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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虚开”与刑法上的区别!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2-20 08:03:24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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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交易的真实性是税务、司法机关判断交易是否构成虚假披露的重要依据之一,可以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如何认定交易的真实性,如何更全面、客观地反映交易事实,从而准确定性交易行为,是税务和司法机关在处理虚假开仓案件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传统的“三流一致”理论仍然适用。 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是综合判断交易行为的重要依据。 但交易行为不能仅根据“三流”来表征。 还需要结合合同,根据会计凭证、货物来源、涉案人员供述等书面材料综合判断。 不得一概而论,混淆行政法与刑法中“虚假披露”的区别。 本文所讨论的“虚假开业”都是在行政法的基础上讨论的,不涉及刑事“虚假开业”的犯罪要件。

一、案件概况

(一)案件基本情况

W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主营业务为钢铁、煤炭贸易。 黄A曾任W公司采购及业务负责人,黄B为黄A的父亲。C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吴某、吴某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财务总监。公司分别。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W公司向C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8张,涉及圆钢共计7,450.98吨,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税金合计2,760,683.95元,总价税1900万元。

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C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1900万元。 银行对账单显示,W公司在收到C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当日或次日通过上海P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贴息形式获得保理贴息共计182,499,954.99元; W公司以贴息的形式获得保理折扣。 贴现后,转账至黄某义的银行账户。 随后,黄乙银行账户向吴某、吴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668.6709万元。

(二)案件查办流程

2017年2月23日,原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原平潭国税稽查局)向原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原平潭国税局稽查局)发出通知(原湖里区国家税务稽查局)。 开具了一份《已确认虚假开票》,称H进出口贸易公司向沃明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经确认为虚开。 涉案货物为圆钢,发票金额合计1,708,333.33元。 请原湖里区国家税务局查验。 我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反馈。

2017年4月7日,原厦门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原厦门国税稽查局)向W公司送达厦国税审字[2017]2号《税务稽查通知书》,通知稽查局工作人员 我们将前往该公司就上述“已确认虚假开票”的涉税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并请求W公司协助。

2017年5月11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W公司发出夏国税稽一字[2017]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 2016年12月,31日期间,对涉税情况进行检查,需要他们配合。

2017年4月至7月,原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对黄某甲进行了3次调查询问。

2017年6月至7月,原市国税稽查局调取了W公司、黄某义的相关银行账户对账单。

2017年6月28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到C公司调查核实其与W公司的交易情况。当日,C公司发布两份声明称,由于所有财务人员、仓管人员均不在公司,公司因无法提供购销合同、仓库进出库单等信息,并表示将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信息报送原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相应材料。

2017年6月29日,C公司出具了《与厦门W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指示》。 附件7份,包括到货明细表及入库凭证复印件,载明C公司与W公司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钢材交易总量为7,450.98吨,以及相应规格、型号和收货日期均已记录。 2017年7月上旬,原市国税稽查局收到上述说明及附件。

2017年9月25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W公司送达夏国国税处罚公告[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通知书》。随后,W公司提出听证申请。 2017年10月10日,原市国税稽查局组织听证会。 W公司委托黄某、陈某出席听证会。

庭审后,市税务稽查局获得了W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发货的发货明细。 2018年7月24日,市税务稽查局向W公司发出夏税处罚通知书[2018]1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拟对沃名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并告知其有陈述、抗辩和请求听证会的权利。 2018年8月27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夏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10月25日,沃明公司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10月29日,市税务局分别向W公司和市税务稽查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9年1月23日,市税务局作出夏水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税务稽查局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W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以及涉案16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全部虚开。

(四)各方意见

W公司声称其确实向C公司交付了货物,其发票与其实际经营情况相符。 从货物来源来看,W公司向三钢公司采购货物,提货,并支付了全额货款。 从运输角度,三达物流也证明其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为W公司运输钢材7000余吨至泉州。从交货角度,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货单证明,收到W公司的所有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W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涉案16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货物来源来看,W公司实际上并未向平潭正源公司采购钢材。 相应的29张交易发票均为虚假,共涉及钢材1527.6吨。 既没有向上游采购钢材,也没有向下游销售钢材,故W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钢材的销售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W公司从三钢公司采购的钢材是否销售给C公司的问题,市税务稽查局从三钢公司获取了W公司的交货明细,并与C公司提供的收货明细进行了比对。两者在钢材数量、规格、出货、到货时间等方面存在差异。 。

