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界定标准与主要特征,监管口径不断收紧
来 源 | 财税小刘
作 者 | 罗丹丹 王荣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和主要特征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违规行为实施严格监管,其中融资性贸易便是重点监控领域之一。监管措施经历了从适度缩减到全面整顿,再到严格禁止开展,监管尺度逐步加强。近期,我国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以及各地国资监管部门对禁止进行融资性贸易的态度愈发严峻。2021年,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其中明确规定,坚决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以及“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活动,并加强对生产经营中关键风险点的管控。在2022年发布的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必须严格限定供应链金融业务的覆盖范围,坚决禁止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服务,同时严格禁止从事融资性贸易活动以及虚假贸易行为。
2023年2月,国资委官方网站政务咨询板块中,备受关注且点击量较高的五个热点问题之一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明确界定标准。国务院国资委对此作出回应,全文指出:《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明确,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名义进行的,实则涉及资金借贷、缺乏商业实质的违规操作。其呈现方式丰富多变,带有一定的隐秘性,主要特点包括:首先,制造虚假的贸易背景,或者故意增设交易步骤;其次,上游的供应商和下游的客户实际上都受到同一人的控制,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利益联系;再者,贸易的标的物实际上由对方掌控;最后,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提供增信支持等手段间接地提供资金。
该回复与司法机构及审计机关在实际情况中确立的“融资性贸易”定义相符。所谓融资性贸易,其本质上是“虚假”的,即以贸易为名,行融资之实。其主要特点有:
(一)背景虚假、没有开展贸易的需求以及合理性
涵盖企业核心业务与贸易活动无直接联系、缺乏贸易背景及需求、故意延长贸易环节、目的并非追求贸易盈利而是谋取利息差、贸易操作违背商业常理、同一商品在流通环节中上下游合同高度雷同或包含其他不妥内容等多种具体现象。
Ø 没有真实的交易目的
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就借款合同产生争议,案件编号为(2021)沪02民终9083号,审理日期为2022年7月1日。
法院指出,中核公司、海鹰公司、深圳热客以及北京热客等在商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担保协议》等相关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对货物本身给予关注,缺乏真正的交易意愿。他们通过单独签订内容极为相似的连环买卖合同,构建了一套虚假的交易流程。这种做法旨在以买卖之名,掩盖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其根本目的是共同从事融资性贸易活动。
Ø 不符合商业逻辑
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与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案件,经再审审理,案号为(2019)豫民再801号,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判决。
赵广宇一方以每吨2250元的价格向中航光电公司售出13000吨玉米,同时又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从濮阳国家粮库购进同样数量的玉米,最终净亏损达到130万元。这种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贸易模式,显然与追求盈利的交易常规相悖,法院据此判定其行为属于融资性贸易。
(二)业务虚假、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涵盖诸如缺乏实际货物、商品并未真正流通、商品由卖方实际掌握、支付款项的买方无法对商品进行控制、以及循环贸易等多种具体现象。
Ø 没有真实合理的货物流
江苏省果品控股集团、上海鼎牛饲料企业以及滨海县陈铸粮油管理机构之间就民间借贷产生的争议案件【案号:(2018)苏01民终4686号,日期:2019年10月8日】。
