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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建材市场涨价热潮,建设工程领域如何用法律手段应对?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6-29 03:04:17 151

钢材建筑属于材料类吗_钢材属于建筑材料吗_钢材建筑属于材料工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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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初,全国建材市场又迎来一波涨价潮。其中,钢材价格在5月10日突破6000元,每吨涨幅逾500元,创下今年以来价格新高。此外,玻璃、沥青、木材等材料价格也出现小幅上涨。建设工程领域价格风险一直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面对突如其来的涨价潮,双方该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合理应对?笔者梳理了近年来最高法院及各级地方法院的案例,将其裁判归类并分别进行分析,提炼出建设工程领域各方当事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对潜在风险主体提供可操作的建议。

固定价格合同价格调整纠纷

实践中,为了规避交易风险,发包方与分包方往往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对原材料、人工费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做出封闭式约定。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材料价格涨幅较大,交易一方无法承受,此时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断无法承受的具体标准是什么?为了更好地解释这些问题,笔者从市场价格波动、政策因素、合同例外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院观点:不支持以简单的涨价或降价为由,用情势变更来调整价格

案号:(2020)最高民诉初字第4587号

案例: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投标方报出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及总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会因市场变化而改变,投标方在报价计算时已考虑了市场、施工图遗漏等风险因素”。后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承包方向法院请求重新确定工程造价。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标程序,应属无效;二是《补充协议》系胁迫签订,可撤销。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因违反招投标程序而无效,但《补充协议》依然合法有效。承包方虽然称其系在胁迫下签订,但并未提出取证申请,且即使证据能证明其人员受到公安局经侦大队限制,也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双方已就工程单价、风险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承包方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工程造价,建筑材料、人工价格上涨为由申请再审,不成立。

观点分析:此处可见,由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快,主张市场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当事人很难成功举证,若单纯以价格上涨为由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法院显然不会支持。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2320号案中,最高院作出如下判决:……本案合同中关于砂石料、爆破渣单价的约定属于固定价格合同……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开工至2007年12月原材料价格的实际变动,其主张情势变更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实践中单纯的价格涨跌往往不足以驱使法官动用司法权打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如果承包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工期延误、新增工程量,且该过错与工程材料价格上涨等有直接关系的,法院在价款结算中可以考虑情势变更,但这也属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二)固定价格合同政策性价格调整不能视为情势变更

案号:(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终380号

案例: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材料价格的波动,即在施工期间不调整合同价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钢材价格大幅上涨,省交通部门通知涨价前夕签订的施工项目,可按合同单价、合同约定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市场价格和合同结算时价格,并给予施工企业适当补偿。根据承包方内部决定,赔偿承包方诉前材料差价1415287.55元。承包方申请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材料损失及运费调整4154868元,赔偿钢材差价。 承包方请求法院变更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按照评估意见中的价格付款。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料、自购材料运费的价格变化已达到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情势变更。且发包方已按照省交通厅通知精神对发包方进行了补偿,因此发包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观点分析:本案在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的情况下,省政府发文要求补偿差价,属于政策性价格调整,而承包商仅提前补偿了承包人三分之一的差价,最高法院依然认定该补偿可以接受。为明晰起见,如果有明确的政府文件规定补偿,相当于受害方有更多的依据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最高法院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持谨慎态度。那么,如果仅仅以材料价格上涨超出施工方承受能力为由提出索赔,则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受害方往往难以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价格变动的程度,本案中,即便司法鉴定出具了具体的差价金额,法官也难以达到“明显不公平”的自由裁量标准。 如果施工方自己收集整理的损失金额证据就更缺乏说服力了。另一方面,在承包方已经作出一定赔偿的情况下,尽量不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能是法院考虑的因素。

(三)签订固定总价合同,且合同中还约定差价补偿条款的,支持价格调整

案号:(2017)沪02民终1426号

案情:承包人与承包人A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为总价合同。后材料价格暴涨,承包人与承包人A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得以调整人工费及三种主材料(混凝土、水泥、钢筋)的差价。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与承包人B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价款按前述主合同执行,承包人A、B为合资公司。承包人B要求承包人补足材料差价,承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向法院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如下:1.上海市建设工程相关主管部门于2008年3月11日下发沪建管(2008)12号文件,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即合同价格应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2、《补充协议二》对主合同的调整,应视为所有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调整。

