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标准解析:票货分离是否必然构成犯罪?
认定开具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发票与货物分离并不一定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定罪
(2018)粤刑终1003号
2014年至2016年,上诉人杨某、陈某、刘某、吴某、高某、陈某等人先后进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大道XX广场XX层XXXX单元的荣润公司工作。其间,荣润公司通过中介收购了慕斯凡公司、艾曼斯公司、宣邦公司、街面公司、希仁公司等五家公司,并组织、操控上述五家公司向汇康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友金人家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收购黄金并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他们采取货票分离的方式,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将实物黄金在深圳销售,并向没有真实黄金交易的凯旺公司、旭多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发票手续费以牟利。
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陈某、刘某、吴某、高某、陈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
(2018)鲁0104刑一审第278号
被告人王某与其弟弟王某、堂兄张某(均已被判刑)伙同从君益公司、义林公司购进钢材并销售。因部分购进钢材的客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王某通过本人或王某、张某等联系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公司,并带着公司相关资料到君益公司、义林公司申领发票。他们收到君益公司、义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需要的公司。王华收取票面金额和税款合计3%-5%的发票费。
公诉方指控:2013年1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在与骏益公司、益林公司等钢材交易中,将发票与货物分离,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总值及税金约3%-5%的费用,向蜀旺实业有限公司、昊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钻工具有限公司、日日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友专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售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值及税金共计2237760.68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规定,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串通或者单独行动,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非法购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2022)湘1027刑一审第83号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利用杨某1对成品油销售渠道和资源的掌控,充当实际购油商与购票公司之间的中间人,起到介绍、联系开票人、回笼资金等重要作用,共同完成以票货分离的方式非法购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具体操作方式为:被告人张某某与收票公司事先约定发票办理收费点后,收票公司将公司相关资质材料提供给杨某1,杨某1代为办理开户手续、申报购油计划。杨某1利用自身资源联系郴州、衡阳等地个别加油站、油品经销商,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售出油品,收回资金。 低价购油者将购油款直接划转至开票公司法人账户或通过杨某1、张某某转入开票公司法人账户。开票公司收到款后加上相应开票费用后转入石油销售企业账户,完成闭环交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开票公司,成品油流向不需要发票的个体加油站、石油经销商。实际购油者以低于市场价格从杨某1手中购入成品油,获得了好价钱。杨某1及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取发票金额不等的利益。开票公司通过支付发票费用抵扣税款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非法购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偷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偷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
无罪案件
(2016)赣01刑一审第3号
2011年3月,被告人黄小金、黄3良(另案处理)先后找到在南昌红二市场从事食糖批发业务的顺发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顺发批发部)负责人被告人徐某、南昌红二市场春泰副食批发部(春泰批发部)负责人被告人邓某(均属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要求徐某、邓某向康公司购进商品糖,或者在购进商品糖时以康公司名义与销售商签订合同,由康公司支付货款或者徐某、邓某将购糖款转入黄3良个人账户,黄3良再将徐某、邓某的购糖款转入康公司基本账户。 康公司按照与糖厂或糖公司签订的食糖购销合同,将购货款划入相应糖厂或糖公司账户,糖厂或糖公司按照康公司的委托收货方式或相关指令(如购销合同直接确定具体收货人)将糖交付给康公司,但实际收货人为徐某、邓某等(或徐某、邓某委托的收货人到糖厂或糖公司提货),随后卖方开具以康公司为收款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康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南昌县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相关认证及申报抵扣手续。 在此过程中,徐某、邓某等通过向康公司购糖或通过康公司购糖并以康公司名义与销售商签订合同,可获得每吨10元至20元的优惠价格,或者康公司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2%至2.5%的比例向徐某、邓某支付相应的返利。因徐某、邓某为个体工商户,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通过康公司或黄粮公司以康公司的名义从糖厂或糖业公司购糖,比直接从糖厂或糖业公司购糖更加优惠,故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他们均以此方式购销食糖产品。
