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钢材资讯>(指导案例)买卖合同纠纷的分类汇总

(指导案例)买卖合同纠纷的分类汇总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5-25 08:07:33 70

钢材买卖合同中垫资及利息_钢材买卖合同模板_钢材买卖合同

编者注:

截至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17批指导性案例,共计92个案例,是律师办案的必备参考资料。考虑到这些案例涉及的案由较多,分类整理更有利于发现和明确问题。编者对买卖合同纠纷指导性案例进行了分类汇总。

一、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评委观点:

民事案件第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属于人民法院未经依法制作调解书而达成的诉外协议。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吴梅是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旧书收购站老板,从事废品收购业务。自2004年前后,吴梅向被告四川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出售废书。2009年4月14日,双方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开具欠条,称其欠吴梅废书款197万元(¥1970000.00元)。同年6月11日,双方结算后续款项,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开具欠条,称其欠吴梅废书款54.8万元(¥548000.00元)。 后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51.8万元。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吴梅所欠251.8万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梅货款及违约利息251.8万元。判决宣告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其已与对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吴梅以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支持吴梅公司的执行一审判决申请,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原一审判决不予执行。

判断:

2010年7月7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眉知都4号复函指称: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并无不妥,应当继续执行。

裁定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应当知悉撤诉的法律后果,即法院一旦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审时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西城纸业公司因协议签订而放弃上诉权利,吴梅公司亦放弃利息,但和解协议为双方在诉讼之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依法制作调解书,不具有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不予支持。

二.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量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伟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评委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理由免除清算义务。

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6月28日,存良公司与拓恒公司订立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存良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7,095,006.6元,拓恒公司已支付5,699,778元,尚欠款项1,395,228.6元。此外,方恒富、姜志东、王伟明为拓恒公司股东,分别持股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其营业执照于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其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拓恒公司现无办公场所及经营场所,账簿及财产不翼而飞。另因拓恒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执行被中止。

判断: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上)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1、拓恒公司支付存粮公司货款人民币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方恒富、姜志东、王伟明对拓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宣告后,姜志东、王伟明提起上诉。2010年9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上)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粮公司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拓恒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方恒富、姜志东、王伟明作为拓恒公司股东,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组织清算。由于方恒富、姜志东、王伟明忽视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拓恒公司主要财产、账簿等灭失,清算无法进行。方恒富、姜志东、王伟明忽视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依法应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姜志东、王伟明所主张的除外条款,因此,无论姜志东、王伟明在拓恒公司持有多少股份、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二人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姜志东、王伟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负有大量债务,即使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不存在关联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中止执行,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但不能证明拓恒公司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三名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财产、账簿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姜志东、王伟明的辩解不能成立。 姜志东、王伟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证明只能证明姜志东、王伟明意图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拓恒公司清算并未实施,据此不能认定姜志东、王伟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姜志东、王伟明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指导案例15号: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评委观点:

1、关联公司之间,如果人员、业务、财务等相互重叠或者混杂,导致各自性质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就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法人资格混杂,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关联公司应当对其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

四川省交通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二公司、王永利、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利、李志、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利、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利、李志、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利、倪刚。四川省交通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荣、凌欣、郭胜利、唐伟明、吴静、郭银,2007年何万青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荣(持股90%)、吴帆(持股10%),其中张家荣为王永利之妻。 从公司人员情况来看,三家公司的经理均为王永利,财务总监均为凌鑫,出纳均为陆鑫,工商手续均由张猛办理;三家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如郭胜利同时担任四川省交通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四川省交通机械公司销售经理,免去郭胜利四川省交通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是由四川省交通机械公司作出的;吴帆既是四川省交通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四川省交通机械公司综合部行政经理。从公司业务情况来看,三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有部分重叠,其中四川省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被四川省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覆盖; 四川交通机械有限公司是徐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家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台账的情况;三家公司在对外宣传上关系不清。重庆市公证处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公证书》记载:经网络查询,四川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与瑞路有限公司在相关网站联合招聘员工,所留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相同;四川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和瑞路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包含了大量关于四川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发展历史、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等宣传内容;四川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的部分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均为瑞路有限公司的介绍。

公司财务方面,三家公司共用一个结算账户,凌鑫、鲁鑫、唐伟明、郭胜利的银行卡内发生过高达1亿元的交易,资金来源包括三家公司的资金,对外付款的依据只有王永利的签字。四川省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给客户开具的收据,有的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的盖有瑞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05年8月,三家公司在均与徐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有业务往来时,联合向徐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声明》,称因四川交通机械有限公司业务扩大,另注册两家公司,要求将所有债务、销售额都计算到四川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四川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四川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瑞路公司联合向徐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申请书》,要求以统一核算为由,将2006年度业绩、账目一并计算到四川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新在接受徐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时供述,四川焦工贸公司已倒闭,但尚未注销;另查明,徐工机械公司尚未偿还的货款实际为10511710.71元。

