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钢材加价款性质认定及相关案情
第二节 商品交易协议争议实例案例一:钢材“附加费用”在不同情境中的属性判定
【裁判观点】
当存在延迟履行的情况时,才会触发“加价款”条款的执行,而违约金本身就是事先约定的赔偿方式,因此“加价款”的适用情形与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更为接近。倘若“加价款”条款规定的执行时间是在付款到期之前,那么就需要视同合同金额调整的条款来处理,审理时法官应当格外小心地加以权衡。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先后在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5日以及2011年11月14日订立四次《购销合同》;协议核心内容为B公司向A公司采购盘条、螺纹钢等金属材料;第八条条款明确规定了付款流程:B公司须在货物送达并完成抽样检验确认合格后,当月须在五日内结清全部款项;若尾款未于五日内付清,超出部分将按每吨每日五元标准计收滞纳金。合同达成之后,A公司从2011年9月19日持续到2011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规定,陆续给B公司提供了总价值达10235091.8元的钢材,B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接收证明。接着,A公司将接收证明以及相匹配的发票转交给了B公司。B公司从2011年10月18日到2014年5月14日一共付给A公司货款和附加费用总共是一千一百万,之后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到2016年7月10日,被告仍然拖欠货款和附加费用合计三千六百四十九万四千四百四十二点二。A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对B公司的诉讼,起诉方A公司表示,合同中的“加价款”部分属于对合同总价的调整,被告B公司除了要支付所欠的货款,还必须承担事先约定的加价款。被告方B公司则回应,对于拖欠的货款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加价款”条款实际上属于违约金条款,其约定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对此进行调整。
【案件焦点】
交易协议里金额的改动,审判机关应当依照当事人事先的商定。关于补偿金的条款,审判机关具备修正的权力。钢材交易协议里的“加价条款”,是属于协议金额的调整,还是赔偿损失的规定?
【法官评析】
关于合同里说的迟延付款时要付的“额外费用”是什么,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说这算是合同金额的变动,法院不该改,另一种是说这是违约补偿金,定得太离谱,法院该把它往下调。我赞成后一种看法,理由是:
一、合同变更的特征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明确指出,若双方达成共识,便能够调整协议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相关条款,协议的调整仅涉及条款内容的改动,而协议参与者的更换则属于协议的转让范畴。
合同变更的特征:
合同改动仅涉及条款内容调整。条款内容调整,可体现在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规格、价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执行时间、执行地点、执行方式等条款的某一项或多项发生变动(比如标的物数量增减,价款也会相应调整)。
合同的改动仅限于部分内容,并非根本性调整。这种修改是对原有协议细节的增删,而非整体重塑。倘若协议条款彻底更迭,便意味着旧有契约关系终结,同时也标志着新契约的形成。
合同的调整一般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商定进行,合同法第五章中提到的合同调整实质上就是商定的调整。
合同的改动只能在协议订立之后进行。协议订立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关联,因此不可能涉及协议的改动。协议履行结束后,双方之间的协议关联已经消失,同样不存在改动的问题。
二、违约金的特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指出,若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责任,或履行未达约定标准,则需承担相应后果,包括继续履行义务,实施补救措施,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则说明,双方当事人有权商定,在违约情形下,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固定金额的违约补偿,或者商定违约所引发损失的计算方式。
依照相关法规,违约金是合同双方事先商定的责任形式。它不仅起到补偿作用,也具备惩戒效果,是对违反约定者的一种惩处,旨在保障契约交易,提升契约执行力度,防止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立法的基本理念。合同法第二条的内容完整展现了自愿决定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所有规则中最核心的,就是合同参与者依照个人想法来达成协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内容全面反映了守信不欺的理念,就是合作者依照自己的许诺准时并且切实地执行。签约双方依照个人意愿达成协议,清楚界定彼此的职责与利益分配,若有一方未能履行承诺,则需依照事先商定的条款承担相应后果。
三、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合同的修改和违约赔偿的细节,完全由双方自行商定,只要双方表达了内心的真实想法,并且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就必须遵守这些约定。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如果约定的赔偿金额比实际损失小,相关方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提高;如果约定的赔偿金额远超实际损失,相关方也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调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款,若有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申请适当调低,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基准,同时也要考虑合同履行状况、当事人过错情形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依照公平理念和诚信精神进行权衡,最终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果显著超过实际损失的三成,通常能够被视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所指的‘远超实际损失’。这意味着,违约金条款并非完全自由约定,当其金额远超实际损失时,法院有权进行强制性调整。
四、逾期付款后支付的“加价款”更符合违约金的特征
合同内容的调整必须等到协议签署完成,当事人需要就原定的费用数额达成新的共识,二者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实际上也产生了费用变动的情形。然而在此案例里,钢材“附加费用”的条款以及合同初始的费用标准都在主协议中明确记载,因此不满足费用调整的时间条件。经过研究众多钢材交易中产生的合同争议,可知凡是包含“加价费用”条款的,通常会在主合同里一并注明,这种做法在钢材购销领域较为常见。
合同改动缘由复杂多样,但只要当事人双方心意相通,合同内容就能随之调整,并产生法律上的认可。违约赔偿的条款,必须以某一方未能履行承诺为前提。本案中“附加费用”的条款明确:“剩余款项若逾期五天未支付,则每吨每天增收五元”。这个规定的应用前提是出现延后完成承诺的违规情形,而违约金本质上就是事先商定的赔偿方式,因此“额外费用”的适用前提与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更为吻合。
