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购销合同纠纷:发票能否作付款凭证,货款咋算有争议?
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之中约定,原告要向被告供应500吨钢材,其总价款为300万元。合同的第七条有特别的约定,即“买方支付货款之后,卖方应当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达成一致同意以发票交付作为付款完成的凭证。”。
2022年9月截止的时候,原告以六批的形式交付了全部货物,还先后给被告开具了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些发票合计金额是300万元,2023年1月,原告发起诉讼,主张被告还有12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辩解称已经通过三次银行转账,这三次转账合计180万元,以及现金支付120万元的办法结清了全部货款,而且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这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完成条件。
被告提出这样的主张,要出示六张连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这些发票的开具时间和合同履行期是相吻合的,还要提供1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备注着“钢材款”,并且要申请两名财务人员出庭来作证,以此证明在现金支付120万元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场签收了发票。
原告进行反驳,承认收到了一百八十万元的转账,然而主张现金支付是伪造的,还提供了二零二二年度的现金日记账,该日记账显示并未记载一百二十万元的现金收入,并且申请司法审计,以此来证明被告在同一时期的现金存量不足以支付大额货款。
法院持有这样的看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要是当事人约定把普通发票当作付款凭证,那就应当依从这个约定。在本案之中,合同的第七条明确地把发票交付当成付款已完成的一种表征,此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六张发票的开具之时,其金额和合同履行状况高度统一;在第一批货物(五十吨,价值三十万元)被交付后的三日之内,发票得以开具;在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前,全部发票已然开具;像这种情况,是契合交易惯例的,被告持有发票原件这一事实巩固了其证明效力。
原告所给出的相反证据涵盖这些:现金支付合理性存有疑问,120万元现金支付远远超出日常交易习惯,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单位间结算超过5万元就应当使用转账方式;司法审计表明被告当月现金余额最高仅仅85万元;财务记录存在矛盾之处,原告会计系统显示有未入账大笔现金;被告没办法提供现金支取凭证或者资金流向证明;被告申请的两名证人是其在职的员工,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对现金支付细节的陈述存在矛盾,支付时间相差3天,包装方式描述不一样,所以不被采信。所以,对于银行转账的一百八十万元,是予以确认的;而对于现金支付的一百二十万元主张,是不给予支持的。判决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需要在判决生效之后的十天之内,支付剩余货款一百二十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这个逾期利息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来计算的,并且是从最后一批发票开具的日期开始计算的。
总结来看,在合同清晰约定普通发票用作付款凭证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买受人能够凭借发票来主张付款已完成。对于主张未付款的一方所提供的反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这就要求证明:发票开具存在特殊的背景情况,像是提前开票以冲业绩;支付方式违反了金融监管的规定;资金状况与所主张支付的金额明显存在矛盾;发票应该与其他证据构成链条,比如交付时间、备注内容等,若是大额现金支付,还需要审查资金来源、支取凭证以及入账记录。
律师简介
王同林,其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身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于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等民商法有着较为深刻的理解,在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法律服务范畴具备较强的操作能力以及实务经验,于工作期间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理念,严格遵守律师之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切实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是存在法律问题,能够关注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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