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买方逾期付款之后的加价款应认定为违约金
律师提示
1.性质定义:
2、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的买方有付款选择权期间(买方选择提价)期间的提价属于浮动价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于违约金。
3、买方选择性加价协议本质上是为了规避现行法律对高额违约金的规定,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2、调整规则:
4、“涨价”协议属于违约金条款,应受司法规制。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以往调整标准一般为贷款利息的4倍,年利率为24%。 现在一般是LPR的4倍。 标准。
5、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 尽管实践中对于弃权的约定有不同的先例,但一般来说,纯粹约定的弃权条款应视为无效。
6、对于已确认的“涨价”或违约金能否调整,法官们意见不一,但从理论上讲,即使已结算确认的违约金过高,也不应调整。
相关裁判案例:
(2014)川民中字778号
眉山中院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和解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2年4月21日首次供货至2012年7月21日止(已历时3个月)自首次供货,且总供货量小于1000吨),本阶段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合同规定,鸿利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在2012年7月21日之前的任意一天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即不存在违约行为。 罚款和过高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双方约定,该期间为每次供货签收后的次日起至付款之日或2012年7月21日止。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的涨价不属于违约金,不予赔偿。由医院调整。 。 。 。 。 第二阶段将于2012年7月21日之后进行。 。 。 。 本院认为,无论当事人在合同和和解声明中如何称呼,这部分预付款到期后加价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红力公司逾期付款给范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号 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违约情况、金额、欠款时间等,确定支付后货款差额的违约金垫款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一至三年贷款利率(每年6.15%)四倍标准计算,高于此标准的违约金不予计提。得到支持。
二审中,四川高院认为,双方最后一次和解日为2013年8月20日,并形成《和解(协议)确认书》,确定了债务的具体金额,并确定了固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和逾期付款。 应承担的额外价格上涨。 双方达成的真实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就钢材购销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3年8月20日和解形成的《和解确认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以2013年8月20日的《和解确认书》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的。 。 。 。 。 。 。
(2015)民民终字2235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涨价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 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规定的加价计算方法实质上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在31日至60日期间付款,则每日加价幅度为”。第31天起3.0元/吨,若需方签收后61至90天内付款,加价计算如下:若61至90天内付款,自第61日起每天上涨3.5元/吨,涨价方式的内容明显较高。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相关规定,在庭审中,洪嘉信公司主动将合同价上涨调整为利息损失,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这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补偿。 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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