没有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成业公司以取得司法鉴定证书为由申请上诉,无论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李斌亲笔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协议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左右,括号内注明时间段为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因此,没有明确李斌个人签名及盖章的出具时间,并且没有明确的签名和印章。 按照...的顺序。 关于印章的加盖问题,双方争议在于加盖印章的时间与李斌签署涉案协议的时间是否一致,影响了李斌在涉案协议书上是否持有湖南建工印章。成业公司与李斌签订了协议,成业公司是否有一种信仰的错觉。 司法鉴定函不能达到举证的目的。 (二)该鉴定意见是诚业公司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的,并非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因此不能成为司法鉴定意见。 1、客观性难以确认,尤其是样本证据。 若未发现该样品印章与涉案《钢材销售协议》印章相关,则不应作为鉴定材料样品,其鉴定推论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更不能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三)李斌与成业公司签订的钢材协议不构成对粤建工的表面代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表面代理机构应当举证的表面要件。证明演员有代理权。 真诚且无过错。 本案中,李斌与成业公司签署协议时,未持有任何印章,也未持有任何证明其授权的文件。 这一事实在原审中得到了成业公司的证实。 斌在协议上签字时,李斌只签了名字,没有盖私章。 成业公司的声明是事后加贴的,具体时间没有具体说明。 原始审判陈述已被记录。 李斌在签署涉案协议时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持有授权委托书,因此李斌在签署协议时不存在虚假激励行为。 成业公司声称其在李斌的办公室签署了协议,且李斌在涉案项目的项目地址有自己的个人办公室。 他的办公室与本案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相距200米,不在一个地方。 湖北建工项目部设有人员公告牌,但公告牌上没有李斌的信息。 如果成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采取合理谨慎态度,则应前往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部核实李斌的身份。 湖南建业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商,在施工现场设立了规范的项目部并进行了相应的宣传。 成业公司没有询问李斌是否有代理权限,也没有向湖南建工核实。 因此,成业在签署协议时,主观上感觉协议的对方是李斌。 (四)本案收据上盖章的所谓项目部与《钢材销售协议》盖章不同。 这两枚印章均非湖南建工在涉案项目部使用,与湖南建工无关。 综上,李斌的行为不构成明显代理行为。 (5)原审法官还裁定确认李斌的对外采购行为不构成湖南建工的明显代理行为。 案号为安阳法院(2016)皖16民初115号。

被申请人冯培林提交通知书:(一)同意山东建工的答辩意见。 (二)终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3)2013年9月8日,李斌与成业公司股东签署了《钢材销售协议》。 该协议未加盖湖南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印章。 冯沛霖只是给李斌签收,保证收货。 收据上未加盖广东建工公章。 (四)冯培林2013年12月16日未为李斌个人收据金额42.6亿元签署担保,签字非担保人本人书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冯培林已缴纳钢材款逾500万元,并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 冯培林只是为李斌个人签署欠款提供了担保,并愿意在李斌未能支付钢材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第二人李斌提交通知书,同意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广东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李斌并非广东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斌并非实际施工方,仅是李斌委托授权的材料供应商。 李斌向成业公司股东严成云、洪传涛开具的12张收据均未加盖山东省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 李斌、严成云、洪传涛签署的涉案协议书未加盖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斌与成业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及开具的收据是否构成明显代理,以及湖南建工是否应当对李斌承担刑事责任。斌的犯罪行为。

(一)关于李斌是否与成业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协议》,其开具收据时是否存在明显授权,即李斌的上述行为是否具有使成业公司认为他有代理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观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拥有代理权的假象,并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该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行为具有协议、公章、印章等客观代表性要件,并应当证明其善意相信且无其他证据。忽视演员的代理权。” 因此,构成表面代理必须在代理行为中进行。亲属认为行为人具有表面代理权是有理由的,这包括两个方面:第三,有表面授权,即有代理权。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代理行为的外在表现有相对人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未经授权的代理人曾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具有代理权代理当时实施其他刑事法律行为,或者行为人按照交易习惯的行为表明其具有代理权,可以构成明显的授权。交易相对人对外部授权的依赖是否合理,应以是否有正当理由来判断。

