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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点及避免虚开风险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1-22 15:03:46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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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陷入了困境。一个困境。 由于缺少进项发票而承受大额增值税负担、虚缴税款的问题日益严重。 2017年以来,税务机关对废旧物资行业开展专项税收整顿,重点检查江苏、浙江等12个省市。 安徽、上海等地废钢虚开发票问题持续发酵。 结合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点,为解决当前税负过重、虚假征税等问题,国家迫切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同时,企业开展回收业务时应注意理顺交易链条和业务。 操作上避免虚拟开仓的风险。

一、案例简介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M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批个体废钢采购商采购了约1200吨工业废钢,用于生产铜产品。 由于上述个体户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M公司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2013年4月,M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精神,与H五金有限公司达成废旧物资购销协议(国税)汉[2002]893号)及业界通行做法。 通过H公司采购零售商品再转售给M公司,共获得H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 该货物名称为废铁,总量为931吨。 H公司财务人员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编制并记录了相关业务财务资料。 M公司财务人员收到18张增值税发票后,还编制了相关财务资料入账,并按照税法规定进行了纳税申报。 抵扣进项税额291,180.28元。

2014年7月,Z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举报称,M公司收受了H公司2013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2月,Z市国家税务局对M公司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增值税291,180.28元,罚款291,180.28元。

法院判决,M公司在与H公司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允许H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20万元罚款。 其法定代表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2、案例分析

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我国税法、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的相关规定,在上述案件中,我们认为,首先,M公司接受H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被定性为虚假发行; 其次,M公司主观上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其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收入损失。 具体分析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对生产企业的认定原则上不构成虚假销售。

在废旧物资管理行业,一些生产企业通常直接向当地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个人采购。 但由于个人人员无法为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生产企业就会改变交易模式,将废旧物资转化为企业作为中介参与废旧物资采购交易,并获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这种开票现象在废旧物资管理行业相当普遍。 为解决生产企业在此过程中取得发票行为的定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发布了《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 2002年10月10日,具体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问题规定如下:

《废旧物资收购人(非单位人员)向公众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输至收购人(生产企业)。废旧物资管理单位向废旧物资管理单位开具废旧物资收购人收据并根据上述两方之间的实际业务情况,将凭证视为采购,同时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财务上将其视为销售,收购方支付的收购价款以现金方式转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相同金额的货款,并销售了相同数量的货物,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不违反相关税务规定,不应被定性为虚假开具。”

根据上述规定,生产企业直接向第三方个人收购废旧物资。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一旦符合下列条件,即可向生产企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假发票:

(一)废旧物资管理单位向第三方个人开具废旧物资采购凭证,并进行财务办理;

(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发票后,进行财务销售处理;

(三)生产企业将款项支付给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个人;

(四)上述发票、凭证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

可见,国税函[2002]893号文充分考虑了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注重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实际发生,没有造成巨额税收损失。向国家通报,并不认定相关行为是虚假的。 由于国家税务机关认为这种行为从行政层面上并不违法,司法机关若以同一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则有悖于法律。 因此,对于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规定的情形,不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本案中,M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向第三方个人购买废铁,并要求H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行为基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上述规定。 因此,M公司不应视为接受了H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具有虚假开具的性质。

(二)行为人具有骗税的主观目的,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客观后果是虚假披露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刑法第205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税收,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收,其法定刑是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犯罪中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其相应的评价对象还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才能符合罪责相称原则。 因此,司法审判实践和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行为人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客观后果是诈骗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M公司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不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且M公司不存在骗取国家增加值的主观目的。税。 相反,它很可能是为了实现其对国家合法税收主张的最后手段。 由于废旧物资行业的特殊性,M公司向第三方个人购买废铁材料后,该个人人员无法开具发票,导致M公司未能实现对国家的纳税主张,故H公司公司按照行业惯例进行介绍。 该公司作为中间人参与废旧物资的收购和销售,使M公司能够从H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如实入账。 根据增值税征税原则,M公司抵扣的增值税是其购买废铁而应取得的对国家的税收债权。 其不给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主观上也不具有逃税目的,因此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处罚。

三、废旧物资行业增值税管理问题分析

增值税政策实施以来,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我国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管理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先后实施了先税后退、立即退税、免税。 政策的变化导致了企业商业模式的变化。 M公司通过上述H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收政策引导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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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以看出,2008年以来,废旧物资回收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取消,导致回收环节税负增加,并传导至生产环节,成为废旧物资行业虚假备案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 其主要表现有:

一是回收企业难以获得进项增值税抵扣,造成税负过重。 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原材料来源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向众多个体户收购废旧物资。 这种回收方式占总回收量的80%以上。 这些个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回收公司也不能抵扣进项税。 二是向废物生产企业、废物企业收购废旧物资。 此类采购的比例相对较小。 增值税优惠政策取消后,回收企业向生产企业销售物资时,要按销售额全额缴纳近17%的增值税。 加上地方附加费,回收企业的税负远高于一般行业企业的水平。 。 这种情况背离了国家鼓励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初衷。

二是加工环节税收优惠条件严格,只有少数企业能够享受优惠。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服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条件苛刻、标准过高、政策覆盖面窄。 只有极少数的垃圾回收企业能够满足要求。 从全行业来看,加工企业整体税负也很高。

三是加工环节的税收优惠难以传导至回收环节的正规企业,造成“劣币驱逐良币”。 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税收优惠政策仅针对生产加工环节。 政策设计的初衷是希望依靠加工环节的税收优惠传导至回收环节的正规企业。 但由于回收过程中有很多个人,这些个人不用纳税,回收成本较低。 他们提高价格向废物生产者收购废旧物资,形成“无价”和“有价”两种。 价格体系挤压了正规回收企业的生存空间,不少企业停产或转行。

废旧物资行业虚拟开放问题与行业的经营特点有关,也与国家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 针对假发票问题,国家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回收企业和生产企业应通过改进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善交易材料等方式避免虚假发票。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M公司和H公司应注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程序。 H公司在开展具体业务时,应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与M公司签订销售合同,H公司收取货款后,再向第三方支付,同时,公司应监督其真实性。第三方提供的物资,防止虚假交易。 通过上述交易流程和操作的改进,将理顺三方的交易链条,保证交易的真实性,避免虚假开仓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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