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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裁判要旨汇总(2016.10.12)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4-09 20:02:02 125

裁判要点总结

判断点五:被告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动机; 作为受害人,大业公司对涉案《资格证书》出具的真实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公诉机关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资格证书》 》是伪造的; 公诉机关并未认定被告实际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 这部分指控的证据显然不足。

判断点六:该公司未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DOMINO”商标,即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不构成刑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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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点五:被告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动机; 作为受害人,大业公司对涉案《资格证书》出具的真实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公诉机关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资格证书》 》是伪造的; 公诉机关并未认定被告实际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 这部分指控的证据显然不足。

案例5:陈志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事一审案件

案号:(2019)湘0111行初XXX号

判断理由: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第1547368号“”系湖北省黄石市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被批准为第六类商品通用商标。 适用于金属锭、钢管、金属建材、钢丝、金属螺钉、金属家具配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牌等,截止2011年3月27日。2007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室批准,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将注册商标“ ”转让给大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使用。 2011年3月28日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被告陈志尧系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6日,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以下简称泰发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 有限公司)。 2013年初,泰发工贸公司向湖南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销售H13模具钢。 被告人陈志尧随后从湖北省黄石市搬来。 李显忠(后于2013年10月去世)购买了牌号为4Cr5MoSiV1的H13模具钢,并将其出售给盛通公司,成为盛通公司的供应商,并在出售给盛通公司的钢材上标注“泰发工程”。 随后,因盛通公司需要提供产品合格证进行产品质量检测,被告陈志尧立即向盛通公司提供了印有图形的《大冶特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 2013年9月后,经李显忠介绍,泰发工贸公司向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江辉工贸有限公司等生产模具钢的企业采购H13模具钢,然后出售给盛通公司,并继续向盛通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截至2015年3月,泰发工贸公司已累计销售人民币向盛通公司销售H13模具钢8,055,153.78元,其中H13以印有《大冶特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书》的形式销售,模具钢销售金额为3,006,50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尧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陈志尧经营的泰发工贸公司赔偿大冶公司损失30万元,并取得大冶公司理解。

还发现合金工具钢(后改为工模具钢)按用途分为热作模具钢、冷作模具钢等。 热作模具钢包括4Cr5MoSiV1等牌号。 牌号4Cr5MoSiV1的热作模具钢是压铸模具用钢,相当于美国ASTM681中的H13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第六类为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材等,主要包括未加工和半制成品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产品。 其中钢合金号为060002,普通金属锭号为060164,钢管号为060011,金属建材号为060291,钢丝号为060004,金属螺丝号为060118,金属家具零件号为060380,硬件设备号为060227,金属包装容器号为060231,金属标牌号为060370。

法理分析: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陈志尧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额较大的行为。 。 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严重行为。 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素: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相同的用途、相同的商标。

首先,被告人陈志尧销售给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与大冶特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意见》),“同类商品”的认定由权利人自行确定。 将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 就本案而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1年3月28日核发的第1547368号商标注册证明确,“ ”商标的注册人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所用货物归为第六类。具体为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材、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配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牌。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第六类为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材等,主要包括未加工和半制成品普通金属。 ,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物品。 其中,普通金属锭数量为060164,钢管数量为060011,金属建材数量为060291,钢丝数量为060004,金属螺丝数量为060118,金属家具数量零部件编号为060380,五金器具编号为060227,金属包装容器编号为060231,金属标牌编号为060370。被告陈志尧向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H13钢牌号。在本例中为 4Cr5MoSiV1。 -2006)钢铁及合金术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14)工模具钢》,上述4Cr5MoSiV1钢级相当于美国ASTM681中的H13钢,并且是热作模具钢,与冷作模具钢不同,属于同一种合金工具钢(后改为工模具钢),《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对应的钢合金号为060002、核准使用注册商标“ ”的9种产品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表》中名称不同,且在用语上明显不相同或基本相同功能、用途等不同,不能认定为“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

其次,《大冶特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上印的图案被告陈志耀提供的“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授权大冶特钢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一致”,不属于“同一商标”其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被告陈志尧提供的“大律师”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相比,印有“冶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的图案。 缺少“冶钢”字样,视觉上有显着差异,不符合《解释》第八条“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也不符合《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商标与其注册商标可以认定相同,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印制《大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行为被告人陈志尧向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H13模具钢时提供的材料视为“使用”。