判决要点:关于涉案《补充协议一》能否进行差价调整,法院认为,鉴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一》的当事人分别为甲包商和乙包商,《补充协议一》中明确约定“双方已签订主合同”、“增设《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合同价款按照主合同价款条款执行”等,且甲包商和乙包商互为关联企业,因此主合同的结算原则可以适用于《补充协议一》。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的结算原则变更时,《补充协议一》的结算原则也相应变更,《补充协议一》可以进行差价调整,并无不当。

观点分析:本案中,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内部对这一情形的认同的一致性。即当双方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的差价补偿条款时,如果由于政策原因导致材料或其他费用价格变动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法院一般会认可该合同约定。其观点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从业者来说,建设工程领域的情势变更,通常在政策变化(如签订合同时允许某工程建设,随后地方性法规出台禁止建设)、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等情况下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单纯为了应对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而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以调整价格,则很难胜诉。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调整,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 因此,关注价格调整风险,在合同签订阶段及早介入,将价格调整与投标决策有机结合起来,将有助于缓解情势变更难以支持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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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及其判断标准及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选择性继承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基本内容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构成商业风险的重大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无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 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

从法律上,我们可以解读出判断情势变更的五项标准:第一,变更的事实属于“情况”,即变更的事实属于合同的基本条件;第二,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完成之前,如果超过这个期间,则不能主张;第三,变更必须是不可预见的,不能归咎于合同当事人。如果该风险是一般人能够预见的,或者可以归咎于当事人的,则不能主张情势变更;第四,变更是商业风险范围之外的风险,发包人或分包人应当熟悉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调整的范围;第五,继续履行合同对任何一方均不公平,不公平程度已达到“明显”、难以承受,如果只是轻微不公平,则应尊重当事人的同意意思自治。

(二)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在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一)》中的规定,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

2.异常价格波动:如果异常价格波动超出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并且显失公平,则属于情势变更;

3、政策或法律规定的变化,比如近年来常见的房屋限购、限贷等,政策、法律规定的变化也常常被认为是情事变更;

4.政府行为,例如政府计划的调整或改变,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通常被认为是情势变更。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层面的确立,旨在实现实体公平,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合同变更、解除变得更容易,与“严格遵守合同”的原则相悖,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通过对上述固定价格合同价格调整纠纷案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的适用也十分严格。《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解除合同时,必须正确理解、慎重适用;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可调价格合同中价格调整纠纷

(一)合同无效时,因政策性因素调整价格予以支持,但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号:(2019)最高民诉初字第4968号

案情: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专项合同中约定了调价的具体情形和要求,不包括人工费的增加。后因承包方串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承包方认为人工费的差额部分不应纳入工程款范围,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确定;第二,原审以人工费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为由,认定本案人工费应纳入工程款,法律依据不强。 即使有针对劳动力成本的政策调整文件,但劳动力成本的上涨并非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形,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虽然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未将人工成本差价纳入工程款调整范围,但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另外,人工成本差价属于政策性调整,行政部门出具的人工成本政策调整文件在工程建设行业具有一定的普遍约束力。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人工成本不得调整的情况下,评估机构依据地方政策文件规定对人工成本差价进行调整,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据此采纳了评估机构的意见。针对承包方的第一点,法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效力要件,而非当事人的主张。承包方的前述主张主观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针对包工头的第二点,法院认为,评估机构依据地方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人工成本价差进行调整,符合行业惯例,故原审予以采纳。原审并非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直接对人工成本价差进行调整,包工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观点分析: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中有关价格的约定当然无效,这是毋庸置疑的。最高法院判决的特别之处在于,并未以情势变更为由作出判决,而是参考了地方文件中关于人工成本的价格差额,并强调了原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的错误。因此,在合同无效,相当于双方对价格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最高法院支持受害人索要差额的请求,并在此前提下参考了政府发布的价格指导文件或价格调整文件。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本案情况特殊,最高法院支持差额的前提是双方合同无效。 而原审法院对情势变更适用的否定,也可以说明,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最高法院不一定支持受害人索要差价的请求,说明最高法院对情势变更适用的严格把关,这一点也可由前文中的观点得到印证。