各方当事人并未依照合同规定完成货物的检验程序,且缺乏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合同中明确记载的小麦数量和重量极为庞大,仅凭一天或数天内出具的收货证明书(涉案交易的收货证明书未标注日期)来确认货物的实际流动,显然与日常生活的常理相悖。在数千吨大宗货物交易中,所有参与方均未能提供关于货物运输工具、交割地点及具体场所的详细合同执行信息。因此,判定该笔交易中的货物无需进行实体流转。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实际货物交付并非必要,该交易实质上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行为。
(三)主体虚假、没有真实的交易对手
涵盖涉及同一货物在供应链上下游的各方存在管控联系或特定的利益纽带、以及参与贸易活动缺乏商业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具体情形。
Ø 主体关联、不合理加入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支机构和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争议案件,编号为(2021)闽民再172号,审理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
法院确认,欧迈与喜德来存在紧密联系,欧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续担任喜德来公司的股东,其持有股份的比例高达40%。显而易见,喜德来与欧迈在贸易合作上享有诸多便利,若交易目的仅限于商品买卖,则无需借助中厦国经技公司进行中间环节。中厦国经技公司作为中间交易方,与一般三方贸易模式有显著差异,它是一家国有企业,主要作为资金周转平台提供融资服务。喜德来公司从中厦国经技公司获得资金支持,而还款责任则由关联企业欧迈公司承担,这种做法构成了典型的虚假融资性交易。

如何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
在常规的贸易往来中,由于交易习惯、结构、合作背景以及货物特性等多种因素,常常会有给予下游账期、指示交付等贸易做法。这些做法具有“垫付资金”和“无连续货物流转”等特征,很容易与融资性贸易相混淆。因此,如何辨别这些行为是国有企业进行的贸易活动,应当成为我们关注的重点问题。
某国有企业涉足砂石供应链领域,向上游的采砂厂缴纳保证金,根据需求提取货物,相关提货款项在保证金内进行结算;对于下游的砂石销售,则采取分期提取货物的模式,并为客户提供一定的结算和支付账期优惠。
案例二:某国有企业涉足生鲜牦牛肉的供应链管理,该企业要求其合作商家直接在供应商的产地提取货物。由于货物并未经过该国企的流转凭证,加之供应商位于异地,该国企并未派遣人员前往对货物进行管理及交付时的检验工作。
案例三:某国有企业成功参与投标,成为一家大型建筑集团在钢材方面的合格供应商。随后,双方签订了框架协议。在此协议有效期内,该国企需按照建筑集团的规定进行供货。至于结算和付款,则是在验收单签署之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自那时起,这家国有企业公开招标选择了钢材供应商,经过严格评审,确定了中标企业。该中标企业在相同的供货周期内向国企供应钢材,而结算和付款则是在货物送达指定工地并被实际使用方验收,并提交验收单给国企之后,延迟六个月进行。调查发现,该中标企业是某下游大型建筑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
案例四:某国有企业从事贸易活动,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均签订了贸易协议,通过仓单转移的方式进行货物交付,并持有连续的仓单转移证明。在巡检过程中,下游单位被揭露与上游单位签订了一份《票据贴现合作协议》,协议核心在于搭建贸易链,将国有企业纳入该供应链,下游单位通过承兑汇票形式向该国有企业支付货款,而该国有企业则以现金形式向上游单位付款,从而帮助上游单位获得资金,而这些资金实际上应属于下游单位需支付给上游单位的工程款项。审计机构责令该国有企业提交与该笔交易相关的所有文件,经审查发现,相关业务的审批材料处理草率且内容简略,缺乏对产业链上下游、货物及仓储设施的基础调查资料,亦无对贸易收益的预估与分析。在业务申请中,仅对下游企业的资金信用状况进行了概述,而在计算业务收益时,明确指出为资金收益。进一步审查还揭露了仓单转移凭证上第三方仓储机构的公章系伪造。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观察到具备融资性贸易核心特征的多个要素,比如资金的前期投入、缺乏连续性的货物运输流程,以及上下游企业间的关联性等。针对这些特征,我们接下来将对其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进行深入分析。
砂石作为贸易领域资源密集型产品,上游商家掌握着一定的定价话语权。其价格通常与缴纳的保证金多少密切相关。资金雄厚的供应链企业通常会选择预先支付较高额的保证金或预付款,以此获得更低的采购结算价格,然后再以市场价格将产品销售给下游客户。供应链企业在贸易链条中,通过支付预付款或保证金的方式来进行资金垫付,这一行为主要是为了获取贸易带来的利润,并且这种做法在行业内是普遍接受的惯例。因此,不应仅仅因为存在资金垫付的现象,就将其定性为融资性贸易。