从本案情况看,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是一致的,即资金从康公司划转给卖方,货物从卖方发给康公司,票据由卖方开具给康公司。在货物流转和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票据货物分离的情况:票据不是由卖方直接交付给康公司,而是由徐某、邓某转给康公司;货物不是经过康公司的仓库,而是徐某、邓某直接从卖方处提货或提货。但这种票据货物分离是否违法?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实际经营情况,难以确定。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增值税发票如何从卖方到达买方。本案中,卖方可以直接将发票交给康公司;也可以先交给康公司指定的人(徐某、邓某或货运司机),再由康公司指定的人交给康公司;也可以卖方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康公司。至于交付票据的方式,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交付的方式和过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其次,货物不经过康公司的仓库而由徐某、邓某直接提货是否违法,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市场交易中,通过减少仓储,增加利润、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是双方正常的经营和交易行为。 康公司与徐、邓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公司与卖方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邓二人直接向卖方提货,或者康公司按照买方徐、邓二人的要求向卖方购货,再由卖方交付给徐、邓二人,这些都不是法律禁止的。而且,徐、邓二人销售货物时,也曾出现过下游买方从徐、邓二人处购货,到莲塘车站货场提货的情况。从卖方(糖厂或糖业公司)的角度看,只要收到货款,将货物卖出,就已经达成了交易目的。至于实际收货人是谁(只要买方承认货物已经交付),其并不关心。这也是合同法中指示交付、替代交付等非直接实际交付形式均被法律认可的原因。 从买方角度看,他只关心自己付出的钱能不能买到自己想要的货物,即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至于卖方用哪个仓库向买方提供货物(如本案中唐公司的货物就是从粤北糖业公司的仓库提取的),他并不关心。因此,本案中的单货分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被告人康公司、被告人黄小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公司、被告人黄小金委托他人为其开具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首先,本案开具虚开发票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是卖方上游糖厂。但经糖厂所在地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核查,本案卖方上游糖厂在与康公司开具发票过程中,并未开具虚开发票,即卖方上游糖厂开具的发票与其经营的商品相符,不构成虚开发票。其次,本案存在两种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情况,一是发票开具人开具的发票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经糖厂所在地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核查,不存在上述情况。 另一类情形是开票人开具的发票与康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从康公司与开票人的关系来看,并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购销食糖过程中,康公司实际经营食糖业务。虽然涉案食糖物品未进入康公司仓库,但不能断定康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食糖业务。因此,被告人康公司及被告人黄小金20%找他人为其开具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的发票的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邓某的犯罪行为类型为“请他人为康公司开具与经营实际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抽象的行为类型为“请他人为他人开具假发票”。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假发票是指“为他人开具假发票,自己开具假发票,请他人为自己开具假发票,介绍他人开具假发票”。即使指控的事实成立,“请他人为他人开具假发票”也不属于刑法所规范的行为类型,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康公司从卖方上游糖厂购入白糖销售给徐某、邓某,或者康公司按照徐某、邓某的要求从卖方上游糖厂购入白糖销售给徐某、邓某。卖方向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款货票据一致的要求。从国家税收流失的角度看,徐某、邓某通过黄3良将货款转给康公司,再由康公司转给卖方上游糖厂时,货物销售的增值税额已经计入。在涉及增值税的货物流通过程中,只要上游糖厂在开具发票阶段缴纳了税款,国家就已经对发票项下的货物征收了税收。 但是,在向徐某、邓某等人销售货物的过程中,康公司却没有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原本应该开具给消费者或者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购买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康公司被打断,增加了康公司的进项税额,却没有按规定开具销项发票,减少了销项税额。也就是说,康公司通过减少销项税额达到了偷税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规定,从而逃避缴纳税款。在正常的销售过程中,康公司应当依法向徐某、邓某等人开具相应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徐某、邓某等人是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者,最终成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但是,康公司在与徐某、邓某等人的交易过程中,却缺少这个环节。
被告人徐某、邓某从康公司购买食糖,或通过康公司从上游糖厂购买食糖。由于被告人徐某、邓某不需要发票(更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康公司在向被告人徐某、邓某销售食糖的过程中,可以少开具发票,从而减少销售额以增加进项税抵扣额,这实质上是一种偷税漏税的行为。在向徐某、邓某销售食糖的过程中,康公司可以给予徐某、邓某相对便宜的价格或适当的回扣,这也是由于徐某、邓某不需要康公司开具发票,使得康公司得以成功逃避税收征管,从而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向收款人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更改商品名称和金额。” 但康公司并未按规定给徐某、邓某开具发票,徐某、邓某也未按规定索要发票,因此,就康公司偷税漏税而言,徐某、邓某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属于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只是一种倡导规范规定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不属于处罚范围。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西康顺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小金请他人为其开具假发票,被告人徐某、邓某2(介绍)他人为江西康顺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假发票,被告人江西康顺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小金、徐某、邓某1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江西康顺药业有限公司无罪。2、被告人黄小金无罪。3、被告人徐某无罪。4、被告人邓某无罪。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twgcw.com/gczx/62438.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