本案中,涉案《钢材销售协议》系李斌以广东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名义签订。 成业公司称,该协议加盖“安徽建工集团徐州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部”印章,四川建工应为涉案《钢材销售协议》的买方。 成业公司作为协议对方声称构成明显代理的,除应证明代理行为具有协议、公章、印章等客观虚假要素外,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应证明其具有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斌有授权书。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成业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12月23日向终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协议》副本上没有丁家坑项目印章。甲方湖南建工部,但成业公司在庭审时重新提交的《钢材销售协议》复印件上盖有“安徽建工集团随州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部”印章。 终审法院裁定,本案涉及的协议存在三个版本。 事实上,成业公司表示,其认为首次向终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协议》副本有甲方湖南建工丁家坑项目部盖章,但印刷不清晰。 二审和二审审理中关于加盖《钢材销售协议》印章的说法不一致。 成业公司在发回重审前的2015年6月2日终审​​法官的法庭陈述中称:《钢材销售协议》是在丁家坑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末尾的印章也加盖在丁家坑项目部。项目部。 签署协议时,李斌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李斌持有项目部的印章。

成业公司发回重审后,在2017年6月9日终审法官的法庭陈述中表示:其签署《钢材销售协议》时,没有看到李斌出具的粤建授权委托书,而是李斌出具的《粤建授权委托书》。滨某认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副本中,李斌系丁家坑项目负责人; 《钢材销售协议》签署时没有私章,由成业公司签字后,交给李斌取走印章。 斌盖章后,将一份协议书交给成业公司加盖私章,成业公司收到加盖公章的协议后开始供货。 成业公司在上诉庭上表示,“我们签完协议后,敌人就盖章交给他们了,也可能没有盖章”。 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李斌与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协议》时,未加盖“安徽建工集团合肥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部”印章。 李斌不持有涉案丁家坑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湖南建工出具的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 成业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协议》副本上的“安徽建工集团合肥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部”印章应予以更换。 尽管成业公司上诉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文件认为“《钢材销售协议》上的印章与李斌的签名是同时存在的”,但该司法鉴定文件是由成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在这种情况下。 一审诉讼结束后,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仅鉴定了涉案协议签字盖章的大致时间。 鉴定样本的三份协议上的印章是相同的,但鉴定样本的三份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被诉人的印章相同。 第三方不同意,成业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样本上印章的真实性已得到裁决书的确认。 法庭不会进行盘问。

结合成业公司认定,李斌签署的12张欠条在开具时未加盖私人印章,均为事后加盖的印章; 涉案《钢材销售协议》与12张欠条上的印章不符; 《销售协议》及12张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湖南建工提交的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由于只有李斌和冯培林在“名单”上签字,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署涉案协议时,存在虚假行为四川建筑工程.

据悉,成业公司在签署协议时,没有审查李斌的授权,没有要求湖南建工签字,也没有履行注意义务。 不构成明显代理的行为并没有什么问题。 成业公司对李斌的行为已构成明显代理行为,湖南建工应承担还款责任。 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成业公司上诉申请中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7)万民申486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李斌为浙江省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李斌与广东建工之间不存在内部合同关系问题。 成业公司提起上诉,称湖南建工与李斌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所主张的事实已在其他案件中主张,诚业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事实也得到(2017)万民申486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 成业公司在原审中仅针对上述诉求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合同》复印件,而该合同的打印件是由成业公司从终审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打印出来的,但二审法官于2015年7月17日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协议书》显示,成业公司与李斌签订《钢材销售协议》时,并不知道李斌已获得《钢材销售协议》。工程合同《承包合同》。无《工程项目合同》正本核实,山东建工在单独庭审陈述中确认与李斌存在承包关系,且不存在索赔主张。湖南建工认为李斌是其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并结合成业公司2014年12月23日投诉时提交的《钢材销售协议》副本事实,甲方山东建工丁家坑项目部未加盖公章,成业公司如何回应 李斌对施工人员实际身份的表述不一致,案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斌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广东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

成业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7)万民申486号刑事判决书,是针对(2016)万16民中1585号判决提起的上诉审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8条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不能证明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证据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审判决。

综上,成业公司的上诉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上诉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国”,判决如下:

新乡市诚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申请被驳回。

审判长包建平

杜军法官

谢勇法官

2019 年 1 月 27 日

文员 唐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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