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解析仓储合同纠纷:法律特征、风险规避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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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仓储作为贸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因仓储合同引发的纠纷较多。但由于远离日常生活,公众对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和风险规避了解不多。
截至2021年3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仓储合同纠纷”(关键词)检索民事裁判文书7169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65件,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436件。
本文旨在对仓储合同纠纷的规定和理论进行总结和介绍,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为重点,细化相关司法规则。本文期待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基础理论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概念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寄存人交付的货物并由寄存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存储、托管服务的一方称为托管人,接受存储、托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寄存人。
二、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1、托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储业务资格的人员,即拥有仓储设施和设备,专门从事仓储、托管业务的人员。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仅为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3、仓储合同为承诺合同。根据民法典第905条规定,保管人与存款人表示同一意思表示,合同成立。
4、仓储合同为自由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边有偿合同。托管人有提供保管、保管的义务,存托人承担缴纳保管费的义务。
6、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凭仓单、仓单等单据提取存储的货物。
三、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1、合同成立的条件不同。托管合同是实际合同,合同自托管标的交付时成立。仓储合同为承诺合同,经保管人与存货人协商一致,合同成立。
2、合同是否付款不同。托管合同通常是免费的,但也可能是有偿的。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具有营利性质。
3、托管人资质要求不同。托管合同对托管人的资质没有特殊要求。一般来说,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担任托管人。仓储合同要求托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托管业务的人。
4、保管物品和仓库物品的尺寸不同。托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协助或者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形式。一般是单件物品或小件物品的存储。仓储合同一般是针对大宗物品的储存。
5、托管人对托管财产毁损、灭失的责任不同。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都有良好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但免费仓储有轻微过失豁免的条款。仓储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品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品本身的自然性、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保管期限等原因造成仓储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托管人的受理和赔偿责任不同。托管合同存款人发现交付的托管物存在瑕疵或者根据存款性质需要采取特殊托管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托管人。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寄存财产损害的,寄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检验、验收储存的货物。托管人在验收时发现入库物品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保管人未认真验收货物,导致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如何避免仓储合同纠纷
1、认真审核仓储保管人的资质。仓储合同严格限制托管人的资质。寄存人在签订合同前应了解仓储经营者的资质和保管能力,防止不合格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骗取仓储费。
2、特别注意货物的品名、种类、数量。针对不同的仓储难度,仓储经营者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实践中,股东往往因想少交仓储费,填写的产品名称、数量、质量等项目含糊不清或与实际情况不符。这将导致未来的纠纷。这是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存款人填写时一定要注意准确、清晰,以免造成歧义。
3、充分行使对入库物品进行检查或取样的权利。寄存人有权随时检查或取样。有些仓储合同期限较长,入库物品在仓储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如果提货时才发现问题,不仅无法避免损失,还会产生损失责任纠纷。
4、存管人应防止仓储托管人滥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常见于标准合同中。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引起对方注意和解释,则免责条款无效。
(参见:《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
裁判规则
实用点1:
如果托管人提交评估报告证明其未收取保管费,但评估人明确表示不能保证评估涉及的资料代表托管人的全部会计账簿和凭证,则该评估报告不能推翻事实以付款确认函证明。
案例:东莞市金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船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院民申445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14年6月19日,东莞市金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向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出具付款确认函,确认中船集团存放于金明公司的混合芳烃数量为34075.132吨,已确认仓储费及其他费用已结清。金明公司提交了《法务会计鉴定报告》,证明其未收取中船集团支付的仓储费。但评估师明确表示,不能保证评估所涉及的数据均为金明公司的会计账簿、凭证。因此,评估报告不能被推翻。付款确认函证明的事实。
实用点2:
存货人声称已向托管人出具仓单,但仓单项下货物尚未提取的,货物是否实际已提取的举证责任由托管人承担。
案例:厦门象屿速专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院民申404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4878号仓单项下货物是否已提货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双方合同,提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厦门象屿速专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专公司)向青岛成业国际出具文件。诚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仓单;二是诚业公司根据仓单将指定货物交付给指定提货人。苏转公司声称已向成业公司出具了4878号仓单,但该仓单项下的货物尚未提货。此时,货物是否实际提货的举证责任应由诚业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对4878号仓单项下货物是否已被提取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该仓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
实用要点三:
未经存托人同意,托管人负有法律义务,不得允许外人对他人所有的质押财产设立质权,并有权拒绝第三方监督。
案例:秦皇岛东方石油有限公司与广西铁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申463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案外人秦皇岛万红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万红公司)于3月10日、4月10日向秦皇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4#燃料油共计15346吨。 2014年,分公司借款总额8000万元,同意由中铁现代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监管由秦皇岛东方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仓储保管。秦皇岛万红公司设定的质押财产权利属于广西铁路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投资公司)的,未经铁路投资公司、东方公司作为仓储人同意,依法不予许可。万红公司有义务对他人拥有的质押财产设立质押,并有权依法拒绝中铁现代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监管。
实用要点四:
涉案货物的海关监管关系调整进口货物申报、海关查验、缴纳关税等行政事项,并不决定仓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案例: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与中化天津港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院民申228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中化天津港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仓储公司)与任丘东升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并履行仓储合同的问题。涉案货物的海关监管关系调整进口货物申报、海关查验、缴纳关税等行政事项,不决定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上所述,东升公司与中化仓储公司之间存在一系列谈判、承包、履约行为。双方围绕涉案货物订立的仓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仓储合同的效力也随之生效。仲裁裁决的确认。
五点实用要点:
尽管第三人后来承认涉案货物已被其提货,但如果保管人在存款人未出具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第三人,则应承担返还货物的违约责任。货物或赔偿损失。
案例:中铁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与宁德港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2020)豫民申15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原审各方确认的11793.64吨钢材无单出运一事,宁德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声称是按照中方的电话指令执行的。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向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公司)放行货物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它。尽管良兴公司后来承认21709.06吨货物已全部由其提货,但港口公司作为保管人,应严格按照《仓储保管合同》办理货物出库手续。 。向良行公司交付货物违反了与中国铁路公司的合同,公司应当承担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 概括 ·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制定了许多仓储合同纠纷的参考规则。首先,如果托管人提交评估报告证明其未收取保管费,但评估人明确表示不能保证评估所涉及的材料均为托管人的会计账簿、凭证,则该评估报告不能推翻付款确认函所证明的事实。 。其次,寄存人声称已向托管人出具仓单,但仓单项下的货物尚未提货的,货物是否实际已提货的举证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那么,未经存托人同意,托管人有法律义务不允许外人对他人拥有的质押财产设立质权,并有合法权利拒绝第三方的监督。三是涉案货物的海关监管关系调整了进口货物申报、海关查验、缴纳关税等行政事项,并不决定仓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后,虽然第三人事后承认涉案货物已被其拿走,但如果保管人将货物放行给第三人,则保管人应当承担退回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存款人无需签发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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