钢材交易商常作为“加价款”合同的卖方,而资金周转不灵的制造型企业则扮演买方角色,卖方凭借自身财力从生产商处购入钢材,转而卖给需要货物的客户,以此赚取差额。卖方同意“加价款”,是为了规避买方延迟支付导致其垫付资金蒙受损失的风险,因此通常设定较高的约定金额。[id_806978223]这个合同里“加价款”的定价要远超“逾期罚息”的定价,从“加价款”的设定意图以及它的定价来看,都符合违约金条款的特征。
若“加价款”的约定适用时段位于付款到期之前,需视同合同金额调整的条款来处理。买方并未发生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情形,双方在付款时间到期之前对合同金额的调整,主要基于卖方客观上存在垫付资金的损失,因此买方须依照约定支付“加价款”。
根据合同修改和违约责任条款的性质分析,逾期支付款项的“附加费用”这一约定更贴近违约金条款的属性,而非合同修改的属性,因此应当将该条款视为违约金条款。如果约定的“附加费用”金额过高,则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审理后确认,被告B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付款责任,存在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情形,因此需承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后果。根据合同变更内容及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分析,其中关于逾期付款需支付“加价款”的条款,更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质特征。原告诉请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和加价款共计5216472.26元,后来原告又将钢材款和加价款数额调整为3649442.2元。被告对于加价款部分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原告减少加价款的做法符合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此表示认可并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条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B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支付给原告A公司货款与加价款合计3649442.2元,并且还要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今,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结束时的加价款,该加价款需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调解结案)
案例二:逾期支付违约金可参照年利率24%计算
【裁判观点】
当约定以款项作为补偿,但履行义务的一方无法说明具体损失金额,并且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金额的年化利率超过了百分之二十四,那么在未按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违约的一方可以参考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处理民间借贷相关法律事务的指导意见里第二十六条的第一点,把赔偿金额的年化利率调整到百分之二十四来计算。
【基本案情】
自2012年2月始,厚德公司与中煤公司确立了钢材交易合约,由厚德公司向中煤公司提供钢材产品。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署了《还款契约》,核心条款包括:中煤公司拖欠厚德公司货款4804325.15元。签完还款合同当天,乙方要给甲方100万货款,2015年7月31日之前要付150万,剩下的230万,从2015年8月底到2015年11月底,每个月付50到60万,直到全部付清。要是乙方没按这个还款合同的第二条规定的期限来付钱,乙方愿意给甲方30万的货款利息……协议签署完成,到2015年9月30日,中煤企业已经向厚德企业支付了300万元现金。2015年10月19日,厚德企业以中煤企业没有依照约定实施付款行为为由,向司法机构提起了诉讼,要求中煤企业支付未付的货款1804325.15元,以及30万元的违约补偿金。诉讼期间,中煤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曾向厚德公司拨付货款10万元,随后在2015年11月27日又向原告转交了1704325.15元款项。尽管如此,原告依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案件焦点为约定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
【法官评析】
合同法第二条款彰显了自由协商的准则,即签约者依照个人意愿达成协议。合同法第六条款彰显了守信履约的准则,即签约者依照自身承诺及时有效完成责任。签约者基于个人意愿订立契约并界定双方权益与违约罚则(仅含违约赔偿金),若发生违约情形,须依照约定承担违约后果。合同中明确了违约补偿,倘若所定金额远超受损方实际蒙受的损失,便可能令另一方承受显着的失衡负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参照实际损失来决定,目的是为了防止违约金请求的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导致双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不均衡,这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助于协调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之间可能产生的权益矛盾。
这份案件里,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不过有两笔款项,共计六十万元,没有按时支付,原告主张,哪怕被告只逾期一次,就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支付三十万元的违约补偿,我的看法是,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是补偿金额的确定,需要考虑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原告的真正损失具体体现为拖欠货款的利息部分;还款协议明确2015年11月底需全部结清款项,被告在诉讼期间即2015年11月27日已全部付清剩余货款,可见被告确实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认为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不合理,应该改为按照逾期支付货款计算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指出:买卖合同当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没有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方如果以买受方违反约定为由,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考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来进行计算。中煤公司觉得罚金数额不该比银行放款成本高出130%。我主张,罚金除了能弥补损失,还带有惩戒作用,是对违反承诺的一种惩处,旨在保障契约往来,提升契约执行力度,防止违背约定。要是按银行当时放款成本或滞纳金利率算钱,事先约定的罚金条款就会失去价值,无法体现罚金应有的惩戒效果。这个案件里,合同明确规定了违约补偿金,因此不能采用那个司法解释。根据我的看法,如果合同是用金钱来计算的,假如守约的一方拿不出实际损失的证据,而违约的一方又没有按时付款,那么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把违约补偿金的标准改成年利率24%。这样做既有助于保障契约往来,提升契约执行程度,防止违背约定,又能够防止守约方恶意发起法律程序,在法律纠纷中获取超额收益。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确认,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相关解释,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需要参照违约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来评估。