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链断裂“跑路”,钢材购销及结算情况不明,如何处理?
【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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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科润公司)承建了安置小区工程,并内部承包给陈某施工。 2012年11月,科润公司向宁波华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铁公司)采购工程钢材600吨,并同意华铁公司预付部分钢材(即延期付款的,科润公司将支付利息)。 2013年8月,科润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 随后,陈某因资金链断裂“出走”,导致钢材购销结算不清。 2015年,华铁公司以欠货款为由,起诉科润公司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科润公司发现华铁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陈某借款,并补充称,科润公司已向先贤支付货款,指控陈某借钱,且部分货款明显不实。 。 科润公司提出答辩,华铁公司撤回诉讼。
2016年4月,原告科润公司利用上述案件中获得的证据(主要是华铁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否认了可疑的供货量,并请求终止钢材购销合同。 货款按实际情况结算,多付款项予以退还。 被告华铁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 交付的钢材已超过原告科润公司支付的300万元; 并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科润公司委托浙江千勇律师事务所刘永平、倪永达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一)关于解除合同权的依据
涉案钢材专门用于安置小区项目。 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但原告科润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竣工结算尚未完成。 因此,根据合同目的,被告华铁公司无需继续向原告科润公司运送钢材。 但在诉讼前,原告科润公司也考虑了该单位的性质和特点,例如将剩余钢材安排用于其他项目(尽管这可能不太可能),并多次催促被告华铁公司交付剩余钢材。钢材或退还钢材款。 2016年4月13日,原告科润公司向被告华铁公司明确邮寄了《关于钢材购销合同履约函》,要求向原告科润公司交付剩余钢材或退还钢材货款。 收到函后五日内未履行的,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函中告知事项的,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终止。 然而,这封信却被对方拒绝了。 为此,原告科润公司只能向你们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材料中所列地址与被告华铁公司地址相同,但被告华铁公司能够收到并出庭应诉,表明其有推卸合同的意图。 而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以《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函》为证据,说明邮寄情况,请求解除合同。 原告还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华铁公司送达了终止通知。
庭审中,被告华铁公司认为钢材已全部交付,表明其没有交付剩余钢材的主观故意。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华铁公司拒绝履行或者迟延交付钢材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该项目原告科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退一步讲,用钢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华铁公司在庭审期间也同意终止合同。 因此,合同的终止不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解除后的货款结算。
(二)关于被告华铁公司应返还原告科润公司的钢材款额。
原告科润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23日分两期向被告华铁公司支付钢材300万元。双方对本节事实无争议。 争议焦点为被告华铁公司是否向原告科润公司交付300万元钢材。 虽然,由于该项目内部承包商陈某的“出逃”,部分交付条件引发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铁公司应对其履行钢材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但从法庭审理情况来看,被告华铁公司认为,部分已交付的钢材存在争议,但被告华铁公司未足额交付钢材的事实也较为明确。 首先,被告华铁公司向原告科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1、2、3号送货单上没有陈某、杨广东的签名。 然而,被告华铁公司后来在该公司提交的原始证据中却出现了陈某、杨广东的签名。 被告华铁公司未能对为何出现这种差异作出合理解释,且陈某的签名、笔迹也存在差异。 其次,7、9、11、13号交货单的接收人既不是合同规定的杨某,也不是该项目内部承包商陈某,也不是原告科润公司的员工。 原告科润公司无法联系这些人并核实收据。 因此,无法证明上述提货单上记载的钢材已交付。 三、被告华铁公司认为,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石时即已履行钢材交货义务。 但从被告申请的证人钟某、石某的证言来看,即使原告科润公司暂时也不考虑这两名证人与被告华铁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 两名证人均表示,被告华铁公司向原告科润公司交付的钢材是由石某运输的。 这一说法与被告华铁公司承认的事实相符。 然而,两名目击者作证称,两辆卡车运送的钢材存在差异。 钟某认为,所运钢材共计15车,史某认为,所运钢材共计13车。 对于两辆卡车是如何运输的问题,钟先生无法回答。 此外,被告华铁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以下事实:=1*GB3 ①13份交货单中钢材的计算价值为2508055.71元; = 2 * GB3 ② 多份价值40万元以上的送货单丢失; = 3 * GB3 ③7号提货单货款196005.36元已由陈某支付。 这意味着原告科润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196,005.36元。 还显示,被告华铁公司并未足额供应货物,提货单外两趟车次的争议货物价值也高达491,944.29元。 四是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作为钢材交货凭证。 2013年8月20日,被告华铁公司开具了30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内容与交货单不符。 而且,被告华铁公司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仍发生交货。 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供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扣税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买受人不同意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
综上,即使价格以被告华铁公司提供的13张提货单为准,被告华铁公司也承认第7号提货单是陈某直接支付的,金额为196,005.36元。 被告华铁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第二趟列车钢材。 涉案钢材价值高达687,949.65元。 至少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足额交付钢材,事实清楚。 其余有争议的钢材交付量只会更具争议性。
(三)关于原告科润公司的诉讼时效。
首先,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 但截至目前,双方尚未就合同履行情况达成最终和解,合同终止仍在法院审理和确认中。 因此,没有时效限制。 的过程。 其次,2015年1月,被告华铁公司起诉原告科润公司,要求支付钢材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科润公司提出抗辩,请求被告华铁公司继续交付剩余钢材或者退回多付的钢材货款。 这一抗辩在原告科润公司的律师陈述中有明确记载。 原告科润公司以答辩形式向被告华铁公司提出索赔,但诉讼时效中断,至今两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而且,事实证明,被告华铁公司起诉原告科润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本案的本质是本案中的支付纠纷,只不过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 华铁公司提起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出具了代理意见。 如果有衰老的问题,当然是衰老中断的最好证明。 至于法院要求原告科润公司提供职工社保缴纳记录以及与陈某的外包合同等材料,这些材料已在(2015)甬北商出字48号案件中提交。 现原告科润公司只能提交一份副本。 原告科润公司找不到与陈某签订的外包合同,只能提供加盖原告盖章的合同样本。 具体材料可以以(2015)甬北商出字48号提交的材料为准。 案例:允许。

【判定结果】