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志尧向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H13钢材,同时提供了《大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 ”。 即使是复制品,并标注“复制无效”字样,但实际上仍能证明产品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型号、重量等,印制《大冶产品合格证》的行为特殊钢有限公司” 应视为使用。

综上,被告人陈志尧向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H13钢材及由粤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第1547368号“”的9种产品。大冶特钢有限公司使用的同一产品; 《大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书》上印有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被告陈志尧向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与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同一商标,不应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于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无法识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陈志尧提供了印有“大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书》 以销售给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材进行销售,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其次,被告人陈志尧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

首先,被告人陈志尧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大冶特钢有限公司根据整个案件情况进行鉴定,认为被告人陈志尧向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H13钢材符合国家标准,故未进行真伪鉴定。 本案未能查获H13钢材实物,无法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H13钢系列假冒伪劣产品,无法认定被告人陈志尧犯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其次,被告人陈志尧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使他人信以为真并以较大数额处分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无论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行为人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志尧向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印制的《大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 2013年初至2015年3月,价格低于大冶特钢有限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产品市场价格低15%左右,销售持续时间长。 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志尧的目的是不断向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H13钢材并获取利润,而不是非法侵占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志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志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第三,被告人陈志尧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结合整个案件,出具了《大冶特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 被告人陈志尧向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为复印件,大冶特钢有限公司钢印合格证为印章,无相关证据证明印章是否为正品印章。或者是否是被告人陈志尧所贴。 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大冶特钢有限公司钢材质量合格证专用章是伪造的公司印章。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志尧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综上,被告人陈志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对被告人陈志尧的指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综上,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采纳被告人陈志尧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志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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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点六:该公司未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DOMINO”商标,即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不构成刑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案例六:张志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事案件再审

案号:(2015)岁月法审及刑罚再字第XXX号

判断理由:

经复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的久金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1月4日,主营业务为销售喷墨打印机、零配件。零件、消耗品和喷墨打印机维修。 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公司期间,购买了一台多米诺E50型喷墨打印机,利用零配件改装成仿制多米诺A200型喷墨打印机,转售给他人牟利。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将上述改装的A200型喷墨打印机两台出售给佛山市固迪塑料有限公司,销售价款合计11.6万元。

2012年3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对多米诺标志广州分局举报的广州都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公司)涉嫌制售事件进行立案调查多米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广州公司)。 在假冒“DOMINO”商标的喷墨打印机及零配件案中,从杜公司的销售单据及电脑数据中发现,久金公司涉嫌销售假冒“DOMINO”喷墨打印机及零配件,因此于6月同年21日,又到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东二路3号尚龙大厦309室被告人张某甲的办公室,查获A100型喷墨打印机一台、14831型打印机一台。标有“DOMINO”商标。 64个主过滤器、3个37731压力传感器、1个37758系列开关电源、1个13537液晶面板、2个14735打印头电磁阀、82根37713外部接口板电缆、IR-3个270BK主墨罐和1个MC-270BK溶剂。 上述物品经多米诺广州公司鉴定为假冒DOMINO商标产品。

