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钢材资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再审申请人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再审申请人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2-20 15:08:51 132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耀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联)发生纠纷。公司)、重庆德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干公司)、二审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重庆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彭俊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于敏最终依据民字第43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北京城建集团是上新国际广场项目的总承包商,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作为北京城建集团的分公司设立了上新国际广场。项目以完成工程建设为目的。 部门。 德干公司与耀联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规定钢材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价格。 据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认定,刘建明系上新国际广场项目部经理,刘建明向耀联公司下达了《物资计划》,明确了所需钢材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 刘建明签署的《价格确认函》》明确钢材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 提货(交割)单上还有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 并每月与耀联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表》和《往来函》,确认核对钢材数量、价格时,刘建明作为采购员、项目负责人等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结合有了刘建明的多重证据,在第一次进行上述签字确认时,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随后还收到了耀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作为钢材销售合同的买方。 原判决认为,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作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并无不当。 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表示,刘建明没有合法授权,其签字属于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刘建明的签字只是申请再审见证和监督涉案工程的理由。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价格确认书》虽然注明“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并未要求公司要求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公司方可生效。 而且,当事人多次签署《价格确认书》时,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只署名刘建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因此,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的《价格确认函》只有刘建明签字,没有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公章,申请复审不符合约定生效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作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与德干公司共同承担货款合同责任和逾期货款违约责任。 至于其与德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另行协商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主张即使承担付款责任,范围也应限于耀联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2156.4万元,或者仅涉及钢材付款,不应包含违约金,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认定的支付总额、支付金额等事实是否错误。 首先,关于付款总额。 2014年11月25日,耀联公司、德干公司、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签署了《往来报表》,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5日,耀联公司尚欠货款494,154,53.37元。 刘建明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袁毅为财务经理签字,耀联公司及总经理罗进盖章签字。 袁毅多次代表德干公司签署确认《调拨支票存根》、《收据》、《材料设备采购核对清单》。 关于刘建明签名的有效性问题,前面已经解释过。 因此,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2014年11月25日的《往来报表》是耀联公司单方面的意向声明。 不能作为双方就债务数额达成一致的证据。 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是支付金额的问题。 耀联公司虽然开具了2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本身并非付款凭证,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2000万元的付款义务。元。 因此,二审判决以耀联公司承认已收到480万元货款并进行相应扣除为依据,并无不当。 再次,存在违约金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 根据2014年11月25日签署的《材料设备采购核对清单》、《现金账户报表》和《现金及现货账户报表》,双方同意提前将钢材涨价幅度为每吨每天5元。 过程中,双方均未主张涨价是违约金。 原判决认为,预付款期间加价协议系当事人就预付款期间货物价格达成的特殊协议,认定其为价格条款并无不当。 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关于重复计算违约金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判决结果

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twgcw.com/gczx/3195.html

标签: 城建   重庆   签字   钢材   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