(二)合同无效时,不支持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差价

案号:(2020)最高民诉初5763号

案例:发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包方又与分包方签订《协作合同》。《协作合同》第十条第七款规定,分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承包工程为不调价清单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单价以附表《工程量清单》列明,所列单价包括材料、人工、施工机械、安全生产设施投入、质量检验、安装、缺陷修复、管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工伤、医疗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税金、利润、施工环保、水利、临时设施、动力设施及安装费用;以及合同中明示和默示的一切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 后法院判决《协作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但违法分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分包方主张工程材料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理由如下:第一,《协作合同》无效,工程款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原判决按照合同价格确定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施工期间发生“5.12大地震”,导致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增加工程款。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分包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作合同》,可以认定承包方与分包方对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格标准,并约定单价包含材料、人工、机械等一切风险。原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妥。

意见分析:同样是无效合同,本案与前案的判决完全不同。前案中法院引用的是政府文件中的价格,而本案中引用的是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两个原因:第一,前案中是发包方请求法院不调整差价,合同无效是发包方串通投标导致的,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会考虑到这一点;同样,本案中,分包方明知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却依然与发包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如果让分包方利用自身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效来牟取更高的利润,则会破坏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前案中法院引用的是政府价格,而非市场价格。 正如判决书中所言,“人工费用差价属于政策性调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工费用政策调整文件在建筑行业具有一定的普遍约束力”。人工费用本身性质特殊,无效合同中并无禁止调整该类费用的条款;本案无效的《协作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不可调整,市场价格对于建筑材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法院援引无效合同具有合理性。总之,两起案件的结果虽然不同,但其追求的实体公平性和内在逻辑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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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案号:(2017)最高民诉初字第4858号

案例: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分包方与分包方针对道路爆破等具体工程签订了《土方开挖运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机械钻爆每立方米收费3元。由于分包方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协议》被一、二审法院认定无效。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爆破材料价格从每吨4000多元涨到每吨8000多元,承包方已向分包方赔偿差额。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应按爆破材料市场价格计算,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承包方不服,认为合同约定“机械钻爆费用为每立方米三元”属于固定价格合同,原判决错误地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撑判决逻辑,而整个工程建设所需的爆破材料费仅约150万元,承包方已支付。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即合同中约定“机械钻爆费用为每立方米三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在材料涨价或政策调整时不予调整。因此,在无明文约定的情况下,《协议》不能认定为固定价格合同。最高院认为,鉴于施工过程中爆破材料价格上涨,涨幅约一倍是客观事实,发包方对此亦未否认,且涉案路段发包方已实际补偿发包方材料差价。发包方称其支付的材料价款超过实际材料支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观点分析:本案与前述“无效合同案件中法院对浮动价格的认定(二)”类似,本案判决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前述案件判决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从时间顺序上可以推断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相对统一、稳定。在无效合同案件中,法院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和解条款,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格。因此,到期合同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合同中是否约定固定价格方法,直接影响法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只有在无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固定价格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实用建议

根据对上述案件的审查和分析,最高法院对情况的应用非常严格,尤其是当两方明确同意固定价格的合同时,无论是单独的市场变化还是由政策变化引起的价格变化,受伤的当事人在案件中只能在很小的案件中获得支持,这是一项基本上的案例。在证据方面,如果两方在价格上涨的范围内都有争议,那么在当前情况下,在当前情况下,法官的定罪是非常困难的,在实践中,大多数固定价格合同是在两个方面签署的大多数固定价格,从而避免了这两个派的范围。尽可能多的特定建议如下:

首先,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政策调整的风险,并且在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急剧上涨,而地方政府部门发出了政策调整价格的通知,则法院对政策调整的责任调整了责任,在法院的意见上有很大的差异。

其次,签署合同时,双方应清楚地同意合同价格的类型,无论是固定的总价格合同,固定的单位价格合同还是临时价格合同。

第三,除了对合同价格类型的同意外,应尽可能详细地详细说明,例如,在建筑方面尤其重要。当价格波动超过xx%时,承包商应承担价格增加风险的情况。”

标题图|照片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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