2012年7月16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缓刑、矫正期满。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久金公司销售的喷墨打印机属于工业用途,查获的其中一件带有“DOMINO”商标的A100喷墨打印机是久金公司使用的旧机器。供其自己使用。 多米诺广州公司认定涉案查获物品为假冒多米诺商标商品的认定不合法。 检察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经查明,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是一家英国公司,也是“DOMINO”商标的所有者。 2009年,DOMINO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G7××885,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 我国批准使用DOMINO商标的产品为第一类产品:油墨溶剂、油墨生产用化学制剂、除垢剂(非家用)、防干燥剂、清除废物和化学残留物的化学制剂、生产加工。 洗涤剂。 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激光印刷墨盒、填充式喷墨墨盒、填充式激光打印墨盒、印刷油墨稀释剂、颜料。 第9类商品:喷墨打印设备、喷墨绘图设备、激光打印机、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元件、控制工业喷墨打印机、工业喷墨绘图和工业激光绘图设备的计算机。 上述货物的软件、喷墨打印机头、备件。 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授权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直接销售多米诺商标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穗中法知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引用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商标裁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汉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内容包括:…… 2、根据备案信息我们的数据库,在多米诺公司第G7××号第885号“DOMINO和Pictures”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1997-2001年),在“喷墨打印机”产品上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包括商标号1171491“Weidenbach”、商标号1171492“WIEDENBACHHRP”商标、“CESS”商标号1581714、图形商标号1581715、“DIATEC”商标号1705592、“顺茂SOOMA”商标号1976026,均申请注册第七类商品。 ……4. 属于7类和9类的喷墨打印机的区别并不是根据是否由计算机控制来区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来分类。属于7类的喷墨打印机主要是工业类机械或工业设备的部件,而属于第 9 类的喷墨打印机是家用或一般商业用途的小型电子设备。 商标注册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我局将对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服务的名称、类别等内容进行审核。 ……6. 2013年4月,多米诺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第七类商品的一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商标号为第12385462号“DOMINO和图片”、商标号为12385466号“多米诺”、商标号为12385470号“DOMINO”。 ”商标,图形商标第12385458号。同时,上述生效判决还查明,多米诺公司于1995年在第七类、第九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商标。其中,核准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第969970号“Domino”商标和第938241号DOMINO商标属于第七类。 包括印刷机械、贴标机、喷墨印刷机、喷墨印刷机的打印头(机器零部件)以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 批准使用第975852号“多米诺”商标和第942701号DOMINO商标的产品为第九类,包括打印设备、打印机电机电控设备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 上述商标均于1995年申请注册,1997年公告,2008年因未续展而全部注销。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七类中的打印机、喷墨打印机、喷墨打印机(印刷行业用)等产品与第九类中的喷墨打印设备等产品不属于“同一产品”。

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原被告张某甲均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且还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王某的供述。 、证人邓、黄、陈某甲的证言、证人颜、文的证言及辨认记录、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举报信、证人陈某B的举报信、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器。 三份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查获的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案件破案报告》、《案件补充说明》,以及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要信息、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信息、佛山市固迪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越秀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指令、广州市杜某与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销售收据。及酒金公司、酒金公司网页截图、酒金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中法第19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知行中字》第21条足以立案。

法理分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是酒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并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应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久金公司销售假冒多米诺公司“DOMINO”商标的改装喷墨打印机及零配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因此,久金公司销售的喷墨打印机及零配件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首先,久金公司销售的喷墨打印机属于工业用途,应属于《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七类。 虽然多米诺公司是DOMINO商标的所有人,但事发时,多米诺公司向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批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 商标局对第7类和第9类喷墨打印机的区分给出了明确意见,即属于第7类的喷墨打印机主要是工业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部件,而属于第9类的喷墨打印机喷墨打印机是家用和一般商业用途的小型电子设备。 因此,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适用于第九类商品,不包括第七类商品。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还认为,第七类中的打印机、喷墨打印机、喷墨打印机(印刷行业用)等产品与第九类中的喷墨打印设备等产品属于类似产品,不属于属于同一类别。 因此,久金公司销售多米诺喷墨打印机及零配件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刑事犯罪。

其次,从多米诺公司申请注册DOMINO商标也可以看出,事发时DOMINO商标喷墨打印机并不属于第7类商品的保护范围。 1995年,多米诺公司在第七类、第九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米诺”、“DOMINO”商标。 1997年宣布注册,但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取消。 随后,多米诺公司申请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3年4月,多米诺公司向商标局在第 7 类商品上申请“DOMINO and Pictures”、“Domino”、“DOMINO”和图形商标。 可见,2008年至2013年4月,多米诺公司并未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DOMINO”商标,即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由于久金公司经营的喷墨打印机及零配件与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 DOMINO商标核定的第九类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故久金公司经营的喷墨打印机及零配件根据刑法,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酒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罪行不能被判有罪。 最初的判决发现,被告张·穆吉亚(Zhang Moujia)因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而犯有伪造注册商标的罪行,因此根据法律被撤销。

关于作者:深圳律师丁广州专门从事刑事辩护,拥有中国政治科学与法律大学的刑法研究生学位。 互联网名人的“怪异法律意见”的作者,第一个国内P2P非法筹款案的捍卫者以及广东司法部的刑事律师数据库的第一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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