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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法条链接(一百七十二条)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5-09 20:01:37 155

民法典第172条链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法有效。

明显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无权行事,但其具有权利表象,可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代理人仍然进行代理行为,从而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行为归因于校长的行为。 显性代理本身是无权代理人,但由于委托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授予代理权的出现,使相对人认为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 代理人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

关于表面代理的要素:

(一)必须是无权限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行为的出现必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它包括两个方面:①表面授权的​​存在,即代理行为的外在表现中,相对人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威。 如持有委托书、空白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委托人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 ②交易相对人对行为人代理权有合理信赖。

(三)交易对方和无权代理人必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合同的行为,还包括代理机构可以适用的其他行为。

(四)交易对方必须诚实信用,无过错。 要求对方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其“不知道”不存在主观过错。 即交易对方是善意的,没有过错。 他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自己是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并且有理由相信未经授权的代理人是被授权的代理人并与该代理人进行交易。

表面代理的法律后果与授权代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明显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但委托人承担表观代理后果后,委托人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向表观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1是否构成表象代理,应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表明代理权存在的表象、相对人对相关权利表象的依赖是否合理、委托人是否对表象的存在承担责任来判断。权利和程度。 综合考量——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诉方大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物产电子商务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案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民民判决122号,2018.12.28】

【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马阿军的交货行为是否构成明显代理,方大特钢公司是否履行了对山东宝华公司的交货义务。 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源于方大特钢公司张胜柱表示希望马阿军帮助方大特钢公司增加销量。 随后,米钢公司朱智胜联系山东宝华公司王刚,洽谈通过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采购钢材。 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通过朱志胜、马阿军的介绍,协商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 但山东宝华公司并未向方大特钢公司表明,马阿军在合同履行期间有权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 因此,马阿军无权以山东宝华公司名义向方大特钢公司提货。 。 在山东宝华公司不认可马阿军的提货行为的情况下,仅马阿军的提货行为构成表面代理,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可归属于山东宝华公司。 可以认为方大特钢公司已将资金转移至山东宝华公司。 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在判断方大特钢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马阿军具有代理权时,应以马阿军是否具有代表代理权存在的表象、方大特钢公司对相关权利表象的依赖是否成立为依据。山东宝华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委托人应当综合考虑权利的出现是否可归属及其程度三个方面。

首先,存在马阿军是否有权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山东宝华公司并未授权马阿军办理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马阿军是推荐双方达成钢材采购的中间人。和销售协议。 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通过马阿军传输合同文本,正式签订合同。 虽然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进行了直接接触,但后续的所有沟通都是通过马阿军进行的,包括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提交采购计划,以及方大特钢公司提供的报价。山东宝华公司以十天为单位与方大特钢公司交付给山东宝华公司的发票均通过马阿军相互沟通。 因此,根据本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惯例,马阿军具有代表山东宝华公司办理交货手续的代理权。

其次,关于方大特钢公司对马阿军外观权利的依赖是否合理的问题。 首先是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通过马阿军交给山东宝华公司时签订的合同。 山东宝华公司加盖了印章,然后通过马阿军带回方大特钢公司。 合同签订后,双方立即开始按照合同正常履行。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的两份钢材购销协议均属于确定基本合作模式的框架协议。 具体付款金额和交货内容根据每月采购计划或交货清单结合方大特钢公司当时的定价确定,每十天发生一次订购、付款、交货、开票的流程。 方大特钢公司每十天通过马阿军向山东宝华公司传送的合同价格与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 据此,方大特钢公司有理由相信马阿军能够代表山东宝华公司接收、提交与合同有关的信息和材料。 山东宝华公司将通知马阿军交割所需信息,并按马阿军的说法提交加盖山东宝华印章的单据。 凭加盖公司印章的《运输委托书》发货是合理的。 其次,就提货行为本身而言,由于本案双方每十天就有多次交易,方大特钢公司每次收到山东宝华公司的全额货款后,均通知马阿军:提货并将货物发送给马阿军。 对于提交的《运输委托书》中指定的仓库,山东宝华公司从未向方大特钢公司声称未收到货物,而是继续支付全价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8月,与方大特钢公司签约。 方大特钢公司签署《钢材补充协议》,进一步将合同数量增加至1.5万吨,并按新协议采购、付款。 上述事实足以使方大特钢公司相信与山东宝华公司的合同正在正常履行。 马阿军有权代表山东宝华公司提货。 山东宝华公司已通过马阿军收到方大特钢公司交付的货物。

