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发布第二批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第二批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8
依法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妥善维护跨境商业交易秩序
——L钢公司与B股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8月11日,B股份公司与L钢铁公司签署《合同》,B股份公司向L钢铁公司采购钢材,金额为713,713美元。 股份公司B应在签约之日起3天内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 L钢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发货。 B股份公司声称于2017年8月18日电汇预付款214,114美元,L钢公司于同月24日确认收到预付款。 2017年8月24日,L钢公司提到镍价上涨。 同月25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原《合同》金额增加68,000美元,并同意已支付原《合同》中预付款214,114美元通过电汇方式,原《合同》所有条款保持不变。 随后,双方就涨价、交货事宜等问题多次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7年11月8日,B股份公司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向L钢公司发出通知,声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随后,B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的规定,L钢公司构成违约,判决该公司退还B股公司预付款,并支付相应的清算款项。损害。 L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L钢公司和B股份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销售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公约》。 《公约》未明确规定且不能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的有关事项,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我国国内法。 首先,关于违约方。 一方面,根据《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买方实际付款晚于约定日期通常不构成根本违约。 运用《销售公约》规定的客观标准原则解释合同,应认定“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中的预付款按照补充协议总价款的增加相应增加”不构成约定内容,B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另一方面,L钢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未能在B股份公司规定的额外期限内交货,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关于《销售公约》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行使方法。 此类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 因B股份公司已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在说理中虽提及“合同终止”,但正文中并未表述,遂依法改判。 第三,关于违约责任的大小。 由于合同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且由于《销售公约》对违约金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我国国内法,并作出第一条的相应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含义】
本案二审判决入选全国第三法院“百件优秀判决”,体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为“一带一路”建设”和“准确依法”“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广泛吸收理论探讨,充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及典型案件制定的裁判规则“蒂森克虏伯”案等“一带一路”,正确理解CISG的本意,做出正确的决策。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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