生鲜牦牛肉的保质期限不长,只有短短7天。若将其运输至供应链企业,然后再继续向下游商家运送,极易导致牦牛肉在途中过期,进而对整个贸易活动的安全性产生不利影响。尽管供应链企业并未亲自到现场进行货物管理和交付,然而,它们通过详尽的上游生产商调查和实地考察,确认了生产和货物的真实性。即便供应链企业采购的生鲜牦牛肉货权是直接交付给下游商家的,但货权的转移必须遵循供应链企业的交货指令。尽管供应链企业并未实际掌控货物,却依然掌握了货权的控制权。鉴于此,不宜仅凭缺乏连续的货物运输和交付流程,就将这种交易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案例三:该建筑集团旗下拥有一家以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为核心业务的子公司,该子公司系基于建筑集团在建筑领域的优势而设立,其主营业务运作相对独立。该企业作为建筑集团认可的供应商,在选定钢材供应商时,并未遵照建筑集团的指令或委托,而是经过公开竞标,选定了其子公司作为钢材的供应商。这一选择具有偶然性,且与上下游合同分析结果相符,支付结算周期大致相同。由于供应链企业并未因此次交易产生较长的资金垫付,且其作为建筑集团合格供应商参与贸易链条是有合理性的,故不宜将其直接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尽管这种并非有意为之的关联性,国有企业仍需给予关注并保持警觉,努力在经营活动中将其杜绝或加以控制。
尽管这份贸易业务表面上看起来凭证齐全,包括完整的货物流转记录,然而由于该国有企业未对交易对方、货物、仓储等关键贸易要素进行核实其真实性,导致在业务审批过程中,所体现的是金融运作的思路而非贸易操作的原则。结果,在审计过程中,该企业被认定为故意提供虚假资金,这种行为构成了融资性贸易。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具备特定特征的交易就构成融资性贸易,同样,满足部分特征也不足以将其定性为融资性贸易。判断贸易活动是否为融资性贸易,核心在于从整体和交易本质入手,深入分析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愿,并结合贸易的背景、特性以及交易各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识别和评估,以确定交易是否真正围绕贸易行为展开。

国有企业贸易业务体系构建和风控措施
国有企业在从事贸易和供应链相关业务时,必须切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同时,应秉持与主营业务相契合、满足业务发展实际需求的原则。务必建立起以真实贸易为核心和出发点的业务架构,并在制度设计、业务流程、操作规范以及合同内容等多个层面确保贸易活动的真实性。此外,还需依法依规进行贸易活动,并切实防范贸易活动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主要包括:
(一)需谨慎进行贸易业务的可行性探讨。需明确企业从事贸易活动的商业环境、合理性,以及开展贸易活动的可能性及其依据。
(二)推进贸易业务内控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构建规范的采购及销售流程,针对贸易业务的特性,在行业准入门槛、供应商挑选的准则与流程、客户开发合作、销售账期安排、仓储机构的管理、贸易业务的盈利水平、资金运作等多个环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同时,严格划定贸易业务开展所需的审核条件,从制度上确保贸易业务的真实性。
(三)标准化执行贸易业务尽职调查。制定贸易业务上下游的审查清单及指导性文件,依据这些文件中的审查要点,对上游客户的供应实力、商品的真实性及仓储状况、下游客户的资金支付能力以及上下游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详尽的审查,通过实施全面且规范的审查流程,发现可能存在的上下游勾结制造虚假贸易行为,从而避免该业务引发融资性贸易风险,并排除故意制造虚假交易的可能性。
(四)负责专业地撰写和审查贸易合同。对贸易合同中的责任、权利和利益进行细致的界定,包括对货物型号、数量、质量的具体要求,以及随附的证照或单据、计价方法、交付途径、运输与储存方式、验收准则、所有权转移过程、产品质量承担、支付方式、发票开具、保险条款、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详尽的约定。同时,对于国际贸易合同,还需参照国际商业规则进行编制。
(五)需细致入微地推进贸易合同的履行管理。在执行贸易合同时,务必重视货物的监管工作,特别是对于位于上游仓库或第三方仓库的货物,必须采取实地调研、远程实时监控、定期盘点以及第三方验证等多种手段,以确保货物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在仔细核对交付指示、仓库单据转移证明、账单以及对账文件等交易中常用的法律文件之后,应严格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有效方法进行签字,以防因交易证明的缺失、伪造或含有不合理成分而引发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之外,国有企业在从事贸易活动时,依然可能遭遇诸如供货不守约、付款违约、货物品质问题以及合同欺诈等普遍的法律风险。然而,借助已构建的业务体系和风险控制手段,我们能够对这些潜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与预防。
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政策检索
发布时间
发布部门
文件名称
相关内容
2012/5/27
国务院国资委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第三条要求强化对融资贸易活动的监管,合理缩减融资贸易的总体规模,彻底整顿“预付货款加赊销”模式,以降低资金占用,严禁通过任何手段变相进行资金借贷。
2015/10/23
国务院国资委
《国资委关于做好2015年度填报工作的通知》
第二条内容对融资性贸易、信托担保、金融衍生产品以及带资建设等关键业务领域进行了详尽的公开揭示。
2015/11/13
国务院国资委