由于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已经偿清了所有拖欠的货款,因此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实际上就是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协议中规定的30万元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实际损失,需要做出修正。因为违约金带有惩罚作用,根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法律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法庭把违约金调整成货款延迟支付的收益,年利率定为二十四。2015年9月底有60万元未支付的利息损失,这个损失的期限是从2015年10月1日到2015年11月27日,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计算方法是用60万元乘以24%,再除以365天,最后乘以58天,得出的结果是22882.19元;2015年10月底应该支付60万元的利息,但实际上只支付了10万元,对于剩下的50万元利息损失,期限是从2015年11月1日到2015年11月27日,同样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计算方法是用50万元乘以24%,再除以365天,最后乘以27天,得出的结果是8876.71元。两项损失合计为3175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要求,现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煤公司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厚德物资有限公司偿付违约罚金三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九角整;
二、驳回原告厚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公布后,厚德公司提起上诉,随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之前的裁决结果
案例三:购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应尽到审查义务
【裁判观点】
若房产只登记在一方名上,但购买者能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必要的核实责任,且对房屋实为夫妻共有毫不知情,那么这项购房协议应当被视作有效成立。
【基本案情】
张某和赵某在1993年完成婚姻登记手续,两人在2000年用43000元购置了一套房产,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赵某,2005年10月18日,赵某向李某借了10万元钱,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06年3月18日,如果到期没能还清,赵某名下的房产将归李某所有二零零六年四月一日,赵某和李某签署了房产过户合同,合同内容是:由于赵某向李某借款十万元的还款日期已过,又因为赵某没有能力归还,所以把赵某名下的房产转移给李某。赵某把该房产的权属证明交给了李某。协议签订之后,李某搬进这所房子,到现在一直住在这里。2008年2月16日,赵某再次向李某借款8万元,并且写下借据,内容为“现向李某借款8万元整,待房产过户完成后,所有债务即全部结清,今后不再拖欠李某任何款项。”2014年7月16日,张某把赵某和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焦点】
八年前,家中房产被丈夫单独处理,签署了转移给别人的合约。八年后,妻子表示毫不知情。这份房产转让合约,实际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原告张某和被告赵某是夫妻,争议中的房子是他们婚姻期间买的,算是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两个被告当时签了房子转让的合同,但房子登记在赵某名下。不动产登记有公开和公信的效果,李某有理由认为赵某有权处置这房子。两个被告商量好把18万元借款当作房子的钱,这做法不违反法律,应该看作是李某把钱给了赵某买房子。赵某把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给了李某,李某在这套房子里住了整整八年,张某作为赵某的配偶声称对此毫不知情,这种情况很不合乎常理,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内容,即“如果别人有理由认为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决定,那么另一方不能以自己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张某说对房屋转让一无所知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其中条款没有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根据相关法律应当判定为合法有效。
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需要彼此尊重,共同商议,不能单方面隐瞒并私自处置。如果另一方获知此事,应当立刻行动,比如向第三方表达质疑,向产权登记及变更的机构反映情况,或者向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若能证明另一方曾明确表示不赞同,那么无权处置人的行为便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案中李某在该房屋中居住了整整八年,他完全有理由认为房屋转让是夫妻双方共同达成的决定,因此房屋转让的合同具备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审理后查明,该房屋登记于赵某名下,双方完成过户登记手续,赵某将房屋实际交付李某使用,李某在此居住长达八年,赵某的妻子张某对此从未表示反对,这些事实表明李某在购房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同时有合理依据认为房屋出售是张某夫妻双方共同达成的决定。张某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若干说明(第一部分)》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内容,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张某提出上诉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决定撤销上诉,维持原判结果
案例四:预约合同中买受人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不能获支持
【裁判观点】
预约契约具备契约的独立特质,只要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条款,就应当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条款,若一方未能履行订立买卖契约的职责,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预约契约违约的后果,或者请求终止预约契约并索取相应的损失补偿。因此,预约合同不适用最高法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双倍退还购房价款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4日,郭某同A房产公司签署了购房合同,双方商定:A房产公司将在该市某区域建造两栋16层住宅楼。郭某选定约120平方米房屋一套,按照每平方米3980元的平均价格,预先支付了29万元购房款。房屋内部为标准毛坯房配置。高层住宅的调节系数将在楼房施工至三层、选房号时最终确定。A房产企业表示大概在2010年6月启动拆迁工程,2010年10月开展基建工作。假如耽搁,A房产企业能够参照银行同期利率退还全部款项。当天,郭某交给A房产企业29万元现金。2014年3月23日,郭某将A房产企业告上法庭。郭某控诉称,A房产企业建造的这个项目在起诉时还没有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郭某主张,A房产公司没有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购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要求A房产公司退还双倍的购房金额。A房产公司提出异议,声称购房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该继续执行合同条款。
