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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供应商诉工程承包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佚名 钢材资讯 2024-02-24 08:04:57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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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供货商与工程承包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评论:

在建筑工程中,经常发生的案件之一是材料供应商与工程承包商(或总承包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 材料供应商与承包商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进行建筑材料销售交易是很常见的。 而纠纷的起因是承包商项目部管理混乱或推卸责任,导致建材供应商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 如何证明责任人、交易是否真实、合法,就是此类案件。 钥匙。 项目部作为承包商的临时部门,对外行使较多的项目权利。 其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作为项目的第一、第二领导,作为承包商的员工,其职务代表行为不一般。如果是表面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其代表行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承担; 职责授权不明确或者权利受到侵犯的,法律明确规定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中国判决书的此类案例的公开,可以为建材供应商维权提供更好的思路和方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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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大宇商贸有限公司诉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4)注中发民二初字93号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玉兰阁。

法定代表人雷大志,董事长。

授权代理人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销售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山公司)。 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定代表人雷大志原告大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岳麓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刘岩到庭参加诉讼。 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大宇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阜新南县一期项目部”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 1、被告使用钢材约7000吨,全部由原告单位提供; 2、钢材为天猫网价目表中公布的钢厂产品。 价格以交割当日“天茂钢网”长沙市场钢材报价对应钢厂钢材报价为准。 当市场行情上涨或下跌时,基准价格将同步。 同增或减; 3、交货地点:供方将货物运送至株洲市芦淞区青云山路鸟树下需方施工现场; 4、供应商提供预付款2500吨,预付款期限最长十个月(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 预付款期间,本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每月每吨上涨120元,直至预付款全部付清。 除预付款外,还可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 5、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每日向供货方承担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二的罚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进行钢材供货。 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供应钢材2,470.913吨,钢材货款1,0072,140元,增加842,359元,共计垫付10,914,499元。 元。 此后,钢材已供货,被告基本能够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钢材,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确认拖欠钢材共计10,072,140元,加价3,510,945元。未付。 直至2014年6月14日,原告继续按照被告的指示供应钢材,新供应的钢材尚有未付货款390,469元。 经2014年7月15日核算,被告欠钢材款共计10,462,609元,未支付涨价款4,995,237元。 尽管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未付款。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15,457,846元; 2、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钢款付清为止(合同规定每天千分之二,原告调整为月利率2%,即2013年9月14日起2855220.506元)至起诉之日);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岳麓山公司辩称:1、岳麓山公司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故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合格主体。本案的。 理由是合同上只有项目部的印章和姜龙、姜文斌的签名,没有岳麓山公司的印章。 姜龙、姜文斌并非公司实际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中间唯一附加的内容是宏宇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因此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第二份和解信只有姜龙的签名,没有公司印章,且在和解时姜龙已被免去项目副经理职务; 2、原告大宇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仍过高,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大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为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材料是钢材销售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套证据材料,阜新南郡一期项目的工作联系函和通讯录,拟证明姜龙为项目副经理、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姜林为该项目的财务人员。项目部负责人,姜龙、姜林代表项目部。 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钢材货款的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

第四套证据材料是钢材仓储交易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钢材共计2,470.913吨。 钢材价格为10072140元,涨价842359元,累计涨价10914499元。

第五组证据材料《钢材交易确认书》拟证明,经双方财务对账,截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货款1007.214万元,且价格上涨为3,510,945元。 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欠钢材款10,462,609元,加价款4,995,237元,未付金额合计15,457,846元。

经质证,被告人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公司印章。 蒋文斌在合同上的签字与公司无关。 合同的手写部分是真实的。 可疑的。 证据材料三:工作联系函为复印件,通讯录上的公司印章不真实。 证据材料四、五的入库明细及确认函均无岳麓山公司印章,姜龙的签字已于2014年7月9日被该公司驳回。

被告岳麓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第一套证据材料《关于同意阜新南县项目部人员调整的复函》拟证明姜龙于2014年7月9日被岳麓山公司免去项目部副经理职务。为加强项目管理,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必须与项目部独有的项目部印章配合使用。

第二套证据材料是钢材销售合同,旨在证明合同上只有原告、江龙、宏宇工程部的签名,而没有印章。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是证明了江龙系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 对第二份证据存在异议,该证据是正式合同签订前的复印件和草稿,与本案无关。

经双方证据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被告双方提出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出上述认定。 尽管被告对原告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对这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的第二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购销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答辩的事实、理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岳麓山公司承接株洲阜新南县一期工程建设后,成立“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南县一期项目部”,并任命蒋龙为项目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工作。杨正德在实施项目管理工作。 在杨正德的领导下,全面主持项目部的日常工作。 2012年11月,原告大禹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岳麓山公司(需方)、株洲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本项目(一期)施工现场建筑钢材的供应由供应商委托。 需方向供应方采购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钢材。 总量约7000吨(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供应总额约2900万元。 ; 钢材产品为冷钢、武顺钢等品牌指定钢材。 价格以交割当日“天茂钢网”长沙市场钢材报价对应钢厂钢材报价为准。 HRB400规格8-10冷轧螺纹钢; 发货 由供应商委托的运输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株洲市芦淞区青云山路鸟树下工地指定区域; 供应方将向需方提供2500吨预付款。 预付款期限最长为10个月。 期间,在本合同约定钢材价格的基础上,每月每吨上涨120元,直至预付款全部付清为止; 供应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发货,否则承担该批单货货款的2%。 % 每日违约金。 需方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按时支付货款及利息,否则每天向供应方承担所欠货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 原告大宇公司、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南县一期项目部、株洲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 姜龙、姜文斌作为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承诺履行了交货义务。 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财务核对,确认项目部欠原告钢材13,583,085元。 双方在确认函上签字并盖章。 2014年7月15日,双方再次和解,确认被告项目部欠原告共计15,457,846元。 原告在确认函上盖章,蒋龙作为买方代表在确认函上签字。 本次和解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所欠款项。

据了解,江文斌与江龙是父子关系。 2014年7月9日,被告岳麓山公司出具解除姜龙副经理一切职务的函件。 项目建设工作仍由原项目经理杨正德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有两个:1、被告岳麓山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原告大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过高。

对于第一焦点,被告岳麓山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虽然本案销售合同是“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南县一期项目部”与原告大宇公司签订的,但该项目部是被告岳麓山公司设立的临时部门,并授权其负责销售。管理项目,所以项目部负责人姜龙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并且盖上了项目部的印章。 其系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中间的文字内容仅由株洲宏宇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盖章,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本院认为,株洲宏宇房地产公司作为本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并未以书面形式写下部分加盖印章的内容,以证明所增加的内容已得到合同双方的同意。 因此,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焦点,被告岳麓山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动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月利率2%。 本院经审查认为,这种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过高过分造成的损失。 被告提出的仍然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岳麓山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应承担向原告大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大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5,457,846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支付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1316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678元,由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债务人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民国。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时,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必须直接预付给法院。 提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缴诉讼费用,且未申请缓缴的,上诉自动撤回。

法定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均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中的各项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本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唐俊平

胡云法官

人民陪审员李贤宇

2015 年 5 月 26 日

文员张玉蓉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也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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