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代理词
青海XXX物资有限公司诉。
XXX工程有限公司、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总监部
买卖协议纠纷案件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法官:
国浩律师事务所(南京)接受浙江XXX材料有限公司上诉委托,委托张献政律师兼任四川XXX材料有限公司诉XXX工程有限公司、XXX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调查、庭审调查情况以及本案争议焦点,现发出如下律师对本案的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铝材购销协议,上诉人已充分履行协议义务。
1、《型材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
上诉人和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部门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合同履行期限、质量标准、计量方法、交货时间及方式、验收、货款结算及付款情况、甲方义务、乙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均达成明确约定。 该协议是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真实、合法、有效。
2、原告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12月30日上诉提交的《账目报表》、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材料报表》、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材料报表》 《材料陈述》可以完全否认,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总监部申诉共计7309.819吨,含税金额为35917609.38元。 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2张,金额35238750.31元; 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6日,向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678,859.07元; 两项合计金额为35,917,609.38元。 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XXX工程有限公司及XXX项目总监部已支付共计2899550.00元,剩余6922609.38元尚未支付至上诉。

2、原告已全面履行对二被告的铝材交付义务。 第二被告应及时依法缴纳铝材上诉款6,922,609.38元。 第二被告拒绝支付上诉中的铝材,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154,290.18元。
1、两被告利用自身优势,以格式条款约定宽大令,并约定按照协议支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估算同一时期。 这显然使得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 目前根据违约金估算的利率不足以弥补被告按照合同付款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
上诉人与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总监部于2019年6月4日在杭州市长安区签订了编号为“WTTJ4-2019-WZ-020”的《型材买卖协议》,其中规定“如果乙方有经济问题、困难,甲方同意给予甲方3个月的付款宽大令。任何进一步的宽大令将在内部被视为乙方违约而不受处罚,甲方不得使用此以此为借口中断该项目的货物供应。” 第十条规定:“甲方(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总监部)在宽大处理令后仍不支付款项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宽大令期满后次日逾期付款的合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估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本协议项下的和解价格(不含增值税)……”这两项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是被告凭借其优势地位强加于人的不平等协议。 首先,宽大令协议增加了上诉负担,减轻了自身责任,消除了上诉的主要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减少责任的,增加责任的;对方的,或者排除对方“一方有主要权力,则该条款无效”的,则该条款无效。其次,使用人民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不合理。中方对违约金的估算,估算的比例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中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中向被告供应的铝材占用了大量资金,因此向被告供应的铝材占用了较大的资金。上诉中向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均通过民间借贷(注:利率为1.5分钱/月)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二被告按照约定的付款行为将会产生大量的额外费用上诉。 由于预计违约利率较低,不足以弥补二被告按合同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赔偿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其债权”,上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月利息估算方法以该借款人当前的抵押贷款利率为基础。同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2、第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上诉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余额并支付每月利息。 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方不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 ,或未能履行其他金钱债权。是的,另一方可以要求付款。”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全部义务。 上诉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铝材6922609.38元,至今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追讨付款。 根据《型材销售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及时依法缴纳铝材上诉款6,922,609.38元。 但两被告拒绝支付上诉中的铝材,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154,290.18元。

综上,我们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代理人:张显政律师
202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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