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良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伟明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裁判评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上海存量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量公司)声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该货物人民币1,395,228.6元。 被告人方恒富、江志东、王伟明均为拓恒公司股东。 拓恒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目前尚未组织清算。 因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毁坏,存良公司的债权无法清偿。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方恒富、江志东、王伟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良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 方恒富、江志东、王伟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江志东、王伟明辩称: 1、从未参与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 2、拓恒公司由大股东房恒富实际控制,无法清算; 3、拓恒公司因经营不善,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已产生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因江志东、王伟明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亏损公司财产; 4、江志东、王伟明也委托律师起诉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拓恒公司财产屡遭债权人掠夺,导致无法清算。 因此,江志东、王伟明并没有忽视履行清算义务。 故请求驳回存良公司对江志东、王伟明的诉讼。
被告拓恒公司、方恒富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良公司与拓恒公司订立了钢材销售合同。 存良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7,095,006.6元。 拓恒公司已支付5,699,778元,尚欠1,395,228.6元。 此外,方恒富、江志东、王伟明为拓恒公司股东,分别持股40%、30%、30%。 拓恒公司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于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截至目前,股东尚未组织清算。 拓恒公司目前无办公、营业地点,账册、财产不翼而飞。 另一些案件中,拓恒公司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2009年12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1、拓恒公司偿还存良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违约金; 2、方恒富、江志东、王伟明对拓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江志东、王伟明提出上诉。 2010年9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司(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存良公司按约定供货后,拓恒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方恒富、江志东、王伟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组织清算。 因方恒富、江志东、王伟明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拓恒公司主要财产、账簿等丢失,无法进行清算。 方恒富、江志东、王伟明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法。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拓恒公司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拓恒公司全体股东依法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江志东、王伟明主张的例外条款。 因此,无论江志东、王伟明持有拓恒公司多少股份,也无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不会涉足拓恒公司。 恒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大家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江志东、王伟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欠下大量债务。 即使未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损失无关。 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中止执行的事实,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但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执行中。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全部丢失。 拓恒公司三名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财产、账簿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江志东和王伟明的这种辩护是站不住脚的。 江志东、王伟明委托律师清算的代理合同和律师证明只能证明江志东、王伟明有意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而实际上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没有进行。 据此,不能认定江志东、王伟明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对江志东、王伟明的辩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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