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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桥律师:宜宾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解析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10-22 16:04:36 54

张春桥律师,执业领域:涉税诉讼,亲自办理案件,被评为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笔者检索了四川宜宾市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以下是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1:崔检刑不遂23号,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无需判处刑罚

案件简介:2012年,杨某某(另案处理)向成都**钢城提起诉讼,在采购材料过程中,“何某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得知“他“××”所采购的原材料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他可以找其他公司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需要向对方支付开具发票的费用。杨某某立即要求“何某某”为其自己购买的原材料以及**公司购买的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某”先后向杨某某提供了七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发票金额合计738783.92元,税金合计107344.73元,同年7月,杨某某向“何某”支付了开票费用约59000元。将上述七张增值税假发票交给该公司会计并交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

2014年9月18日,非诉单位宜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税务部门要求核查并自查后,向宜宾市国家税务局江北分局补缴税款共计416,448.27元。考试。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宜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宜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二:崔建刑不检字[2020]41号,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无需判处刑罚

案情简介:2017年4月,非起诉单位宜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以宜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刘姓女子购买商品。通过QQ群“会计交流群”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购买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322****、1322****、038****、0387** ** 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46,256.07元,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58,863.53元。被起诉人连某某在收到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发票金额的4%加收不含任何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的实际交易。 %将16100元转入刘姓女子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未被起诉人连某某拿着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在抵扣过程中被税务机关发现。经调查,发现福州**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州**贸易有限公司均失踪。

2019年4月8日,未被起诉的李连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

案后,未起诉人连某补缴税款:包括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增值税(商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滞纳金) )、城市维护建议税(滞纳金)共计65,511.77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地方教育附加(增值部分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共计10739.5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罚款)、增值税(滞纳金、罚款)合计31492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宜宾**贸易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连某某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宜宾**贸易有限公司、连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高县检字[2021]16号,犯罪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

案件简介:未起诉的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向胡某某提出开具发票时按发票金额的10%支付因需要结清工程款,需缴纳购买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 2018年10月12日,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众账户向高县**通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发票款项15万元。高县**通讯贸易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并支付给宜宾高县**通讯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两张钢材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5万元,涉税金额20689.65元。

双方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收付货款后,高县**通讯贸易有限公司于10月8日期间使用蒋某某的银行卡将货款33.2万元(含宜宾)退回刘某某的银行卡。 2018年12月17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宜宾**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货款20万元),扣除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用15000元从付款退回。刘某某购买两张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宜宾**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抵扣,造成国税损失20689.65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托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0689.65元。关于特别税收发票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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