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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5-03 20:05:29 117

【核心介绍】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诚实信用原则。 上述方法还可概括为字面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完整性解释。 本案中,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法院通过字面解释和整体解释确定了合同的真实含义,通过目的解释确认了合同条款的真实意图,通过习惯解释确定了合同条款的衡量价值和利益平衡。和善意的解释。 确定决策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本案运用多种合同解释方法,查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探究双方订立条款的真实意图,从而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1. 案例信息

1.案号:(2018)京02民在1号

2、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3、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4. 各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京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中铁机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 . 7 公司)

二、案例简介

2011年2月23日,京鹏公司与中航五公司签订了《北京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京鹏公司向中航五公司提供钢材。 合同规定了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规定如下:自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每吨每天增加四元,每批全部付款必须1个月内支付。 合同还约定了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运费负担、验收标准和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京鹏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钢材,中航五公司提供钢材。公司陆续付款。 合同履行期间,中航五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中国铁路集团公司所属中铁七公司继承。

2012年,京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铁集团公司、中铁七公司支付欠款。

三、争议焦点

合同条款解释的适用标准。

4、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具体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第十五条中的解除合同条件,以及京鹏公司向中铁二局送达诉状的日期。 7公司,即2012年6月4日,是合同终止日。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付款方式和时间:自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四元,每批货款均在一年内付清”。月。” 一审法院以双方对付款顺序没有具体约定为由,重新计算了增加的付款额(预付款)。 因此,按照常理,实际付款应该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分批计算。 钢材款和附加费按照付款日期依次扣除。 截至2012年5月14日,最终计算的追加付款金额为9991972.96元。 因此,中铁七公司还应向京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650,530.1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性质,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公司“中铁七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因此中铁七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 其发起单位中国铁路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7条、第403条第2款、第40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为:

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256号民事判决;

2、京鹏公司与中铁七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北京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于2012年6月4日终止;

3、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铁七公司向京鹏公司支付650,530.15元;

4、中国中铁集团公司对中铁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京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铁七公司、中铁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点争议:一是原审是否应当裁定撤回案件;二是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裁定撤诉。 二、合同中规定“自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增加四元,每批一个月”如何理解“限期付清全部货款”和钢材付款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争议点,本案原审是否应当裁定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被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驳回诉讼; 被告反诉的,可以驳回诉讼。 缺席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按原告撤案处理。 不过,本案属于再审案件。 京鹏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表达放弃实体权益的意愿。 一审法院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没有判决京鹏公司驳回本案。 此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判程序的处理没有任何问题。 中国中铁提出上诉,请求驳回本案。 其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争议,合同中应如何约定“自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每吨每天增加四元,并在一个月内付清每批全部货款”应该了解以及如何计算钢材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句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生争议的,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法院认为,“自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每吨每天增加四元,每批货款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应为付款方式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钢材的附加付款应一直计算到买方实际付款为止。 天。 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第一条注三中双方约定,“自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增加四元,以及每批货款均应在一个月内支付”是合同双方的约定。 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 双方商定付款方式和时间后,并没有明确约定“每天每吨增加四元”只计算30天,且双方未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1个月及1个月后未付款。 其次,本案涉案合同为钢材销售合同。 合同中规定的“每天每吨增加四元”,实际上是督促买方及时付款,减少卖方经济损失的一种方式。 “每天每吨增加四元”计算至买方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符合钢铁行业收取预付款、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业惯例。实际付款时间。 最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 中国中铁认为,30日后仍未付款的,应按已支付利息并加收30%的罚息计算违约金。 按照中国中铁主张的计算方法,对于买方来说,逾期付款时间的增加实际上会减少其民事责任,这不符合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分批计算实际钢材货款和追加货款,并按照付款日期依次扣除金额。 ,最终计算出截至2012年5月14日发生的增加付款金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中国中铁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驳回。 由于二审中中铁七公司获准撤销,法院根据上述新事实对原判进行了部分变更。 京鹏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

2、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3、中国中铁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鹏公司支付513.15元;

4、驳回中国中铁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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