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与宣化钢铁合同纠纷诉讼案详情解析
1.【案例概要】
判决号:湖北电力天元钢管塔有限公司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诉讼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闽终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9月20日,天元钢管塔公司与宣化钢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天元钢管塔公司采购钢材的品种、型号、现金到站价格、交货方式、数量等。合同付款时间栏规定: 1、支付全额货款、吊装费及交货前预付运输费用。 2、按供需双方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货款、吊装费、运输费。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 3、本合同为现金含税到站价。
2019年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除钢材品种、单价、数量和合同有效期外,其他条款与原合同相同。本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结束。合同签订后,天元钢管塔公司陆续向宣化钢铁公司付款,宣化钢铁公司也陆续将合同规定的钢材出借给天元钢管塔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19年3月26日,宣化钢铁公司已收到天元钢管塔公司货款共计242,214,39.21元,向天元钢管塔公司供应各类钢材19,654,108.43元,并开具相应的计价发票。天元钢管塔公司。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6%,剩余货款为4,567,330.78元。 2019年4月1日之前,宣化钢铁公司未开具发票,也未向天元钢管塔公司交付相应价值的钢材。
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正式降至13%。 2019年4月1日后,宣化钢铁公司又收到天元钢管塔公司货款16556393.04元。连同前期余额4567330.78元,宣化钢铁公司按照天元钢管塔公司的要求,向天元钢管塔公司交付了相应的价值。并向天元钢管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9,010,937.74元,税率为13%(税款与发票差额由宣化钢铁公司退还给天元钢管塔公司)。
天元钢管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宣化钢铁公司赔偿天元钢管塔公司扣税损失104,531.53元。 2、请求判令宣化钢铁公司向天元钢管塔公司支付合同调价款330,567.75元。
法院最终驳回天元钢管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裁判评分】
首先,依法缴纳增值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附带义务。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是国家依法运用税率调节市场的手段。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时,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或合同约定,与国家税率调整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双方未就何时履行纳税义务、何时履行交付义务达成一致。本案涉及预收货款销售货物,应以货物发货当日确定纳税义务。本案并非直接付款销售货物,因此不适用“纳税义务时间为收到销售货款或取得销售货款收据之日”。 ”规定。
其次,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技术层面来说,还需要确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对于天元钢管塔公司和宣钢公司交易的各类钢材,没有具体交货期,无法专门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外,在双方的多笔交易中,宣化钢铁公司在宣化钢铁公司交货当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此,天元钢管塔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交易行为。证据。天元钢管塔公司提起的第一起诉讼,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其少扣税款经济损失104,531.53元。原因是其未能在2019年4月1日前按原16%税率开具货款4,567,330.78元。4月全国税率降低后,将按新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1日起,如2019年4月1日后仍能按16%税率开具发票的,将坚持按13%税率开具。法院认为,天元钢管塔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钢材价格为“现金含税到站价格”,但与合同中规定的“交货前全额预付款”不一致。 “货款金额、吊装费、运输费”不符,不能改变货款作为预付款的性质。而且,2019年4月1日之前,宣化钢铁公司尚未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相应钢材。本案中,宣化钢铁有限公司要求钢铁公司为天元钢管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与交易惯例不符。宣化钢铁公司坚持在实际交货当月按照国家降低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发票,不违反合同或法律规定。
三、天元钢管塔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0567.75元。究其原因,宣化钢铁公司背离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和社会各界的交易习惯。 ,特立独行地拒绝按照减税比例降低合同价格。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天元钢管塔公司与宣化钢铁公司的合同有效期最迟于2019年2月28日结束。双方实际交易中,该合同是宣化钢铁公司交货当月签订的。增值税发票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2019年4月1日后,天元钢管塔公司陆续向宣化钢铁公司支付预付款165,563,93.04元。上述款项相应的钢材供应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是否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履行,双方尚未达成一致。宣化钢铁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3月29日和2019年4月1日采用第三方价格。对此,天元钢管塔公司未提供相反交易习惯的证据。现两方交易已完成,宣化钢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天元钢管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不存在违法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天元钢管塔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30567.75元。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第四,税率降低不是情势变化。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降低税率的情况下,买方要求降价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增值税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本事实,增值税税率由16%降低至13%并不足以造成买卖合同成立依据的丧失,也不构成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否足以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构成情形。变更,且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减税、降价的约定。 2019年4月1日后,天元钢管塔公司陆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宣化钢铁公司支付预付款,故天元钢管塔公司要求降低合同价格的依据不充分,其请求宣化钢铁公司不支持补偿因降低合同价格而造成的价格损失330,567.75元,但未附随税率。
3.【法律税务团队分析及建议】
本案再次说明了合同约定在解决涉税纠纷中的重要性。如果天元钢管塔公司作为采购方,在签订合同前能够充分关注合同涉税条款的相关规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直接付款销售方式,并同时及时在合同价格中明确“不含税价格、税率,以及今后税率调整时如何相应调整价格和税项”,不会让您陷入“被动”的境地。作为原本在市场交易中相对“优势”的买方,由于没有签署合同的涉税条款,国家的减税红利无法降临到他的身上。
增值税是一种附加税。一般情况下,卖方为增值税纳税人,买方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实际承担税款的人)。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是国家释放税收红利的具体体现。而国家发放的税收优惠又属于谁呢?位于上下游交易链之间的企业之间将会发生博弈。增值税税率下调引发的争议本质上是一场利益之争。俗话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凡事提前做好,否则就毁了”。作为企业经营者,一方面要对国家税收政策有一个基本的预判。在当前增值税立法和减税降费惠及企业的背景下,进一步降低增值税税率将是大概率事件;另一方面,经营者也充分认识到合同中涉税条款的重要性。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定税”对税收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影响。它具有普遍适用的作用。经营者应充分利用自身市场地位和对税法的正确理解,努力在交易合同中制定有利于自身的涉税条款。
在此,呈工法律税务团队提醒经营者,在起草合同涉税条款时,必须充分注意以下规定:
首先,需要明确双方的销售结算方式。无论是直接收款、预付款、赊销还是分期付款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这种情况下会产生直接代收还是预付款的争议(这种情况如果确定为直接付款,对买家有利)。
其次,必须明确合同中不含税价格、税率、含税总价、开具发票类型(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发票开具时间、货物交货时间和运输方式。
三是要预测税率调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税率调整后价格和税费如何调整。当然,买家和卖家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制定出对自己有利的条款。
例如:卖方可以考虑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本合同成交金额为含税113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价格不因国家税率调整而调整” ”。作为买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下:“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现行适用税率为13%。如果税率调整,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双方将结合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点和税率调整前后的时间点确定是否适用新税率,如果适用较低的新税率,则总价和税额将减少。因此。”
税收来源于交易活动,合同决定了交易结构,对税收有重大影响。作为企业经营者,必须充分了解合同的法律意义和税收价值,学会利用合同工具保证交易安全,实现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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