关于执行2015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任务和报表编制流程的相关指导文件
第五条要求我们高度重视特定业务的风险,持续对大宗商品贸易的风险进行深入排查,同时,要进一步强化融资性贸易和垫资建设等相关业务的风险管理,确保到期款项的及时回收,以避免任何可能的损失。
2016/8/2
国务院国资委
关于制定一项针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的政策文件,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二条“责任追究范围”中关于购销管理的规定明确指出:若未依照规定签订或执行合同,或者未能恰当履行职责导致合同标的定价失当;若交易行为存在虚假或违规进行“空转”贸易;若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益;若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若违规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通过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手段变相进行融资或投资;若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若未按规定及时追索应收款项或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等,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8/7/13
国务院国资委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条规定,在购销管理领域,若出现以下情况需追究责任:一是擅自进行融资性贸易活动;二是实施“空转”或“走单”等虚假贸易行为。
2018/4/10
我国商务部、工信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以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关于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的通知》
第二条:强化对供应链金融领域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涉及融资性贸易、恶意重复进行抵押质押、恶意转让质物等违法行为……
2019/10/23
《国务院关于2018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二条内容涉及:加强企业负债总额及其比率的双重监管、债券风险的管理、担保业务以及PPP项目的控制,同时,要坚决整治融资性贸易行为。
2020/06/17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条中规定的购销管理责任追究情形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若擅自进行融资性贸易业务;二是若进行所谓的“空转”或“走单”等虚假贸易活动。
2021/2/28
国务院国资委
关于发布《强化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监管措施的建议》的通告
第七条明确指出,需严格控制低利润率贸易、金融衍生品交易、PPP项目等风险较高的业务领域;同时,坚决禁止涉及融资的虚假贸易行为,诸如“空转”和“走单”等不实贸易活动;并加强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点的管控。
2021/12/6
国务院国资委
《通知》要求切实加强2021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工作,并规范报表编制流程。
第五条要求对融资性贸易、空转业务、走单行为等潜在风险活动进行彻底整顿,并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彻底核查。
2022/1/8
国务院国资委
《关于促进中央企业加速构建司库体系并强化资金监管的指导意见》
(十)需强化对供应链金融服务的管理……需以供应链的实际业务为依据,灵活运用各种金融工具,依照法律法规有效激活现有资金。必须严格限定供应链金融服务的业务边界,坚决禁止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严格禁止从事融资性贸易及虚假贸易活动。
2022/4/20
广东省国资委
《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十条要求公司……对管理层及员工实施多样化的贸易合规教育,增强其合规意识。需准确领会融资性贸易业务的本质,严禁违规从事融资性贸易活动或进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行为。同时,推动公司向高质量发展迈进,适时退出那些低效益、低利润的贸易业务。
2022/9/22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属国有企业融资及担保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进行那些名为贸易实则涉及对外资金提供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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