判断: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四川省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款利息;二、四川省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瑞路公司对四川省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永利、吴帆、张家荣、凌欣、郭胜利、唐伟明、郭银、何万清、陆欣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川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公司人格混合,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四川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瑞路公司对四川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10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商终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四川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瑞路有限公司和四川省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是否应对四川省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交通工贸公司、四川省交通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杂。一是三家公司人员混杂。三家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员均为同一人,其他管理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四川省交通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均由四川省交通机械公司决定。二是三家公司业务混杂。三家公司实际从事的都是工程机械相关业务,在分销过程中,存在销售手册、分销协议共用的情况;对外推广时信息混杂。三是三家公司财务混杂。三家公司共用一个账户,以王永利的签字作为资金具体用途的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中的资金和控制已经区分开来;三家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履约、账目、回扣等均以四川省交通工贸公司的名义计算。 因此,代表三个公司人格的因素(人事、业务、财务等)高度混杂,导致无法区分各自的性质,失去了独立的人格,构成人格。

四川交通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四川交通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承担法人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人格独立也突出地体现在财产独立性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了独立人格时,也就失去了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家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它们之间的界限模糊,人格混杂。其中,四川省交通工贸公司承担了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而无力清偿,并放任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建立法人制度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 因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川省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瑞路有限公司应当对四川省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1、购买家庭消费用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销售未经使用、修理的新车,消费者购买汽车后发现该车已被使用或修理,且销售者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并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利向被告北京合利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华通公司)购买了一辆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8万元,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全新车,交付前已经检查、清洁,车辆行驶里程为18公里并符合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车辆交付文件中所列明的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利向合利华通公司支付了车款人民币13.8万元,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 同日,合利华通公司将一辆雪佛兰景程轿车交付给张莉,并由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将车辆送至合利华通公司维修时发现,该车辆已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庭审中,合力华通公司供述:张莉购买的车辆确实在运输过程中被刮伤,并于2007年1月17日修复过,修复项目包括右前翼子板喷漆、右前车门喷漆、右后翼子板喷漆以及右前车门、右后翼子板、右前翼子板钣金。修复时更换了底部大侧扣、油箱盖、前翼子板灯总成等。送修车辆的人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合力华通公司供述,出售时已明确告知张莉车辆已修复的事实,并据此给予她较大的优惠,车辆销售价格应为15.19万元。经协商,车辆实际销售价格为13.8万元,还赠送了一些装饰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和张莉于2007年2月28日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栏中注明“加1/4机油,此车右侧已喷漆修复,按约定价格出售”。合力华通公司称,验收单由公司留存,张莉没有。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称,她对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上的签字确实是她的,但合力华通公司在出售车辆时并未告知她车辆已修复,签字时备注栏中也没有“此车右侧已喷漆修复,按约定价格出售”。

判断:

2007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1、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撤销;2、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购买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给合力华通公司;3、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货款12.42万元;4、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1.24万元、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5、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赔偿张莉13.8万元; 6、驳回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利华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丽因生活需要购买该车用于个人使用,被告合利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丽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因此张丽购买该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力华通公司交付给张利的车辆应为新车,无维修记录,现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已进行过维修,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力华通公司是否尽到了提前告知义务。

降低车辆销售价格、赠送汽车附件等是销售者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由此不能推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车辆存在缺陷的基础上对其降价、给予折扣。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张莉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由合力华通公司单方面留存,且备注栏内容由公司不同人员填写,加之张莉对此并不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明知车辆曾被维修过。因此,合力华通公司关于其已尽到告知张莉缺陷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缺陷,属于欺诈行为,应当退车、返还货款,并更多赔偿张莉的损失。

五、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评委观点:

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销售者、生产者给予十倍赔偿的,无论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否知道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原价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期。孙银山在收银台付款后,直接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赔偿原价14包香肠10倍的损失5586元。

判断:

2012年9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告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定理由:

法院的有效判断是:关于原告太阳的问题是否是“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第2条:“当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的日常消费需求时,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受此法律的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商品或服务是出于个人或家庭生活需求,而不是生产和商业活动或专业活动,应将其确定为“每日消费需求”,并在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和被告都不反对Sun Yinshan Yinshan从Auchan juchanning jianiangning jiangning jiangning jiangning jiangning jiangning jiangning jiangning jiangning jiangning store商店。 基于这一点,可以确定Sun Yinshan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Sun Yinshan没有使用购买的香肠转售和运营,而Auchan Supermarket Jiangning Store则没有证明他购买了生产和运营的赔偿金,这是Sunef sunef sune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heelf sunef sheelf sunef sheelf sunef sheelf sheelf sunef sunef sunef。 Inshan的“购买假薪酬”不是消费者无效。

