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及洪新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13行初276号
公诉机关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目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材市场A-321室,法定代表人李荣。
诉讼代理人王政。
被告人洪新武。 2020年1月19日,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目前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津辰侦检[2020]第3号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新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3、2020年5月2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单一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检察官孙雪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政、被告人洪新武及其辩护人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洪新武承包经营被告单位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并自负盈亏。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用后,通过林健(另案处理)向天津翔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合计税金145789.49元;其通过赵红梅(另案处理)向天津佳智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金总额282,903.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扣除,天津翔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佳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已缴纳相应税款。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新武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税罪。发票。建议本院判处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洪新武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洪新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洪新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他提出洪新武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新武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时,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收取发票费用,并通过林某向天津祥平支付发票费用。健(已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金总额145789.49元;经赵红梅(已判),向天津佳智达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合计税金282,903.05元;上述26张增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28,692.54元,均经税务机关认证。扣除。事发后,天津翔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佳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洪新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政、被告人洪新武在庭审中供述,并有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退货单等。清单、接受的证据材料清单以及税务记录。调查报告、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天津齐建钢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会计账簿信息、银行往来明细、完税凭证、完税函、营业凭证、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案件来源、立案经过、情况描述、纠正指示、判决书、不起诉决定等证据足以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实行双重处罚制度。被告人洪新武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检方认为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认为洪新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调查发现,洪新武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作为投降。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由于洪新武认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天津七建钢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款10万元。
(罚款将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洪新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天相当于刑期一天,即2020年1月19日至4月2022 年 18 日。)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申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郭英法官
2020 年 6 月 2 日
法官助理孔令超
张纯新书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犯罪,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刑。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拘留的,拘留一日相当于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款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款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款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如果期满后仍未付款,则将被强制付款。罚款不能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随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回罚款。
因不可抗拒的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确实难以支付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延期、减免。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可以从轻处罚。惩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减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虚缴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但不超过50万元;虚缴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虚缴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缴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抵扣的行为,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允许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虚假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抵扣的行为,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允许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虚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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