其次,即使不考虑货物来源问题,仅从货物交付情况来看,W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将涉案钢材交付给了C公司。W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附有C公司自行编制的详细收据清单。 由于无法证明钢材确实运往C公司,因此物流公司发出的指令仅表示钢材运往泉州,这显然有悖常理。

三、关于黄乙银行账户与长江公司吴某、吴某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向问题。 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认为是资金返还,W公司认为是长江公司黄某、张某之间的个人资金借贷,与公司采购无关。及销售业务。 首先,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是开具发票时是否存在真实业务。 是否有资金返还只是这个问题的辅助证明。 其次,黄A已向市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W公司与黄A、黄B、吴某、吴某之间不存在任何财务往来。 此外,涉案资金均于当日或次日转出,种种迹象均不符合常理。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真实交易的完成,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易合同外,还必须存在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支付价款等实际交易活动。合同中约定。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W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C公司支付了货款,但W公司无法提供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货物的实际交付。

二、本案法律问题分析

(1) 发票的开具/取得必须以真实交易为依据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开具和收取的商业凭证。 它们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 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发票类型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无论何种类型的发票,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顺序、栏目开具。 所有发票必须立即如实开具并加盖印章。 发票印章。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假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或者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二)允许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这往往是税务机关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假交易的依据。 但随着市场交易模式的不断发展和更新,该条款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向境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可以通过虚增进项税额的方式逃税,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不构成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纳税人向收款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劳务;

(二)纳税人已向收款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收取货款,或者取得销售货款索取凭证的;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向收款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一致,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由纳税人取得。 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行。

收款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综上所述,发票必须如实开具,即根据企业的真实情况开具。 无论是开具方还是收款方,发票的开具/取得必须以真实业务为依据,否则将承担虚假发票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处理。

(2)实践中判断“虚开”的一般方法是“三流一致”

实践中判断“虚拟开放”最常见的方法是“三流一致性”标准。 所谓“三流合一”,就是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相互统一。 具体来说,就是不仅收款人、发票开具人与货物销售者或者劳务提供者必须是同一经济实体,而且付款人、货物购买者或者劳务接受者也必须是同一经济实体。 “三流一致”的基本假设是真实的交易发生,有买家和卖家。 卖家必须将货物转移给买家,这就是物流; 买方向卖方付款,即资金流; 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买方记录发票并扣除进项税额,这就是发票流水。 经济交易过程中,如果不能保证资金、发票、货物流向统一,就会出现发票不一致的情况,就有虚开发票的嫌疑,经税务部门审核,确定为虚假支出以及虚假发票,不仅需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还必须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三流一致”的源文件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 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相同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192号文件已于2020年出台,这几年大部分内容已被废止,但上述条款仍然有效,即著名的“三流协议”条款继续沿用。 从本文可以看出,在增值税征管过程中,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一致,否则采购商的进项税额将不允许抵扣。

目前,“三流共识”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诟病。 不能全面反映交易的真实情况。 如果生搬硬套这个标准,必然会导致“资格”错误。 “三流一致性”标准在实践中只能作为标准之一。 还需要根据合同、会计凭证等书面材料、货物来源、涉案人员供述等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三)本案中,法院从多方面考虑涉案公司发票“虚开”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W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涉案16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 一审法院首先考虑涉案货物的来源,将W公司的供货明细与C公司的收货明细进行比对,比较两者在钢材数量、规格、交货时间等方面的差异; 另外,从货物交割情况来看,W公司声称钢材交易量为7,450.98吨,交易跨度长,物流运输频繁。 但其未提供任何原始交货单据或物流凭证,仅向法院提供了C公司出具的交货收据、物料明细清单。 W公司委托发货的三达物流仅证实其将三钢公司的钢材从三明运往泉州,但未证明该钢材确实运往C公司。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向、付款转账时间、转账方式等与交易习惯不符,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的基础上认为,判断一笔真实交易的完成,除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货物等实际交易活动。合同中约定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价款。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W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C公司支付了货款,但W公司无法提供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货物的实际交付。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和卖方是单一实体,执行同一合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交货时间应一致。 他们不可能因为中转仓库的存在而改变,更不可能因为管理不善而免除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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