关于被告Auchan超市江宁商店是否有意识地出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法律规定,超出其货架寿命的食物被禁止生产和运营。 “ Yutu Brand”香肠超出了货架上的架子,但未能履行其法律义务。 可以确定它出售了它知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

关于被告Auchan超市的责任,第96条,食品安全法第1款规定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果该法律的规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或其他损害,则应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的规定。”要求损失要求赔偿赔偿,他或她还可能要求赔偿生产商或卖方的价格十倍。独自处置其权利,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Auchan超市,江宁商店的主张,即原告知道食物已经过期并购买了它,希望利用其错误寻求福利,并且不应得到十倍的赔偿,因为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为该法律不应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为该法律不应使赔偿属于该法律,并且该法律属于该法律,并且因此不支持其主张。

六第72号指导案:唐·朗(Tang Long),刘·辛隆(Liu Xinlong),马中心(Ma phongtai)和王·洪冈

裁判的观点:

If the two parties to the loan contract terminate the loan contract relationship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establish a commodity housing sales contract relationship, and convert the loan principal and interest into the paid purchase price and settle the accounts, it does not fall under the prohibited circumstances stipulated in Article 186 of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urpos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mmodity housing sales contract does not fall under the "guarantee of a private loan contract" stipulated in Article 24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in the Trial of Private Lending Cases". In the absence of the circumstances stipulated in Article 52 of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commodity housing sales contract is legally effective. However, the amount of the loan principal and interest converted into the paid purchase price should be examined by the people's court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loan contract and other evidence to prevent the parties from converting high interest exceeding the legal protection limit into the paid purchase price.

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唐,刘Xinlong,米宗泰和王冈声称,根据两党之间的合同,Xinjiang Ordos ofdos yanha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Development Co.,Ltd.(以下称为Yanhai Company)应交付给四人的合同协议。 ED以下判决:1。Yanhai Company向唐·朗(Tang Long)赔偿了6000万卢比,刘Xinlong,Ma Zhongtai和Wang Honggang;

Yanhai公司认为,Lou Xinlong,Ma Zhongtai和Wang Honggang应该单独起诉四人,而Yanhai Company则表达了双方的房屋销售合同。中国共和国无效。

法院通过审判发现,刘海,马中泰和王·洪贡在2013年与Yanhai公司签署了几份贷款合同,并通过实际上与其他人的债务合同,从而获得了贷款,从而获得了Yanhai公司的2.6亿元贷款。财产交易管理中心。 ED本金和利息将转换为付费购买价格。 剩余的购买价格在所有主题财产权的转让注册后,将以一次性支付38,601,982.22元的元素。

判断:

2015年4月27日,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2015年)Xinmin Yichu 2号,命令:1。Yanhai Company支付9,275,057.23 rmb的罚款,志泰,刘的王子和王·洪邦的其他主张;债务包括高利息。 2015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号(2015年),第180号(2015年)。

裁定的原因:

法院的有效判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在签署商业住房销售合同之前,Yanhai Company和Tang Long和其他四个人之间确实存在贷款合同,并且为了履行贷款合同,两方签署了相应的商业住房预售,并在商业住房中签署了两份销售合同。在重新谈判和对帐之后,将贷款的销售合同转换为贷款本金和利息,转换为付费购买价格,余额交付和违反合同的责任行动活动,除非有特殊法律规定禁止,否则当事方对改变的意图的表达并不罕见。 该案中的两个政党通过咨询终止了贷款合同的关系,并建立了商业住房销售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的财产法”第186条,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的审判中的审判中的审判中的几个问题”的第24条。在这种情况下,商业住房销售合同不被接受。

但是,在确认商品住房销售合同是合法和有效的情况下,因为双方承认合同所支付的购买价格是从原始贷款本金和利息转让的,而Yanhai公司则声称,拖欠债务的金额避免了司法贷款的高利息,因此,该合同的赔偿金应偿还房屋贷款的贷款权利。通过审查商品住房销售合同,非法的高利息。 由于法律保护的贷款利率显然低于和解各方确认的贷款利率,因此唐(Tang)的贷款利率很长,而其他四个(作为购房者)并未全额同意在合同中商定的购买价格,而Yanhai公司则不应按照众议院的方式交付众议院,而这是对众议院的违反。合同,要求Yanhai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和律师费,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命令Yanhai Company承担违反合同责任的责任,而律师费是错误的。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twgcw.com/gczx/50689.html

标签: 法院   判决   合力   借款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