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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价格波动下,施工方与发包方的契约坚守与违约抉择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6-17 01:04:22 102

面对材料价格暴涨,施工方是应该坚守合同继续施工,还是建议违约止损?反之,如果材料价格暴跌,承包商是应该坚守合同,还是违约获利?以下这个真实案例或许能带来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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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由于主要材料钢材价格大幅上涨,承包商提出自行解除施工合同并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

承包商认为,没有理由因材料价格上涨而终止合同,并要求继续施工。

发包方单方面解除合同。

承包商提起诉讼。

承建商:鑫*公司

承包商:陈*公司

一审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103号

再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8号

2016年发包单位对“再生丝杆验证生产线配套工程建设生产车间钢格板工程”进行对外招标。

2016年8月29日,承包商提交投标,并以人民币1,414,378.71元中标。

2016年9月22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14,378.71元。

(合同第3.7条规定承包商应提供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形式、金额和期限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承包商已向承包商支付了履约保函14.2万元人民币。)

2017年3月19日,承包方致函发包方,称目前钢材市场价格较签订合同时上涨了一倍多,要求发包方在承包方开始履行合同前将合同价款调整为2957394.99元,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方退还押金14.2万元,并愿意接受罚款1万元。

2017年3月21日,承包方致函发包方,称因钢材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动,无法履行合同,通知发包方解除合同,退还定金。

2017年3月22日,发包方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承包方,要求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材料价格上涨是合同约定应承担的风险,以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并要求承包方确保2017年4月1日开工。

2017年3月24日,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承包商发出函件,指出承包商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承包商无力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保留对承包商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

2017年3月27日,承包方致函发包方,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自行退还部分履约保函。

由于发包方未履行上述合同,发包单位对本案工程重新进行招标,2017年5月25日,涿州市蓝*电网有限公司以3105698.34元的中标价中标,双方随后签订了本案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判决

承包方于2017年8月31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声明:

终止双方签订的生产车间钢格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包方赔偿承包商损失共计1,850,038.63元(其中两次投标价差额1,691,319.63元、工期延误70,719元、法律费用88,000元)。

根据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杂志记载的淮安市建筑材料指导价格,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淮安市钢材价格水平总体呈上涨趋势,但月均涨幅比较平稳,呈逐步上涨趋势。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签订后,钢材价格有所上涨,但上涨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非是令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然变化,因此对承包方关于情势变更的辩解不予采纳,承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考虑到涉案工程为某生产车间钢格栅工程的客观事实,工程所需主要材料为钢材,且至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钢材价格已上涨近一倍,且无证据证明发包方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发包方赔偿发包方违约损失14.2万元(由发包方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扣)。

合同方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江苏新*烟片有限公司再造梗检验生产线生产车间钢格栅工程施工合同终止;

承包方应赔偿发包方违约损失人民币14.2万元(由履约保函抵扣)。

合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二审判决

发包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承包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发包方未履行合同,发包方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招标,中标金额为3105698.34元,导致发包方多付款1691319.63元,且工期延误,一审法院仅判发包方承担违约损失14.2万元,明显过低。

考虑到涉案工程为某生产车间钢格栅工程,工程所需主要材料为钢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约定开工日,钢材价格已上涨近一倍,变化程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发包方在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此种情形,若继续按合同原价履约,显然难以承受,因此其提出解除合同系无奈之举。

二审法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承包地位的强弱、损失的后果等因素,对违约损失进行了适当调整,判决发包方赔偿承包人100万元,扣除发包方已支付的履约保函14.2万元后,仍应赔偿承包人85.8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

承包方应赔偿发包方违约损失人民币85.8万元。

最终判决

二审判决宣告后,发包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在再审中还查明,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杂志社载明的涉案合同所需I25-45工字钢材料的指导价(含税)为:

再审法院认为:

建筑业是微利行业,承包商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动明显超出了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价格低于承包商实际承担的工程造价,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承包商按照原先的固定总价合同履行,极有可能给承包商造成损失,也极有可能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

本案中,承包方于2017年3月19日致函发包方,要求将合同价款调整为2957394.99元,其索赔合理,且该价格也低于发包方后期与涿州蓝色电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3105698.34元。

双方本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进行充分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共同分担市场异常风险,妥善履行合同。但承包商却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材料价格上涨属于合同项下承包商应承担的风险为由,拒绝调整价格,且未尽力继续沟通协商,并于2017年3月21日致函承包商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承包商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要求承包商赔偿两次招标之间的合同价差及其他损失,但承包商重新招标的合同价与涉案合同之间的差额属于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变动的非正常风险,并非承包商违约直接造成的损失,且不在承包商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范围内,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约定的开工日期,钢材价格上涨了近两倍,变化程度远远超出正常合理的预期,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到这一点,若继续按原价履约,显然难以承受,因此其提出解除合同系无奈之举。同时,在合同总金额仅有141万余元的情况下,承包方提出向承包方支付100万元的赔偿金缺乏充分依据。

一审判决承包方赔偿承包方损失14.2万元(由承包方已交履约保函抵扣),较为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

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一审)。

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1450元,减半为10725元,由承包方江苏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1450元,由承包方江苏鑫*烟草薄片有限公司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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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三级法院对施工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不同看法(一审、再审法院基本同意支持14.2万元,二审法院认定100万元)。

江苏高院再审重新判的核心理由是:承包人重新招标的合同价款与涉案合同的差额,属于建材价格大幅变动的非正常风险,并非承包人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超出了承包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范围。

发人深省的问题:如果材料价格飞涨,施工方遭受巨大损失,是应该鼓励施工方坚持合同,还是建议施工方违约止损?如果材料价格暴跌,是应该鼓励施工方坚持合同,还是建议施工方违约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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