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科润公司与被告华铁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终止; (二)被告华铁公司退还原告科润公司货款508,348.21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8,348.21元。 基数为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科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7)浙民终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点有两点。 一是华铁公司的发货量。 科润公司认为华铁公司发货金额为1,171,588.79元,即编号为4、5、6、8、10、12的发货单中所包含的金额。华铁公司认为其共发货14车货物其中前13辆车有提货单为证(金额为2508055.71元),第14辆车为陈某本人提货(金额在40万元至50万元之间)。 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华铁公司提到的编号为1、2、3、7、9、11、13号的提货单及第14车货物。 本院认为,科润公司对陈某、杨广东在《钢材购销合同》及第1、2、3号提货单上的签字有异议,但科润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且华铁公司当时复制了相关文件。 另一份送货单上的说法与送货单上的姓名相符,这是合理的。 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陈某、杨广东的签名予以认可。 编号 1 和 2 的送货单均由陈先生签名。 陈某系科润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华铁公司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将陈某列为科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陈某以本人身份签字后,向华铁公司支付了196005.36元(实际收款人为钟某)。 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付款均已科润公司批准。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陈某有权代表科润公司签署该交割单,故对1号、2号交割单予以认可,并认定陈某于2017年12月17日代表科润公司支付货款196,005.36元。 2013 年 3 月 29 日。
杨某系《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签字人,故本院认可第3号交货单。对于第7号交货单,《钢材购销合同》规定华铁公司预付款项为300吨,则科润公司先向华铁公司付款,然后再供货。 陈某、杨广东分别签约的前六车货物已达300吨,故科润公司应直接支付第七车货物的货款。 陈某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金额196005.36元与郑福存2013年3月18日签署的7号交货单完全一致,时间也比较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郑福存签收的每七辆车的货物均已由科润公司支付货款,货物已由科润公司代收。 因此,郑福存有权代表科润公司提取货物。 据此,本院有权接受郑福存签字的另外两车货物,即编号为9、11的提货单。也予以认可。 虽然科润公司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单》中记载了郑福存的名字,但名单中却没有记载杨广东的名字。 科润公司提供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单》不能证明所有参保人员均已参保。 授权代表科润签署交货单的人员仅限于参保员工。 另外,华铁公司提供的记事本时间一致,内容完整。 除本案涉及的情况外,还记录了其他物流信息,表明该记事本是施某真实的运输记录。 法院批准了该笔记本。 本案涉及的13张送货单均在记事本中记录了相应时间段,这也可以证明上述13张送货单的真实性。 尽管施某运输上述货物时,宁波顺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施某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了其解释。 华铁公司声称也供应了第14车货物,但未说明具体供应金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科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对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华铁公司向科润公司的供货总量为2508055.71
争议焦点之二是科润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 科润公司、华铁公司均承认科润公司已支付货款3,196,005.36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华铁公司是否已将184.1万元返还给科润公司(即华铁公司员工卢哲坚于6月21日、6月24日、8月23日、8月26日向陈某转账的100万元)。 2013年分别为.元、34.6万元、25万元、114.5万元)。 华铁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这笔钱陆续被陆哲坚转入陈某的账户。 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有权代表科润公司收款。 科润公司也对此予以否认,陆哲坚在2013年6月21日至6月24日期间共向陈某账户转入44.6万元,且付款时间已到,但华铁公司仅支付了1,196,005.36元。 若托管关系返还预付款,华铁公司将收取款项。 即使货款不足,仍将钱退还给科润公司,是违反常理的。 因此,华铁公司关于184.1万元返还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科润公司支付金额为3,196,005.36元。
【案例分析】
科润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钢材购销合同》已终止。 合同终止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要求赔偿损失。 此外,华铁公司声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自科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 本案审理前,合同尚未终止,尚未决定是否终止合同或继续履行。 科润公司在合同终止前,无法确定其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货款,故诉讼时效尚未过。 2016年10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科润公司明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约定解除。 华铁公司对终止合同无异议,故《钢材购销合同》于2016年10月11日终止。 合同解除后,华铁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退还多收的款项。 本院认定合理履约期限为10日,故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本院对科润公司诉华铁公司提起诉讼。 铁路公司将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发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508,348.21元给予支持。
二审判决的理由与一审判决的理由基本相同。
【结论与建议】
在诉讼案件中,事实争议屡见不鲜。 然而,原告不知道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相对较少。 本案原告科润公司是一个特例。 原告科润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陈某,但仍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华铁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 原告科润公司未全面落实陈某的承包行为。 监,对被告华铁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不知情。 在华铁公司诉科润公司索取材料款一案中,经查明,华铁公司索要的款项中包含了华铁公司借给陈某的贷款,涉嫌钢材未足额交付。 因此,检方以华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主要证据,要求华铁公司返还多付的钢材货款,并得到了部分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终止无限期合同的补偿
1、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项工资。 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为半个月工资。 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的标准以雇员的月工资为基础。 经济补偿的数额按照平均工资的倍数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长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内职工的平均工资。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 工人支付赔偿金。
如何终止开放式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法定终止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这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有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想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14种:职工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劳动者负有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经营困难、面临破产重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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