【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由于缺少预售许可,这份购房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需要退还双倍购房款;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指出购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条款明确,若开发商没有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与购买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将不被承认有效。A房产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双方达成的购房协议应当被视为无效。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九条内容,A房产公司有意不告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需退还购房款两倍。
第二种看法是,购房契约具备法律效力。这项购房契约属于预约性质,并非商品房预售性质。预约契约拥有契约的独立特征,只要符合契约生效的基本条件,即双方达成真实意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判定为有效。郭某要求双倍退还购房款项,缺乏法律支持,不予采纳。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达成共识,是交易双方为后续签署正式协议而形成的书面承诺或约定。此类协议形式多样,涵盖意向表达、承诺确认、购买意向声明、协商记录以及定金凭证等文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房屋交易协议既涵盖即时销售合同,也包含预购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五条明确指出,商品房的认购协议、订购协议以及预订协议,如果包含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键条款,同时卖方已经依照约定收取了购房款项,那么这些协议就应当被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份购房合同里没有明确写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里说的那些重要条款,比如房屋的基本情况、销售方法、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房条件跟日期、办产权证的事宜、面积差异怎么处理、公共设施产权归属、争议解决方法还有违约责任等等,所以不能算作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里提到的“计划建造”“初步选定”“大概在”这些字眼儿,表明了合同内容存在不确定性,而协议书的设立是为了之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这个协议应当看作是预约合同。没有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不会影响预约合同的有效性。
《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卖方没有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应当被视为无效,但是,如果在起诉之前获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那么这个协议可以被视为有效。但是,本案件中的购房协议书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协议,因此不能根据这个规定来认定它无效。预约协议具备契约的自主性,郭某同A房产机构订立的文书,是彼此心甘情愿的意向体现,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规章的硬性要求,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项规定,若双方缔结认购协议、订购协议、预购协议、意向性文书、合作备忘录等预先性契约,并商定于特定时间后成立买卖契约,当一方未能履行缔结买卖契约的承诺,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追究该方预先性契约违约责任,或申请终止预先性契约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予以受理。郭某根据这项规定,能够要求A房产公司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解除预约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郭某要求A房产公司双倍退还购房款,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条件,但本案中的购房协议是有效的预约合同,因此郭某的请求不应被接受。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多种,包括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条款,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导致预约合同无法在法律上实现,即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也属无效。所以,A房产公司主张双方应当继续执行合同,此观点不符合法规,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审理后确认,这份购房协议属于预约性质,并非商品房预售类型。预约合同具备独立法律地位,只要双方达成真实意愿,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判定为有效合同。依照最高审判机构对买卖契约纠葛案件法律适用之说明第二则,若一方未能实践缔结买卖契约之责任,另一方有权要求其负担预备契约违背责任,或申请终止预备契约并索取损失补偿。所以,预备契约不契合最高审判机构对商品房买卖契约纠葛案件法律适用之说明第九则关于双倍退还购房价款之条款。郭某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条款、第十六条条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条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A房产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购房款项共计2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购房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核算。
判决宣布之后,被告A房产公司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申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了初次判决的结果
那篇关于丈夫偷偷把家里房子卖掉的文章,最早登在《河北法制报》上,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现在这本书里又把它重新编排了一下。
该文最初发布于河北法制网,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题目是关于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者能否要求加倍退还购房款的问题,现在这本书里对这篇文章做了再次的编辑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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