最后,还有山东宝华公司作为主体是否可归责于权利的出现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归责的问题。 合同中体现的交易模式为:米钢公司作为钢材的实际需求方,通过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订购。 米钢公司根据方大特钢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确定每期山东宝华。 公司应付付款总额将在此基础上增加8.5%。 作为米钢公司应付山东宝华公司的货款总额,米钢公司先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货款总额15%的定金后,山东宝华公司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方大特钢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物发往山东宝华公司。 米钢公司支付剩余85%货款后,山东宝华公司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米钢公司。 如果米钢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余款,山东宝华公司可以通过出售钢材收回货款。 在这种合作模式下,山东宝华公司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米钢在支付剩余货款之前控制货物的所有权,作为货款回收的保证。 但《钢材购销协议》仅简单规定交货地点为方大特钢公司仓库,并没有规定如何交货、交付给谁、按照什么程序交货。 。 直到2015年10月20日,山东宝华公司才向方大特钢公司出具了《购销业务货权转让确认函》,确立山东宝华公司《货权转让函》的使用如货物权利的转让。 从投递方式来看,这封信依然不是直接投递给方大特钢公司,而是投递给马阿军,导致文件被马阿军截获。 山东宝华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疏忽管理,客观上使得马阿军利用中间人的身份,以山东宝华公司的名义向方大特钢公司提货,给马阿军造成了拥有提货权的表象。 。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方大特钢公司收到山东宝华公司货款后通知马阿军提货的行为应视为向山东宝华公司交货。

案例二:判断是否存在代理权客观表象以及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错,还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以及交易相对人之前和之后的行为和表现,进行综合考量。判决书——中铁物资沉阳有限公司与天津长鹿盐业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2015年11月20日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建平公司接受沉阳公司承兑汇票是否构成明显代理的问题。

首先,无论是庭审陈述还是二审长鲁公司提交的证据,都可以反映出长鲁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发生前有长期的合作和交易,经济往来密切。 长鲁公司还曾通过建平公司一手办理与沉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 因此,基于双方的外部关系,沉阳公司很容易形成长鲁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的委托表象。

二、涉案货物交付后,长鲁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沉阳公司开具了4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沉阳公司还于2013年1月29日提供了完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字面名称。 2013年1月29日,明确背书长鹿公司。 与交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支付方式不同,票据正面的背书记录足以表明沉阳公司主观上具有充分、及时、明确的支付意愿,客观上符合票据流通的法定要求。 因此,沉阳公司在汇票付款方式上不存在恶意或过错。 至于沉阳公司向建平公司交付涉案汇票的情况,必须考虑到沉阳公司此前于2012年8月履行两份共计975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时,与建平公司一模一样。涉案合同涉及的交易模式中,沉阳公司还未经任何书面授权,将已背书给长鲁公司的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移交给建平公司。 此后,长鲁公司从建平公司取得了转汇票,并向沉阳公司开具了全额收据。 此次有效转让进一步加深了沉阳公司对长鲁公司与建平公司的委托。 关系信任。 因此,本案中,沉阳公司基于前期形成的信托将涉案4900万元汇票重新交付给建平公司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主观实质性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表观代理制度的内容和目的,未经授权的代理人所形成的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基于可信的客观表象而做出的合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于校长。 在长鲁公司与建平公司有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审视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前两份9750万元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方式,并考虑到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方式,并考虑三方在《三方协议》期间的行为,足以造成长鹿公司委托建平公司进行交易、收取货款的假象。 据此,已完成汇票背书付款的沉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平公司有权代表长鲁公司收取4900万元汇票。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认定长鹿公司收受汇票的行为构成明显代理行为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法律本意。

案例三:行为人作为一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 这种行为让对方有理由相信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有权行使代理权。 行为人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明显代理行为——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禾木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杨建宁、韦盛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5)民事判决第94号]

【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杨建国在龙海公司与禾木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明显代理。 ……虽然杨建国不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2004年8月31日龙海公司与禾木公司签署《共同开发协议》时,杨建国作为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协议。 并由龙海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 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虽然禾木公司明知杨建国并非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龙海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杨建国代表龙海公司签署协议的上述行为足以让禾木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建国有权代表龙海公司行使代理权签订合同。 据此,杨建国于2004年9月15日与禾木公司签订《通知书》及2004年9月16日与禾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已构成明显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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